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易-68-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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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均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徐崧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崧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均無罪。 事 實 一、徐崧欽為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新富段661、661-1、661-2、661 -3、664、664-1、664-2、664-3地號之所有權人,及同段663、663-1、663-2、663-3、663-4地號之使用權人(以上原為同段土地661、662、663及664地號,合併分割為以上地號,共13筆,下合稱本案土地),而同段661、661-1、661-2、661-3地號共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同段663、663-1、663-2、663-3、663-4、664、664-1、664-2、664-3地號共9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水利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詎徐崧欽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委請戊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戊己公司)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使用,並由該公司之員工黃睿均(詳後述無罪部分)與徐崧欽接洽,而為不符農業及水利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68938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徐崧欽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徐崧欽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後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於111年3月22日查報現況仍堆置土石方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崧欽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徐崧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68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崧欽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請戊己公 司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填土要先去農業局申請,且戊己公司並未依照我的意思填土,而被裁處後我有積極處理,但與桃園市政府公文往來及現場場勘就超出時間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崧欽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又本案土地 經編定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嗣被告徐崧欽於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委請戊己公司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而未符合「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之使用,遂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被告徐崧欽16萬元,並命被告徐崧欽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徐崧欽並於110年7月14日收受本案裁處書等情,迭據被告徐崧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4354號卷【下稱偵卷】第14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3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1009087號函暨檢附本案裁處書、本案裁處書之送達證書、楊梅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楊農字第111000908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頁面、本案土地地政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11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1146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111年4月6日桃水行字第1110022539號函、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整地合約影本、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111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偵卷第177頁至第315頁),足認本案土地遭身為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之被告徐崧欽進行回填土方工程,並未符合原先編訂之農牧及水利用地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命令被告徐崧欽須依限申請恢復本案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細觀本案裁處書之記載,已明確載明相關違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違法證據及救濟方式等部分,是被告徐崧欽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應已知悉其違反區域計畫法,除受本案裁處書之行政規制外,若嗣後未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該法亦設有刑事責任之規定。惟被告徐崧欽卻置之不理,仍未於3個月之期限內(即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申請將本案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目的乙情,亦有農業局113年6月14日桃農管字第1130021220號函、水務局113年6月19日桃水行字第113004507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是被告徐崧欽之上開不作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允無疑義。 ⒉被告徐崧欽固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2人之接洽經過,依上開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整地合約所示,經被告黃睿均說明戊己公司之整地合作方案後,被告徐崧欽遂要求被告黃睿均提出填土數量公式之計算方法,並詢以「6915坪,深4尺,怎麼算填幾車,一車是多少量」,被黃睿均則覆以「一車約12~13米」「目測約2000~2300台」、「老闆比較會抓」,被告徐崧欽再覆以「6915x4除以12=2300」,被告黃睿均則回以:「整地回填的回饋也給徐大哥很高」等語,嗣被告2人遂簽訂整地合約,約定回填黃紅土於本案土地,且於該合約上亦載明「土方進車一車退500元整」等文字。而後被告黃睿均於回填土方之過程中,亦依被告徐崧欽之指示,對其為通知、定時回報進車數量,並為拍照及錄影,嗣被告徐崧欽分別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月9日向被告黃睿均稱:「您好!第一、土放錯地方了,要堆放在663、664,第二、661、662不要再進土了,太高了無法種植灌溉」,「您好!進的黃紅土有石頭不能耕種,要清理掉」,被告黃睿均則回以:「會的,你不用那麼緊張,有土石是不能申請農用」等語(偵卷第177頁至第289頁、他卷第103頁),加之被告黃睿均於偵查中證稱:徐崧欽知道我們向土資場收土,一車可以收2,000元後,就跟我說他想整地,而他整地完後想要出賣,簽整地合約的日期是110年4月17日,過2星期後才開始整地,整了一星期後才開始倒土,LINE對話紀錄中4月22日有我們倒土的照片等語(偵卷第173頁至反面),可知被告徐崧欽於戊己公司進場回填土方之前後,均可估算並預見本案土地將傾倒數部卡車數量之土方於上,且其對於傾倒土方之多寡及位置,應為其所能控制,則被告徐崧欽身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至663、663-1、663-2、663-3、663-4地號土地則為其配偶所有,惟應由被告徐崧欽實際管理、使用),其理應知悉本案土地分別為農牧及水利用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卻貪圖收取回填土方之回饋,擅自委請戊己公司於本案土地內傾倒黃紅土,而不符農業及水利使用。