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易-723-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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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瑜(原名黃紋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因排隊領藥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兒童1樓領藥櫃臺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出手推打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部鈍傷、右側髖骨脫位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頸扭拉傷、臀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第4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