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易-717-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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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丁○○明知其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A車 牌)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9月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Roy Lin」之帳號,向戊○○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A車牌,並須先給付價金予其及代辦驗車之人員,匯款後當天即會寄出商品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時27分及21時18分許,依照丁○○指示,匯款1萬及5,000元至丁○○名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不知情之甲○○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然丁○○嗣後卻未依約寄出A車牌,拒不聯繫,戊○○始悉受騙。 (二)丁○○明知其無販售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號:C300, 下稱B車)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1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己○○詐稱:欲以23萬元之價格販售B車,只要先付款定金3萬元即可交車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2分、8時59分、9時23分及15時57分,匯款1萬元、1萬元、5,000元及5,000元至丁○○之子林○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丁○○嗣後卻未依約交付B車,屢次推托,己○○始悉受騙。 (三)丁○○明知其無販售手機(廠牌:iPhone;型號:13 PRO 128 G,下稱C手機)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丙○○詐稱:欲以1萬4,400元之價格販售C手機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2時13分、同日13時33分、111年9月27日16時20分、111年9月27日22時24分,匯款5,000元、6,000元、1,500元及1,900元至丁○○之郵局帳戶,然丁○○嗣後卻未依約交付C手機,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己○○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甲○○於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49至55、67至71、123至124、293至295頁、易卷第157至164頁),並有訊息截圖、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5至86、147至149、155至208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己○○收受購買B車之定金3萬元,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己○○沒有交付尾款云云。經查: ⒈上列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易卷第165至171頁),並有訊息截圖、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說付完定金3萬元,當天晚上即可交車,但是我付完定金了,被告卻未出現交車等語(見偵卷一第99、373頁、易卷第167、168頁),此部分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17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己○○約定,告訴人己○○交付定金3萬元後,被告即應交付B車,並於當場收受尾款乙情為真,可以採信。倘若被告果有販賣B車予告訴人己○○之真意,理應於收受告訴人己○○之定金後,當日即交付B車,若因故無從交車,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己○○,並進行退款,然被告自與告訴人己○○約定至今,不僅未曾交付任何車輛予告訴人己○○,甚且於告訴人己○○詢問、要求退還款項時,一再搪塞,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出現交車,我有傳文字訊息給被告說你拖拖拉拉,但是被告有很多理由,我從16時許等到21、22時許,被告用4、5種理由搪塞我等語(見易卷第168頁)即可得知,參以被告於相近時間另有以相類似車輛、手機買賣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戊○○、丙○○,足徵被告自始即無販賣B車予告訴人己○○之真意無訛。本案並非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消費糾紛,被告具有詐欺故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出 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先後向告訴人戊○○、丙○○、己○○透漏不實之販售訊息,使渠等受有前開金錢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之詐欺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詐欺犯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買賣滷味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戊○○遭詐欺之全額,及告訴人丙○○款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易卷第170頁),參以上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賠償部分所受損害,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應認定本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額,就告訴人己○○之部分為3萬元,而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