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易-737-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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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壢簡字第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淑如向告訴人趙獻群承租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下稱本案房屋)1、2樓,租期為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詎被告竟於112年1月15日承租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間某日,見其所承租本案房屋2樓聯通其未承租本案房屋3樓之樓梯間通道未封閉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前往本案房屋3樓後,徒手將告訴人置放於本案房屋3樓內之冷氣1台(下稱本案冷氣)取走使用。嗣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某時,前往本案房屋3樓查看發覺遭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冷氣自未承租之本案房屋3樓搬至 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本案冷氣,而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方將本案冷氣自本案房屋3樓移至1樓檳榔攤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向告訴人承租本 案房屋1、2樓,並有移置本案冷氣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獻群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51、52、77至89頁、本院易字卷第264至27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35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為要件,而所謂破 壞持有,係指違背原持有人之意願或未取得其同意下完全排除其對物之支配。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伊將本案冷氣移至本案房屋1樓並未告知告訴人,係於嗣後才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0、6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曾詢問告訴人可否使用本案冷氣,告訴人同意伊可以拆至本案房屋1樓使用,且伊在移至本案冷氣後,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127頁),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伊係請檳榔攤小姐代為轉告告訴人,伊有將本案房屋3樓之冷氣移至1樓檳榔攤使用,伊好像也有向告訴人講過1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9、280頁),由此可見,被告實係在挪用本案冷氣後,方透過檳榔攤員工代為向告訴人「告知」,根本未曾得到持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且對於其是否曾告知告訴人或獲取同意等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相互齟齬,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形,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已經得告訴人同意方移置本案冷氣為使用等語,即難採信。又被告僅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1、2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3頁),證人趙獻群亦證稱:伊並未出租本案房屋3樓予被告,被告不得上去或為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7頁),足認被告對於放置在本案房屋3樓之本案冷氣並無排他之使用權,而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即挪用本案冷氣,顯已完全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冷氣之使用支配權,自已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本案被告始終辯稱:伊確實有將本案冷氣自本案房屋3樓移至 1樓檳榔攤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68頁、本院易字卷第112、126、141、229、278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本來沒有冷氣,現況則有1台冷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0頁),則被告上開辯稱,即非全然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冷氣遭被告處分而不翼而飛,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現有之冷氣,可能係被告自本案房屋1樓其他房間所搬來使用,因伊發現本案房屋1樓中間房間之冷氣室內機亦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1頁),惟本案房屋1樓其他房間之冷氣是否亦有不見乙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判斷,檢察官或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言,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房屋各樓層究竟安裝有幾台室內機及室外機乙節,證述反覆,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生疑義。從而,依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將本案冷氣自本案房屋3樓搬自1樓檳榔攤使用。 ㈣按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 ,長期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積極面,行為人須具有獲取利用他人動產之意思(獲取意思);消極面,行為人須具備排除之意思,亦即欲透過竊取之行為,使所有權人喪失對物之各項權能(排除意思)。其中排除意思,僅須具備長期性即足,並不要求永久性,否則行為人生前透過訂定遺囑返還之方式,即可輕易規避財產犯罪,顯不合理,而所謂長期性應如何認定,除時間長短外,最主要必須視使用目的及被竊之物性質加以判斷,如該物在被使用期間其價值已大幅降低(無法充電之鹼性電池、暖暖包等),縱使行為人僅短暫使用,主觀上仍該當排除意思。此外,排除意思可經由客觀事證判斷行為人是否具返還意思,以界定該行為是屬於可罰之竊盜行為,抑或不罰之使用竊盜行為,倘根據行為人之外在行為或計畫,經驗上可預期被害人得順利取回被竊之物,則可排除其排除意思。經查,被告供稱:伊係在112年7、8月間將本案冷氣拆至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8頁),直至告訴人所稱被告搬離本案房屋1、2樓之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易字卷第269頁),期間為9月,然被告竊取本案冷氣之目的,即在於搬至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為使用,且計畫於使用完畢後(租約到期)即會併同本案房屋1、2樓返還告訴人,考量被告使用本案冷氣之處所亦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1樓,告訴人嗣後亦順利取回本案冷氣,而本案冷氣經一般使用也無價值嚴重減損等情形,因認被告具返還意思,而無長期性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冷氣支配權之意思,主觀上並無所有意圖,自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