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易-70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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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偉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理事長,高銀祝為桃園市中壢區正義里里長,雙方因正義里及中北福德宮財產交接事宜而有糾紛,陳智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1時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組中傳訊「她在那裡盜賣里民資料、志工福利改成自己親友、辦公室偷情被抓所以落選下台」等訊息,以此方式貶損高銀祝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銀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創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證人邱創鑫之LINE聊天紀錄及「中北福德宮協進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陳述選 舉時,我沒有把我傳送的對話內容拿出來作為選舉策略,這段話是另一個參選人提出來的;我是要表達我沒有拿這些東西出來攻擊高銀祝,而不是說高銀祝有上開事實;選後再傳這些東西我覺得沒有太大的意義,所以我就收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53分至同日晚間9時7分間,在 通訊軟體LINE「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組,傳送文字內容「龍安里民對我爆料:她在那邊盜賣里民資料、志工福利私改成自己親友、辦公室偷情被抓所以落選下台,我都沒有用這些操作選舉,至少我要的是乾淨選舉,並且我不要聽說而要有實質證據,但在選舉操作上是很好發揮的題材,但我沒有!土地公的精神不就是以德服人,以怨報德嗎?既然選舉結果已定,我們拭目以待!」後,將前揭對話訊息收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1頁),核與證人邱創鑫、黃睿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有告訴人與邱創鑫LINE聊天文字紀錄及「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組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組成員約有40多人,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2頁),亦有「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故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組內之多數人知悉時,該訊息既已處於第三人得予認識之狀態,即堪認被告有散布之意圖,縱被告旋即收回上開訊息,亦無礙於上開行為之認定,應予敘明。是以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組內之多數人知悉時,其主觀上是否存有誹謗之犯意?  ㈡就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被告 係向「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組成員表達,其接獲「龍安里民」爆料,然因僅是聽說,而未有實質證據,故被告在里長選舉期間,並未以該爆料內容作為競選策略,足見被告並非以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據上,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誹謗之犯意,被告所為與刑法誹謗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不能遽認被告構成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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