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易-646-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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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霖 尹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霖與告訴人陳世勳因金錢債務發生 糾紛。被告黃政霖、尹昱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