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易-684-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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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約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鄧紹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紹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紹偉其餘被訴部分(傷害)無罪。 李詩約無罪。 事 實 鄧紹偉與李詩約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因李詩約播放電視之聲響太大,鄧 紹偉為與李詩約理論,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李詩約 同意,逕自進入李詩約位在桃園市○○區○○0號住處。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鄧紹偉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進入告訴人李詩 約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進去他家是因為他跟我說我講什麼他聽不懂,叫我進去他家裡跟他講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鄧紹偉自其住處出門走向告訴人住處,可明顯聽見環境音為播放電視之聲響,被告鄧紹偉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未有立於門外對話而係直接開門進入,隨即發生爭吵聲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87至8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鄧紹偉雖提出錄音檔案欲證明其所辯情形,然該前段錄音聲音細微,無法辨識其內容,緊接著可聽聞前揭爭吵內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再者,被告鄧紹偉與告訴人間或因停放車輛問題、或因噪音問題發生多次糾紛,業據2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1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26頁),是依其等平日交往關係交惡之情狀,告訴人豈有可能使被告進入其住處溝通,可認被告鄧紹偉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紹偉因告訴人於早晨 在住處播放電視聲響過大,竟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入住宅時間僅約1分鐘、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紹偉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被告李詩約 住處後,雙方一言不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李詩約受有左側顏面、右膝擦挫傷、前胸部挫傷、左外耳殼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鄧紹偉則受有鼻部挫傷(併1公分瘀青)、鼻下1公分瘀傷、頭皮鈍傷(於枕部3×3公分腫脹)、右側腕部挫傷(併3×1.5公分瘀青)、右側足部挫傷(併2×1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就被告李詩約部分,無 非係以告訴人鄧紹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鄧紹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就被告鄧紹偉部分,則係以告訴人李詩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詩約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據。惟訊據被告李詩約、鄧紹偉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詩約辯稱:我沒有能力打他,我是要擋他的時候揮到他的鼻子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李詩約將鄧紹偉往外推時,鄧紹偉竟動手毆擊李詩約左臉頰,造成被告李詩約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外耳殼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李詩約即叫家人報警,鄧紹偉始推出李詩約住處,李詩約為防鄧紹偉逃逸,才會在家門前拉住他,甚至在拉扯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至於鄧紹偉聲稱之傷勢,李詩約猜想可能是鄧紹偉侵入其住處後,用手毆打李詩約頭部,李詩約舉手阻擋攻擊時,或造成對方受有傷勢等語;被告鄧紹偉則辯稱:我在李詩約家中被他打,他還要追著出來繼續打我,我閃開他重心不穩跌倒,才有他驗傷的傷勢,我46歲的中年人,李詩約快80歲,他說我打他4、5拳,他卻還能追著出來繼續打我,很不合理,我腳上大拇指的傷是我倒在地上遭被告李詩約腳踩,我倒在地上被告李詩約持續對我頭部攻擊,我的頭部撞到地板才瘀傷,且我用手腕擋造成手腕瘀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鄧紹偉傷害部分: ⒈查告訴人李詩約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稱:111年12月30日6 時30分許,我起床一個人在客廳看電視吃早餐,隔壁租客突然闖進我家說我電視聲吵到他,他開始大小聲,作勢要打我,我手舉起來揮到他鼻子流血,他就動手毆打我把我打到跌在地上,又持續對我揮拳好幾次,他在家裡先毆打我胸口數拳,接著在家門外,他毆打我的臉部及耳部數拳,我被他毆打到無法站立,跌倒在地,造成膝蓋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9至至30頁);另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稱:我手揮到他鼻子造成他流鼻血,接著他就把我壓在地上不停往我胸口猛毆,我追出去問他,他又揮了一拳過來,我驗傷單上的傷勢是他毆打造成的,我有跌倒在地沒錯,但是造成我的腿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李詩約對於遭被告鄧紹偉毆打何部位,雖均稱遭毆擊胸部,然對於臉部及耳部之傷勢,則先表示是在門外遭毆打數拳,嗣表示是追至門外遭揮擊一拳,對於被告鄧紹偉之傷害行為經過指訴未盡一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該鏡頭未拍攝到告訴人李詩約住處內之情形,僅可聽聞被告鄧紹偉進入屋內後有對罵、辱罵三字經及碰撞聲,被告鄧紹偉走出該住處後,見李詩約往外衝而快步往後退,雙方在騎樓所停放車輛旁發生拉扯並往馬路方向移動,被告鄧紹偉快速退至馬路上,李詩約則撲倒在地上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李詩約在追出門外之過程中,2人雖發生拉扯,然被告鄧紹偉並未有任何揮拳攻擊動作,益徵告訴人李詩約所述傷害情節與客觀之監視器影像不符。 ⒉又觀諸告訴人李詩約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7時38分許,就診 時之傷勢為左側臉頰顴骨處擦傷流血、右側膝蓋破皮流血、右手大拇指關節突出處擦傷流血,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7月1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706號函檢送之傷勢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此傷勢亦與告訴人李詩約所稱係遭被告鄧紹偉徒手毆擊理應造成瘀腫之情形不符;再者,告訴人李詩約追出門外後,係整個人偏左側撲倒在地後,再以手肘、膝蓋撐起身,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圖16至18(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存卷可查,是前揭傷勢反而與撲倒在地可能造成身體突出部位挫傷、擦傷、流血之傷勢相符,可認被告鄧紹偉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之傷勢確屬可採。從而,難以告訴人李詩約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及無法補強該證述真實性之驗傷診斷書,逕為被告鄧紹偉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李詩約傷害部分: 查告訴人鄧紹偉雖於警詢中指訴:案發時我在隔壁,裡面的 阿伯就動手打我,直接往我鼻子灌,我閃開但因為地板太滑我就跌倒在地,阿伯就壓在我身上一直捶我的頭,然後我把他推開往外走,阿伯還追出來要繼續打我,在外面阿伯要出拳打我時,我跳開所以阿伯沒有打到跌倒在地等語,然在被告李詩約住處內之情形,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僅能聽聞對罵、辱罵三字經及碰撞聲,不得而知被告李詩約與告訴人鄧紹偉在內究竟作何動作、發生何事,雖被告李詩約供稱可能有揮到告訴人鄧紹偉之鼻子,然是否為無意間碰觸或係為抵擋告訴人鄧紹偉均有所不明;又衡量被告李詩約為年近8旬之人、身高165公分,而告訴人鄧紹偉與被告李詩約相差30餘歲,正值青壯年、身高174公分,2人無論年齡、體型、體力均有相當程度的落差,而被告李詩約當係處於弱勢,則告訴人鄧紹偉僅係因滑倒在地,即遭被告李詩約攻擊頭部而無法抵抗,實殊難想像;再者,告訴人鄧紹偉係於案發後之翌日下午4時15分許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與案發時間相隔逾1日,則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該等傷勢,亦屬有疑,加以其當時在醫院拍攝的傷勢照片除手腕瘀傷及鼻下傷口尚能辨識外,其餘腳部挫傷、頭皮鈍傷均甚難目視及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3日桃醫急字第1131908670號函檢送之傷勢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存卷可考,是該診斷證明書亦難作為補強之證據,當難逕以告訴人鄧紹偉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詩約具有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鄧紹 偉、李詩約涉犯傷害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鄧紹偉、李詩約果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就傷害犯行,為被告鄧紹偉、李詩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