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易-71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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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銪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竊聽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銪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 國112年5月9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銪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112年4月5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接續將竊聽器2個分別黏貼於2人女兒丙OO及丁OO之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並開啟錄音模式,適乙○○於112年4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戴○銪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探視丙OO及丁OO並外出吃飯時,戴○銪遂透過上開2個竊聽器竊錄乙○○與其家人、2名女兒(下稱本案未成年子女)在車內之非公開言論、談話。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戴○銪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分別裝設竊聽器2 個在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惟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竊聽器不是我的,我連竊聽器有什麼功能都不知道,且告訴人來接小孩時,都是我爸媽拿小孩的包包給告訴人,所以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出去吃飯要帶包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本案未成 年子女之加菲貓後背包之眼睛內部各裝設1個竊聽器,竊錄告訴人與其家人、本案未成年子女在車內之非公開言論、談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3至25、65至67、107、108頁、本院易字卷第84至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卷第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至87頁)、現場竊聽器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9、57頁)、錄音譯文(偵卷第109至11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竊聽器2個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主觀犯意:  1.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因與被告間仍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案件 進行中,於112年3月16日達成第1次離婚調解,與被告約定每1週或2週之星期三17時30分至20時可以前往被告住處探視本案未成年子女,故本案案發時已非告訴人第1次探視,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易字卷第84、87頁),是被告身為親權訴訟當事人,被告對告訴人與本案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包含時間、接送地點等)應明確知悉,此其一;又被告自承是前(111)年11、12月時將竊聽器2個從學校書包內換到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且小孩外出時會背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偵卷第94頁),案發時被告與本案未成年子女及被告父母均同住(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情,是依上開時序及經驗法則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告訴人實際進行探視時,被告至少已使用該等竊聽器長達3個月以上,被告亦從未供稱其曾經將該等竊聽器從小孩之後背包內移除,參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目前從事醫療業等情(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綜合上情,告訴人依約定前往被告住處探視小孩並外出吃晚餐時,亦得明確知悉小孩外出所背後背包勢必將錄得告訴人及小孩之非公開言論、談話。況被告於本院亦自陳其在小孩上學前會碰到小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並稱其為保護小孩,為了解被告之父母是否有不當管教,始裝設本案竊聽器(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則被告自得在上班前即開啟本案竊聽器開始錄音,並非難事,則上開情況不因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在家、或當時是否由被告親手將加菲貓造型後背包交與告訴人而有所不同,從而被告一再辯稱其案發時不在家等語,並提出案發當時被告之出勤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1至64頁),均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顯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且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顯屬「無故」為之甚明。  2.又被告自陳置放竊聽器之另一原因係被告之父母對本案未成 年子女管教不當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之辯稱脈絡,可知與本案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被告父母並不知悉該等竊聽器之存在,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後背包當天係被告父母交與小孩及告訴人,與被告無關等語,僅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確有妨害秘密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誤。  3.復觀諸被告裝設之竊聽器2個均黏貼於本案未成年子女所背 之後背包加菲貓眼睛內部,已如前述,若非發現竊聽器之閃爍燈光,應屬一般人難以察覺之隱密位置,顯有不欲使人察覺之意,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竊錄者係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且該行為係法所禁止,是其具有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再者,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小孩上學是背「學校書包」而非加菲貓造型後背包,且上開作為目的之一係為保護小孩在學校不被欺負(本院易字卷第28頁),則應將竊聽器置於小孩之「學校書包」內,否則焉有達成前揭目的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行為係為保護小孩等語,尚難採憑。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述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談話,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妨害秘密罪。 (二)被告以2個竊聽器所為2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 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配 偶關係,無故竊錄告訴人與本案未成年子女間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心理侵害非微,行為實應予非難,並衡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受科刑判決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錄之內容均附著於扣案之竊聽器2個,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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