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3-易-661-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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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7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 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鎮譁與潘湘云為朋友,何鎮譁於民國112年9月2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潘湘云友人周政旭居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車上,徒手毆打潘湘云臉部,致潘湘云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因潘湘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湘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何鎮譁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潘湘云見面,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斯時曾坐上 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且告訴人曾於112年9月3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驗傷結果為左臉挫傷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湘云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29至32、109、110、121至124頁)、證人周政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3、44、121至124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3日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至47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潘湘云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是朋友,當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來找我拿他的住家鑰匙和手機,因為下雨所以我就坐上車,並從我的包包內找鑰匙及手機還給被告,當我將物品還他時,被告就用他的右手突然打我的左臉頰1下,我朋友看到就把我拉下車等語(偵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沒有糾紛,當時我拿手機及鑰匙要還他,他就突然間打我,他當時沒有喝酒,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等語(偵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案發當時被告沒有進入上開住處,他在門口,我進入本案車輛後,還給他鑰匙、手機時,他就在車子內打我左側臉1巴掌,當時我坐在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的車窗有搖下來一點點,被告打完我之後,因周政旭有看見,他就把我拉下車,我和被告在本案傷害案發生之前,沒有吵架、恩怨或糾紛,在車上時被告也沒有罵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打我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4頁)。(2)證人周政旭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告訴人有進來我家聊一下天,被告和他另外1位朋友來到我家後,該名男子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和我說拜拜她要走了,她出去後就上車了,後來我想說發生什麼事,就走出去看,被告駕駛之車子窗戶搖一半,大概一半以下,我站在車門旁邊,可以看到整個人,我看見被告跟告訴人拿鑰匙、電話,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駕駛座,告訴人拿給他後被告就打她1巴掌,所以我把告訴人拉下車,怕她被帶走發生事情,告訴人當下情緒沒有怎樣,但好像有被嚇到,也沒有說話,後來他們走了之後她有說臉在痛,當時他們沒有吵架或情緒比較激動,我和被告並無糾紛,我當天根本不知悉車上的人是被告,是事情發生後,告訴人和我說是被告,我問是不是我朋友的朋友,她說是,我才知道是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3)被告亦自承:在本案發生前我和告訴人並未吵架,我們當時住在一起但不是男女朋友,我認識周政旭,在老闆那邊有看到但不算是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29、30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見,告訴人就本案傷害案前、後及當下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亦與證人周政旭前開證述無違,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參以證人周政旭亦稱案發時不認識被告,實難認周政旭有何動機虛捏本案情節,並周政旭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他人入罪之理。(4)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3日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並驗傷,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3日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雖告訴人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惟觀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於極輕微之皮肉傷,並非顯而易見,且上開輕微傷勢,於告訴人起初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或未打算提出告訴,未立即前往驗傷,並無違於常情之處,實難僅因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即認告訴人所述無可採信。(5)至證人鍾維哲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我只認識被告,當天我和被告開車過去,我一直都在車後座,告訴人有上車,周政旭出來後把告訴人拖下車,當時我戴著耳機玩手機,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1巴掌,且因為該車是廂型車,車內很黑,我沒有注意看,我只知道他們上車後有講話等語(偵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上車,是否有與被告進行對話?)告訴人講沒有幾句話就被拖下去,講什麼我沒印象。(問:告訴人有拿什麼東西給被告?)我不知道,因為我坐後面,看不到前面是怎麼樣。(問:周政旭把告訴人拉下車,有講什麼話嗎?)我不知道,他們吵架過程我不了解。(問: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有吵架嗎?)是有對話,但並沒有吵架。(問:被告有打告訴人1巴掌?)我不知道。(問:有聽到什麼聲響嗎?)只有聽到講話的聲音,沒有聽到打巴掌的聲音,到底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當時車上也有開音樂。(問:當時引擎是熄火或開啟之狀態?)到了有熄火,車燈仍有開,沒多久告訴人自己上車,沒多久他們講話,講什麼我不清楚,我戴著耳機,之後周政旭跑過來把告訴人拖下車,然後告訴人就從房子拿東西出來砸車。」(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證人鍾維哲自陳其當時坐廂型車第2排即駕駛座正後方之位置(本院卷二第26頁),距離非遠,應能清楚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且依證人鍾維哲之供述,其當時戴著耳機,車內有開音樂,其卻能確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談話、且過程中並未吵架,問及兩人間之談話內容及是否曾目睹被告本案傷害犯行等節卻避重就輕,是難認證人鍾維哲上開所述符合真實,顯有迴護被告之嫌,難認可信。(6)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業據前開證人證述如上,並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是告訴人所述遭傷害之事實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僅為事後推諉之詞,無足憑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 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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