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易-67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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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駿騰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 實 羅駿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 車場),以不詳方式發動並竊取前雇主陳進聖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駛離,復於同 日5時許,將A貨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羅駿騰坦承其於112年7月20日2時2分至2時21分間,有 徒步自龍潭區双連街沿中正路走入(從東華街側)本案停車場,再從另一側離開停車場,並坦承其於112年過年前曾在被害人陳進聖經營之花店受雇為司機載運花卉及駕駛過A貨車等情(易卷91-95頁、偵卷11-12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開走A貨車的影像,看不出那個人是誰,那時我已經離開本案停車場,我沒有開走A貨車等語(易卷193頁)。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核與陳進聖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31-32頁、易卷183-186頁)相符,復有被告履歷(偵卷47頁)、本院勘驗龍潭區双連街、中正路、東華街、本案停車場監視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易卷90-95、161-171頁)可證,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20日2時2分至2時21分間,徒步自龍潭區双連街沿中正路(從東華街側)走入本案停車場,再從另一側離開,被告於112年過年前曾在陳進聖經營之花店受雇為司機載運花卉及駕駛過A貨車等二情屬實。另依本院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易卷95、170-171頁)、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偵卷49頁),可知,確有1人於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走入(從東華街的另一側)本案停車場,並發動A貨車後駛離本案停車場,且A貨車於112年7月20日5時許遭棄置在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前此情,亦堪認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證據,認被告確為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發動A 貨車駛離本案停車場及棄置A車之人  ⒈陳進聖於審理中證稱:A貨車在本案停車場停放的位置,是我 經營花店的後門,方便我們上下貨,另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那邊是一家專門做告別式場的花店,與我有往來,我曾經指示被告載花過去,我於112年間是以月租的方式承租本案停車場車位,112年間要用磁扣感應出入口的柵欄出入本案停車場,磁扣是擺在A貨車的擋風玻璃下面等語(易卷178-188頁)。被告對陳進聖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意見(易卷188頁,且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11頁),另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門牌照片(偵卷49頁)顯示該處為大成花店,參以本案停車場的相對位置在陳進聖經營之龍潭區龍華路99號花店後方,故陳進聖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均相符合,自堪採信。  ⒉而觀諸本院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影像筆錄暨擷圖(易卷95、1 70-171頁)顯示:於112年7月20日2時31分32秒從東華街另一側走入本案停車場之人,係直接走向A貨車及發動A貨車,再駕駛A貨車往車輛出入口移動,並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感應柵欄後(2時32分50秒)離開本案停車場,整個過程約1分10餘秒,全無任何搜索目標的舉動。可知,該人一開始擇定的目標即為A貨車,且對A貨車上有可以感應柵欄、直接離開停車場之憑證有所知悉,該人才沒有任何搜索目標的舉動,就在短短1分10餘秒內將A貨車駛離本案停車場,故該人定為知悉A貨車實際使用狀況之人。  ⒊再觀諸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偵 卷49頁),A貨車係於112年7月20日5時許遭棄置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前,且該處實為與陳進聖有業務往來之花店,故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將A貨車自本案停車場駛離之人,定係對與陳進聖有業務往來之花店位置熟稔之人。  ⒊故綜合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將A貨車駛離之人係熟悉A貨車 使用狀況並對陳進聖花店業務熟稔之人,及112年7月20日凌晨時分具備該等條件並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之人只有被告,自足認被告確為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以不詳方式將A貨車發動後駛離並於同日5時許棄置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前之人。被告辯稱其無將A貨車開走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是以,被告客觀上有竊盜A貨車並將A貨車當作自己的車輛駛 離行為,主觀上明知自己於112年過年前已離職,於7月間無權使用A貨車,仍決意破壞陳進聖對A貨車之持有及管理,被告自構成竊盜罪無訛。  ㈢被告於審理中復辯稱:我於112年7月20日2時21分許從本案停 車場的另一個出口離開後,我就去中正路大郵局跟我朋友邱春星見面,邱春星就載我去新竹,我不在場,不可能開走A貨車等語(易卷52、95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我112年7月20日2時至6時許,都在家 裡帶小孩睡覺等語(偵卷12頁),可見被告對於112年7月20日凌晨究竟在何處、在從事何事,已前後供述矛盾。  ⒉再者,邱春星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於112年7月20日凌晨有 到龍潭區找被告,帶被告一起去新竹,快天亮才回龍潭,我於112年間與被告見面起碼10次、113年間也有見面,我跟被告認識20幾年很熟,我沒有留存約見面的相關通訊紀錄等語(易卷96-105頁)。然當法院詢問邱春星於112年、113年與被告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邱春星均稱不記得了(易卷103-104頁)。可見,邱春星有距離與被告見面時間越近,卻記憶不清,只記得見面時間較遠之「112年7月20日凌晨」的反常狀況,故邱春星顯有迴護被告之意,其證述不能遽信。  ⒊況若112年7月20日凌晨時分,被告真與邱春星在一起,係對 被告有利之事證,亦非不能明講之事,被告大可在警詢時即為此供述,何必編篡在家帶小孩之供述?被告此舉亦與常人受偵查時,亟欲提出有利(及有力)事證證明自身清白之舉措相違。從而,被告辯稱112年7月20日凌晨與邱春星在一起等語,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聲請調查 邱春星於鴻洲交通公司112年7月20日及112年7月21日之班表,欲證明邱春星未與被告見面,然依卷內相關事證,本案已臻明確,無再調查邱春星班表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其他車輛,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 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遭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復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被告之刑(易卷7-8頁)。本院令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進行辯論(易卷194-195頁),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竊物品類型、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據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未過苛,爰依法加重被告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偵審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A貨車業已為警發還陳進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3 7頁),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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