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易-714-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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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振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解除原應於每日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之義務。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孫振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訊 問後,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所,且應每日定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在案。 ㈡惟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均未依命令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有該分局113年9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0588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未遵期於113年10月24日到院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拘提亦未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400號函存卷可查,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到案,則無再命被告定期向前揭警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