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易-67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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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鈞帆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鈞帆與告訴人徐景祥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見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內裝有石頭之白色塑膠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9至80頁、第93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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