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易-71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楷昱(原名紀億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 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丙○○領養白底虎 斑小貓1隻(下稱A貓)、橘色小貓1隻(下稱B貓),並將A貓、B 貓飼養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中。乙○○ 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客觀上能預見若對貓 之頭部、腹部以鈍力撞擊,極可能造成貓因撞擊而導致硬腦膜下 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晚 間8時起至同年月16日中午止之期間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所生之 鈍力,撞擊A貓之頭部、腹部,致A貓受有多發鈍力傷、頭部腹側 撞擊、肝臟裂傷、顱腔頂部嚴重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使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終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丙○○領養A貓、B貓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動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虐貓,當初為飼養貓咪,我做了許多準備,例如買飼料、除濕機及保健食品,如果是以虐貓為樂,應該是以最低成本來做,而不會特別去做這些事前準備,且若有虐貓,我不會特別通知丙○○貓已死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丙○○領養A貓、B貓,並 將A貓、B貓飼養在其住處,嗣於翌(16)日中午,被告發現A貓死亡後,致電告知丙○○,並將A貓送至新屋收容所火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易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9至25;偵卷第87至91、253至254頁;本院易卷第44至49頁),並有被告與丙○○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13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領養A貓時,A貓之健康狀況良好、活動力正常、身體 無外傷: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桃樂擔任 志工,志工內容主要是流浪貓之抓紮,將流浪貓誘捕後送至特約醫院進行結紮,之後評估是否適合送養或送回原處,貓咪安置一段時間後,確定貓咪健康才會在臉書刊登文章送養;白底虎斑貓(即A貓)結紮完後觀察安置約一個月,可以摸、抱,送養當下貓咪能吃、喝、拉、睡,沒有呼吸道感染或傳染病之徵兆及外傷;送養前會先幫貓咪做健康檢查,我確定貓咪的健康狀況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88、89、253頁;本院易卷第44至46、48頁),並有證人丙○○提出之A貓送養當時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7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將貓帶回家時,貓的身體狀況正常等語(他卷第114頁),堪認證人丙○○送養A貓予被告時,A貓之健康狀況良好、活動力正常、身體無外傷。   ㈢被告領養A貓後,A貓受有多發鈍力傷、頭部腹側撞擊、肝 臟裂傷、顱腔頂部嚴重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終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應係人為所致:    ⒈A貓經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 所究所解剖後,依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他卷第45至52 頁)之記載,就外傷證據部分顯示:「左側下顎腹側可 見1處線性裂傷,長度約0.5公分,傷勢深及皮下組織, 其對應之皮下組織呈局部暗紅色」、「右半腦背側整體 及左半腦背側局部之硬腦膜下可見大量血塊蓄積。右半 腦腹側局部硬腦膜下可見少量血塊蓄積」、「肝臟左外 葉、左內葉、右內葉及右外葉可見多發線性裂傷」;就 死亡經過部分,研判:「依據解剖結果,全身新近體表 外傷僅有下顎左腹側之線性裂傷(長度約0.5公分,且 依據肉眼發現研判為生前外傷),故認為此傷勢是頭部 撞擊之最有可能之接觸點。據此,顱腔頂部之嚴重硬腦 膜下出血,應能研判為對撞傷。當對撞傷較衝撞傷(撞 擊傷)嚴重時,高度懷疑本案動物頭部在高速移動狀態 下,下顎左側撞到靜止的物體/平面,因腦脊隨髓液重 分佈及慣性原理,導致撞擊點對側腦膜與腦實質軟組織 嚴重損傷。此類情況『頭部在高速移動狀態下撞到靜止 的物體/平面』如:高處墜落頭部著地、抓住動物以頭部 撞牆…等」、「動物肝臟可見裂傷,組織病理學可見明 顯出血,確認為生前裂傷。亦可能與本案遭撞擊有關」 ;就死亡原因部分,研判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腹側撞 擊及多發鈍力傷。足認A貓受有多發鈍力傷、頭部腹側 撞擊、肝臟裂傷、顱腔頂部嚴重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終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⒉依文獻資料所述,幼貓約於21日齡開始發展空中轉正反 射能力,至6週齡臻至完整,實驗幼貓於61公分高度仰 臥狀態落下時,頭部先轉向後帶動身體轉動,落地時以 四隻腳掌著地;另依統計資料顯示,貓高樓墜落症候群 最低發生於二層樓高度,墜落後最常引發四肢骨折(46 .2%)及胸腔創傷(33.6%),惟此份統計未見頭部創傷 引發之硬腦膜下出血及肝臟裂傷案件,此有桃園市政府 動物保護處112年11月27日桃動四字第1120008961號函 暨所附文獻資料及統計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93至216 頁)。