況查,被告徐崧欽於110年4月22日即為警查獲,卻仍未立即將回填之土方移除,執意履行整地合約之內容,使戊己公司繼續進入本案土地回填土方,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4月28日楊警分行字第1100014065號函、上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245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徐崧欽就本案土地之違規使用,已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縱非被告徐崧欽親自操作怪手堆置土石,被告徐崧欽亦有授意戊己公司為之,是被告徐崧欽辯稱本案係因戊己公司任意填土所致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徐崧欽於110年7月14日即收受本案裁處書,業如 前述,且3個月之恢復時間並非不充裕,被告徐崧欽本負有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之義務,惟據被告徐崧欽提出之農業局112年4月7日桃農管字第1120010134號函影本、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府農管字第1130048547號函影本、農業局113年7月22日桃農管字第1130025986號函影本及水務局113年10月17日桃水行字第1130081368號函影本(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53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可見被告徐崧欽係於112年3月28日始向農業局申請違規回填土石方移除作業,而經要求補件,嗣於113年1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辦理,終113年7月15日及同年10月8日完成違規填土移除、整地及池體整修等作業,而分別經農業局、水務局同意備查,核與本案裁處書所要求之期限已距約3年之久,輔以被告徐崧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收到裁處書後,只有把地弄平,並把土放在那邊,沒有恢復原本土地之樣貌等語(本院卷第46頁),在在顯示被告徐崧欽怠不遵從命令而未於限期內變更或除去違法狀態,則被告徐崧欽徒辯稱:係公文往來及現場場勘始超出時間等語,乃以自己應負之義務歸責於行政機關,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崧欽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崧欽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崧欽經主管機關科以 罰鍰並限期命恢復土地使用項目,卻未積極處理,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復使農牧及水利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亦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害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與非難。並考量被告徐崧欽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方式、面積與期間,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睿均於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5日 止,受被告徐崧欽之託,於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而不符農業及水利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12日以本案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黃睿均1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被告黃睿均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因認被告黃睿均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睿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睿均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崧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合約書、整地合約、桃園市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表(開工專用)、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楊梅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農字第1110009087號函文檢附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土地照片、地政資料、違規照片、農業局111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1146號函文、水務局111年4月6日桃水行字第1110022539號函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睿均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參照)。準此,由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文義觀之,該條所定之處罰對象原則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使用人,是以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為例外,故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當以符合前揭原則、例外之處罰對象為前提,又該對象不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分為要件。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情形,自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而不能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 ㈡經查,本案固由被告黃睿均與被告徐崧欽接洽回填土方之事 宜,並簽訂整地合約,且被告黃睿均亦有至本案土地內回填土方而於110年4月22日為警查獲,然細究上開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被告2人於洽談之際,被告黃睿均即傳送其上印有「戊己開發公司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00」、「統編:00000000」、「黃睿均」、「0000-000-000」等文字之名片予被告徐崧欽,復介紹戊己公司之整地工程內容、合作方案等事項後,並邀請被告徐崧欽擇日至戊己公司與該公司老闆詳談合作之細節,且當被告徐崧欽問及特地農業區可否整地、車數之計算時,被告黃睿均亦分別回以「老闆說特定農業區可以」、「老闆比較會抓」等語(偵卷第177頁至第207頁),足認被告黃睿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負責引薦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應屬事實,則本案土地之整地契約關係實際上應係存在於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間,是戊己公司方為經地主即被告徐崧欽授意之使用權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黃睿均身為戊己公司之員工,於本案整地合作中,係位於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間之聯絡、溝通窗口之角色,其對於本案土地之整地合作內容,非得參與決定或左右,凡事應係聽從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之指揮監督,縱被告黃睿均同為本案裁處書之相對人,惟被告黃睿均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當無依該行政處分(即本案裁處書)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自非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制之範疇。況且,被告黃睿均就本案土地要無實際處分權限,已如前述,其顯無權依本案裁處書之命令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變更本案土地之使用方式,自無履行本案裁處書所附義務之可能,是即使被告黃睿均因此未遵守本案裁處書之命令,亦難據此認定其具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 告黃睿均對本案土地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自難僅以其代表戊己公司出面與被告徐崧欽接洽整地合作事宜,復簽訂整地契約,且同為本案處分書之相對人等,逕認其為本案土地之管理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睿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睿均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