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易-68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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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耀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永富無罪。   事 實 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原懸掛AUJ-2701號車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99號,應予更正)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徒手搬運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放置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 新臺幣【下同】15萬6,19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以此方式竊取 上開電纜線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蘇耀全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有前往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8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蘇耀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蘇耀全係與同案被告李永富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永富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理由詳如後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關於被告蘇耀全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蘇耀全業經起訴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耀全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審酌,惟被告蘇耀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耀全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耀全供稱:我把電纜線丟在回收場,老闆娘說已經被李永富拿走云云,然證人廖美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明並無被告蘇耀全所稱之上開情節(見本院卷第310頁),而同案被告李永富亦非本案之共犯(詳如後述),是被告蘇耀全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永富與同案被告蘇耀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永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告知邱弈偉擔任管理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9號,應予更正)之工地內有電纜可供竊盜,並偕同同案被告蘇耀全前往上開工地附近勘查。待同案被告蘇耀全於111年9月28日前往行竊時,被告李永富再告知工地門禁鑰匙放置於工地外電箱內,並約定由同案被告蘇耀全下手行竊,所得財物2人平分。嗣同案被告蘇耀全於111年9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換掛為ARP-731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工地,並以徒手方式搬運告訴人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放置該工地內之電纜(共價值15萬6,19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李永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汽車修理廠,竊取告訴人蔡浩恩之待修車輛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將車牌懸掛於向友人借用之AUJ-2701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蘇耀全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永富有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被告 李永富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全、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偉之證述為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耀全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蘇耀全於偵查中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浩恩之證述等件為據。 四、經查:  ㈠就被告李永富所涉共同竊盜電纜線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證稱 有與被告李永富共同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惟查:①關於其等是如何開啟案發地點大門乙節,證人蘇耀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李永富開的,門怎麼開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偵16938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記得有一個小門,門的旁邊好像有放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②關於竊得之電纜線如何分贓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李永富把電纜線都搬到他開來的車上,他就自己開走了,我不知道李永富拿去哪裡賣等語(見偵16938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有協助把車子開到八德區民生路上「美雅」回收場,後來李永富過來,我們大吵一架,我把電纜線丟在地上後,人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先把車子開到「七星MOTEL」休息到早上,後來李永富說要接小孩,所以把車子開回他家那邊,因為車子停在斜坡上,所以我就把車子先開走,我直接開到美雅回收場,後來李永富到回收場追著我打,所以我把東西丟在回收場那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③關於行竊車輛途中有無更換車牌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有下車換車牌,但地點忘記了等語(見偵23247卷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換車牌的事情;一開始李永富有跟我借車,可能是那時候被他換成他偷來的車牌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看到李永富下車去拔車牌,後來開到高架橋下時,有換回原本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一起下車換車牌,那個車牌是我從路邊拔來的,後來到某個地點,我們就把車牌拔掉、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觀諸證人蘇耀全歷次證述,對於如何與被告李永富分工行竊、如何取得及更換車牌等重要細節事項,歷次所述明顯不一致,甚至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已難遽信證人蘇耀全上開不利被告李永富之證述屬實。  ⒉又證人即美雅回收場之負責人廖美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一開門營業,李永富就來問我有沒有人來賣東西,後來蘇耀全就開了一台車過來,結果兩個人就開始吵架,直到我大喊派出所的人來了,他們才離開,我不記得那天蘇耀全有沒有把東西從車上搬下來,也不記得那天他們有沒有賣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3頁),而被告李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蘇耀全在天亮的時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去回收場,意思是跟我說他有去那個工地,電纜線要丟在回收場,我就趕快打給回收場的老闆娘,問她有沒有人載電纜線過去那邊,老闆娘說沒有,我想說距離不遠,直接過去看看,我到回收場之後,蘇耀全才把車開進來,後來蘇耀全罵我三字經,然後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互核證人廖美雅之證述與被告李永富之供述,可認被告李永富確有於111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美雅回收場,並與證人蘇耀全發生口角爭執,但證人廖美雅上開證述,仍無法證明被告李永富與證人蘇耀全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李永富告知工地門禁鑰匙放置於工地外電箱内,並約定由蘇耀全下手行竊」之情形,難以證明被告李永富與證人蘇耀全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李永富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把鑰匙告訴蘇耀全, 放在開關上,然後跟他說裡面有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固屬可疑,但被告李永富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蘇耀全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況證人蘇耀全之證述亦有前開重大瑕疵可指,難以補強被告李永富之自白,此外,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有2人從行竊車輛下車,並有更換車牌之舉動(見偵23247卷第157頁),但礙於天色昏暗,且受限制於拍攝角度,尚無從辨識其中一人是否即為被告李永富,難以執此逕為不利被告李永富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永富有何竊盜犯行,且卷內亦乏補強證據可補強被告李永富於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李永富有何竊盜犯行。  ㈡就被告蘇耀全所涉竊取車牌部分:  ⒈關於被告蘇耀全是否有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一 事,被告蘇耀全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偷車牌,車牌是李永富拿的,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等語(見偵16938卷第7頁至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有換車牌的事情,一開始李永富有跟我借車,可能是那時候被他換成他偷來的車牌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車牌是我拔的,在路邊拔的,但不記得是什麼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於本院質以為何與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不同,則改稱:以警詢及偵訊為主等語,本院再質以:為何方才會突然供稱是在路邊拔的?則證稱: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又常人之記憶固然有限,本無法期待常人回憶過去事件時,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原貌完整呈現,但對於重要事件應無全然忘記之可能,是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卻又無法具體描述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已難遽認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自白為真實。  ⒉又關於本案車牌遭竊地點,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車牌是在路邊拔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惟證人即車主蔡浩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15日有發生車禍,然後就把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汽車修理廠待修,因為修理需要40幾萬,還在等責任釐清,再考慮要不要修,修理廠也不知道甚麼時候收起來了,沒有通知我們,直到我們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名下車輛ARP-7311涉及竊盜案,去察看汽車狀況後,驚覺車牌遭人拔去等語(見偵16938卷第77頁至第80頁),是從證人蔡浩恩上開證述,可知懸掛本案車牌之汽車,於案發前應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修理廠,而非被告蘇耀全所稱之路邊,由此可知,被告蘇耀全供稱是在路邊拔取車牌乙節,應非實在。  ⒊綜上,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已有前開重大瑕疵可 指,卷內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蘇耀全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就被告李永富、蘇耀全是否有為 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永富、蘇耀全有於前開時、地為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永富、蘇耀全無罪之諭知。 參、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李永富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為相同事實,無罪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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