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易-725-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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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4 號、第20478號、第23453號、第23501號、第31086號、第32637 號、第34055號、第44162號、第590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8165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庭卉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天創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天創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天創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天創公司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同時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等門號分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支付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同附表所示之電子 支付帳戶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庭卉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為天創公司之負責人, 及天創公司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手機門號SIM卡是用於申請蝦皮店鋪,SIM卡都是由我保管,後來因為申請不下來故將SIM卡放在公司,可能是之後公司搬遷因而遺失,並未將SIM卡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天創公司之負責人,天創公司有 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門號相關費用由被告支付,SIM卡申請後由被告領用並保管等情,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天創公司前負責人劉泱辰、證人即台灣之星公司業務人員張富傑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天創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灣之星公司112年8月4日函暨檢附之天創公司門號使用清單、專案同意書、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台灣之星公司112年9月26日函暨檢附之天創公司繳退款紀錄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而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天創公司名下之門號所申請註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其等於警詢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網頁或手機畫面擷圖、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或交易紀錄、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在被告是否有於111年8月9日(附表一所示電 子支付帳戶之最早註冊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天創公司向台灣之星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同時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就此雖始終辯稱:手機門號SIM卡是用於申請蝦皮店鋪,SIM卡都是由我保管,後來因為蝦皮店鋪申請不下來故將SIM卡放在公司,可能是之後公司搬遷因而遺失,並未將SIM卡交付他人等語。然:⑴被告對於為何天創公司所申請之門號因無法申請蝦皮店鋪故而未使用乙節,始終未能清楚說明(見112偵228卷第111至112頁),而證人劉泱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蝦皮賣場將店鋪申請改為實名認證,限制1張身分證只能申請1個店鋪,導致天創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用不了等語(見113易725卷第80頁),惟蝦皮賣場係自112年1月1日起始要求賣家進行實名認證,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112偵228卷第121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天創公司名下之門號係自111年8月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利用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斯時蝦皮賣場尚未要求賣家實名認證,   則被告所稱因為蝦皮店鋪無法申請故而將未使用之SIM卡放 置在公司云云,實非無疑。⑵被告就所辯SIM卡遺失乙事,先於偵訊時供稱:SIM卡申請下來後我就沒有去動它,當時還在新莊時就放在公司裡面,但在112年年底我們有搬遷到龜山,搬到龜山之後,我就陸績接到要來做筆錄的通知等語(見113偵1135卷第30頁),惟如前所述,上開門號SIM卡早已於111年8月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被告稱於112年年底公司搬遷故而遺失SIM卡乙事,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上情時,被告方改稱:之前說公司搬遷的時間是112年那時我說錯了,公司搬遷應該是在110年年底等語(見113易725卷第101頁),是其供述前後反覆,已難遽信。又被告既然將上開門號SIM卡放置於公司內而非任意丟棄,且被告自陳公司未曾有其他物品或財物遭竊等語(見112偵228卷第103頁),則殊難想像若非有人特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會遺失並恰好流落到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數百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犯行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均有功能上之限制,只能接受簡訊及接聽電話,正常人撿到後,因無法撥打電話,會認為無法使用而丟棄,除非是原本就知道使用方式之人才會用來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富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偵16214卷第351頁),並有台灣之星公司112年8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7頁),更顯見被告供詞與常情有違。綜上,上開門號SIM卡應非被告遺失或丟棄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而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他人使用甚明。  ㈢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機 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25歲,自述有倉儲業之工作經驗,且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易725卷第102頁),足認被告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其自得預見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手段、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門號SIM卡而獲得金錢或利益 ,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陳雅譽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電子支付名稱 電子支付帳號 註冊日期  1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2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3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 4 0000000000  街口支付 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5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6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7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9日 8 0000000000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9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0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1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 12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附表一帳戶 1 黃俊翔 於111年8月10日1時12分,以假求職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16時9分 1萬元 編號1 111年8月13日17時4分 2萬元 2 鍾伯健 於111年8月13日19時43分,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19時52分 5萬元 編號2 3 陳信宏 於111年8月13日20時33分,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20時39分 1萬元 4 柳美玲 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4日19時17分 3萬元 編號3 5 江睿珊 於111年8月9日17時30分,以假買賣遊戲帳號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9日18時32分 7,000元 編號4 6 彭美玲 於111年8月19日17時55分,佯稱欲訂酒席並請彭美玲協助訂酒且預付訂金之方式施用作術。 111年8月20日13時18分 5萬元 編號5 111年8月20日13時19分 5萬元 7 張育婷 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0日17時35分 2萬元 編號6 8 孫茂榛 於111年8月19日17時10分,以需要取消VIP會員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9日17時32分 5,678元 編號7 9 陳薇婷 於111年9月3日19時35分,以假冒網拍平台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9月3日20時16分 3,682元 編號8 111年9月3日20時37分 2萬6,288元 10 陳謹姮 於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以假求職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 1,000元 編號9 111年8月21日12時13分 3萬8,600元 編號10 11 詹麗鈴 111年8月11日18時40分,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8日18時24分 3萬元 編號11 111年8月18日18時32分 3萬元 12 宋昀倪 111年8月14日14時40分,以拍賣網站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施用詐術 111年8月14日15時29分 2,120元 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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