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易-721-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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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為夫妻,被告陳 謙德為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之子,被告吳家霈為被告陳謙德之妻。緣告訴人蕭正坤及劉祐嘉(下未分稱時,合稱告訴人2人)夫妻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下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告訴人2人於承租3、4個月後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詎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與吳家霈(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4人)為向告訴人2人討要房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開啟本案房屋鐵捲門進入,並要求告訴人劉祐嘉聯繫告訴人蕭正坤到場處理及搬離本案房屋。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 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並以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茂榮及陳沈麗美辯稱:我們並沒有進去本案房屋等語;被告陳謙德及吳家霈辯稱:我們4人抵達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劉祐嘉有先開啟鐵捲門,看到是我們之後,她又馬上關起來,因為告訴人2人積欠租金許久,又拒絕溝通處理,所以被告陳謙德就用備用遙控器把鐵捲門打開,但我們4人都是站在門外跟告訴人劉祐嘉談,鐵捲門外是公用巷道,我們都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2人飼養的狗在屋內沒有拴住,後來還突然衝出來咬被告陳沈麗美,那隻狗那麼大隻,誰趕靠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祐嘉於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本案房屋, 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嗣被告4人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且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陳謙德即擅自以備用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41477卷第175至17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110偵41477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蕭正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700卷第97至10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本案房屋於110年9月22日晚間,遭被告4人闖入,他們說要找我先生即告訴人蕭正坤處理房租的事情,強行將我家鐵捲門打開,我就趕緊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關下,此時鐵捲門上上下下,差不多到約一個人的高度時,被告4人就衝進我家,我所飼養的狗才會咬傷他們等語(見110偵41477卷第26至27頁、第176頁),然其前揭指述情節,卷內實乏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而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僅有聲音,並無影像畫面,已難憑此率認告訴人劉祐嘉前揭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且於該檔案所顯示之口角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劉祐嘉對於其所指稱被告4人「闖入」本案房屋乙節有何質疑或要求退去之言語或反應,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111偵37700卷第223頁),則被告4人究否確有進入本案房屋之範圍,容非無疑。又於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美後,告訴人劉祐嘉固旋即對被告4人稱:是他自己進來的等語,然被告陳茂榮亦對告訴人劉祐嘉回稱:進來個屁?狗你的,妳會叫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111偵37700卷第223頁),顯見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美之緣由究竟為何,亦屬可疑,且犬隻之行動與人類具目的性、意識性之舉措有別,自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嘉前揭指述內容。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坤固亦於警詢指稱:我當時是在上班中 ,接到我老婆即告訴人劉祐嘉的電話,說被告4人私自開我家的鐵捲門闖入,我老婆叫我趕快回家,狗關在家裡面,是被告陳謙德自己打開家裡鐵捲門闖入租屋處,所以才會被狗咬傷等語(見110偵41477卷第13頁、第176至177頁),然依證人蕭正坤所述,其於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陳謙德之際,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所述情節乃係聽聞告訴人劉祐嘉之轉述,核屬與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㈣再者,告訴人蕭正坤經告訴人劉祐嘉電聯到場後,持電擊棒 朝被告4人攻擊,告訴人劉祐嘉則持鐵棍在旁,其等並與被告4人相互推擠、阻擋,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本案房屋外之公用巷道,亦非處於本案房屋之範圍內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屋外巷道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37700卷第155至169頁、易字卷第47頁),亦可徵被告4人前揭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關於被告4人客觀上究竟有無「進入」本案房屋此一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除告訴人劉祐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資審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及告訴人蕭正坤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劉祐嘉指述情節之真實性,被告4人前揭所辯復非無可採之處,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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