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A貓於送養時約2個半 月大(偵卷第89頁),且A貓經動物法醫解剖觀察時,A 貓全口腔皆為乳齒,體重0.9公斤,體態正常(他卷第4 8頁),足認A貓應達8週齡以上,空中轉正能力應發展 完成。又依前揭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所示,A貓之傷勢 集中在頭部,其死亡原因為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腹側撞 擊及多發鈍力傷,業如前述,此與貓高樓墜落症候群所 引起之傷勢分佈在四肢及胸腔,迥然有別。據此可知, A貓既已具備空中轉正能力,則A貓所受上開傷勢,自可 排除係因高處墜落頭部著地所造成。    ⒊從而,依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所顯示之A貓外傷證據、死 亡經過及死亡原因,可知A貓之致命傷為顱腔頂部之嚴 重硬腦膜下出血,此傷勢型態為對撞傷,出現於頭部在 高速移動狀態下撞到靜止之物體或平面之情況,且本案 中已可排除A貓係因高處墜落頭部著地而受傷,足認A貓 所受上開傷勢係人為外力所致甚明。   ㈣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養貓的地方只有其一人居住等語(他 卷第114頁);復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領養A貓起至A貓死亡止,只有自己接觸A貓,沒有其他人與A貓接觸等語(本院易卷第27頁),衡以丙○○送養A貓予被告時,A貓之健康狀況良好、活動力正常、身體無外傷,然於短時間內,A貓即因人為外力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而在此期間內僅有被告1人與A貓相處,堪可認定A貓所受上開傷勢致死係被告所為。   ㈤被告雖辯稱其若有虐貓,則不會向丙○○告知A貓死亡云云, 然被告發現A貓死亡,將A貓送至新屋收容所火化時,向新屋收容所獸醫師謊稱A貓為車禍死亡之流浪貓,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易卷第26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稱A貓因不明原因死亡(偵卷第254頁),本案係因丙○○懷疑A貓之死因,經與新屋收容所獸醫師連繫後,得知該獸醫師對於A貓是否為被告所述因車禍致死亦有疑慮,遂將A貓放置在冰庫,後續將A貓送解剖,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47頁),顯見被告對丙○○、新屋收容所獸醫師均隱瞞A貓死因,則被告為避免丙○○主動發現A貓已死亡,心存懷疑而報警處理,緊急將A貓送火化,並將A貓死亡情形告知丙○○,以減輕丙○○之疑慮,亦屬可能,是無從僅憑被告有主動告知丙○○A貓死亡之舉止,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其若有虐貓,應不會善盡飼養貓咪之事前準備工作云云,並提出其購買貓飼料、貓抓板、括毛刷、逗貓棒及除濕機等物之單據及照片為憑(本院易卷第37至79頁),惟被告有無備置飼養貓咪之相關用品或提供完善之飼養環境,核與被告有無以人為方式造成A貓受有上開傷勢致死,係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係,縱被告已完善飼養貓咪之事前準備工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惟依前開卷內事證,本院認定A貓係被告以人為外力造成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最終造成死亡結果,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與飼主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提供適當、充足之食物及飲水,或未提供安全、適當之生活環境等事由,使動物遭受傷害之情形有別,況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亦認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並非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 保護動物,竟以上開方式傷害A貓,造成A貓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罔顧動物生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過往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所生之鈍力 ,撞擊B貓之眼部、背部,致B貓受有右眼瘀青、頸椎至胸椎間疼痛之傷害,亦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將B貓退養給丙○○後 ,由被告駕車搭載丙○○將B貓經送至新時代動物醫院治療,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5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3頁)。而依新時代動物醫院113年1月10日函文(偵卷第249頁)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0頁),固可認B貓受有右眼瘀青、頸椎至胸椎間疼痛之傷害,惟前揭新時代動物醫院函文亦載敘:「該小貓留院休養期間完全沒有用藥,原本極度驚嚇,只是動作輕一點再給牠好吃的食物,一週左右就恢復成原本活潑親人、叫牠會回應的狀態」,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橘貓(即B貓)經過新時代動物醫院治療後,已經恢復健康,後續由獸醫師將橘貓送養他人等情(本院易卷第49頁),足認B貓所受傷勢尚未達到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無從逕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