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易-73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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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璋前因故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 予卓俊霖,經卓俊霖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票字第2677號為本票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謝秉璋獲悉上揭本票裁定後,明知其與叔父黃子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間因繼承衍生之債務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繼承債務關係),為規避其財產遭卓俊霖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卓俊霖之債權,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委託不知情代書王秀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黃唐段932地號共5筆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均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子洋,以該等處分財產之方式,使辦理登記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卓俊霖債權獲償之利益。嗣因卓俊霖對謝秉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並送鑑價後,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復於113年4月18日,以謝秉璋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確認卓俊霖之前開債權無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卓俊霖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秉璋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9號〔下稱易字卷〕第281、295至29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3日將本案土地設定本案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其叔父黃子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卓俊霖之150萬元本票債權,已經以其他土地設定足額擔保之抵押權,另我雖有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叔父黃子洋,但我不清楚是否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已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之債權已受保障而未受損害,被告與其叔父黃子洋間確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無須與實際存在之債權相同或相等,故被告所為該設定並非虛偽等語。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有15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 院簡易庭於111年10月25日為本案本票裁定,而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委託不知情代書王秀珠,將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均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叔父黃子洋,嗣因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本案土地並送鑑價後,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列為300萬元,並加計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鑑價費等費用後,合計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為305萬7,664元,嗣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末於113年4月18日,以被告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至20、25至26、43至44頁、易字卷第319至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319至330頁)相符,並有本案本票裁定(見112年度他字第76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186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溪地登字第113000069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574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65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80、28186號影卷全卷、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溪地登字第1130005645號、113年7月1日溪地登字第1130010038號函檢附龍潭區永興段1445至1448地號、高平段932地號、930地號、923地號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偵緝卷第57至385頁、易字卷第63至1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3215864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平地登字第1130007180號函檢附龍潭區高平段923、930號土地設定擔保資料(見易字卷第193至25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7日桃院增華112年度司執字第18680號函(見易字卷第255頁)等件在卷可稽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核屬虛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固於設定之時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若明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  ⑵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固然不以設定當時既已存在特定債權 為必要,所擔保之債權得為設定時實際已存在之債權,亦得為設定後始發生之債權,僅須符合「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及「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即可,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存在一定法律關係為必要,而由此一定法律關係可於將來陸續產生債權,非謂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不存在任何一定法律關係而仍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無異於容許當事人恣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不存在之債權及不會發生之債權,而有破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真實性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之虞。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叔父黃子洋之間只有100萬元之 本案繼承債務關係,但我卻設定300萬元的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這是我一人所為,我是在設定之後才向叔父黃子洋告知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本案土地上設定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純粹是為了避免叔父黃子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設定當時實際的債權是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44、46頁),復於審判程序中自陳:設定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我沒有經過叔父黃子洋的同意,設定金額也沒有跟叔父黃子洋說明,我跟叔父黃子洋之間的債務結束後,未來可能家裡狀況不好,可能跟叔父黃子洋再有一些借貸之類,目前確實只有100萬元,實際登記到300萬元,可能家裡房子稅務、電梯保養費等要繳,叔父黃子洋陸陸續續有出錢,但我們事前沒有溝通,這是我個人想法等語(見易字卷第336、338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叔父黃子洋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之間的債務實際上只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這件事情是被告在處理,我得到的訊息就是有設定抵押權,但我到現在開庭時才知道原來設定300萬元的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子洋間,固然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但證人黃子洋未曾要求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雙方亦無將來發生不特定債權可能性之意思合致,被告對此知之甚詳,被告卻未事先知會證人黃子洋,而逕自主動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明顯悖於常理,顯見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不存在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及將來不特定債權之真意,當係虛偽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詳後述),是被告所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訛。  ⑷被告固然辯稱:純粹為免證人黃子洋擔心被告持本案土地去 借錢、未來可能會再向證人黃子洋借錢等語,然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可知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意在規避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係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詳後述),且被告自認為未來可能會再向證人黃子洋借錢,亦顯示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被告與證人黃子洋並無約定將來之不特定債權,益徵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出於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及將來不特定債權之目的,當屬虛偽設定。  ⒉被告所為該當損害債權犯行: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故本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至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又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所有司法文件 都沒有收到,但我知道告訴人有對我為本案本票裁定,因為我搬離戶籍地後,有幫客戶做貸款業務,知道如何查詢司法裁判,有查到告訴人對我的本案本票裁定,我是於知悉本案本票裁定後,才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並參酌證人黃子洋前開證述(見偵字卷第42頁),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且證人黃子洋亦未要求被告就本案繼承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仍執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動就本案土地虛偽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否則何須在證人黃子洋未要求之情形下,並於知悉本案本票裁定後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嗣後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本案土地並送鑑價後,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債權確因被告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導致未能執行本案土地進而獲償。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本案土地上設定300萬元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純粹是為了避免證人黃子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4、46頁),並於審判程序自陳:我將設定金額提高,以防這些土地會再發生二借的問題,設定完後,我就向證人黃子洋說,保證我不會再拿土地做借貸等語(見易字卷第336至337頁)。然如前所述,證人黃子洋並未要求被告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何來「證人黃子洋擔心」可言;此外,只要被告不主動向其他人借款,即可達成目的,根本無庸就本案土地設定任何抵押權,反而由其所述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以防這些土地會再發生二借的問題」等語,可推知被告知悉將土地設定較高擔保債權額之抵押權後,對於後來之債權人而言,該土地之擔保價值將有所減損,進而降低後來之債權人願意放貸予被告之意願,達成被告所謂「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之目的,顯然被告知悉其設定上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導致告訴人以及未來可能的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受償機會受到減損,猶執意為上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在顯示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⑷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就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為33萬分之6,715)以及930地號(應有部分為3萬3,000分之1,056)等2筆土地(均屬山坡地,因有無分管情形不明,故拍定後不點交),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而該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合計為474萬3,083元,惟該2筆土地終因無人應買而未能執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易字卷第339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登字第1130010038號函檢附龍潭區高平段923地號、930地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易字卷第79、125頁)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80、28186號影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為告訴人設定之上開2筆土地,均係山坡地且分管情形不明,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3萬分之6,715(約2.03%)及3萬3,000分之1,056(即3.2%),其比例甚低,衡諸常情,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懂得透過設定土地抵押以借貸之被告顯然可預見該2筆土地恐有強制執行後無人應買之情形,且被告自陳:他今天賣不到或是沒辦法在法院上進行拍賣,這件事情在我們借款當下就已經有先溝通過,我已經拿出最大誠意給他設定等語(見易字卷第339頁),益徵被告於設定此部分抵押權供告訴人擔保時,即已預見上開不易拍賣之情。是以,縱使被告已經設定該2筆土地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且該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高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150萬元,仍不足以反推被告為就本案土地所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  ⑸此外,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會不會影 響債權人履行的問題,要看有無參與分配,或是沒有參與分配在進行抵押權設定執行時,執行法院會問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際上他們之間的債權額剩下多少,然後陳報給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會針對這部分進行相關調查之後認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代表的原因債權的金額到底剩下多少,才會在參與分配的部分進行執行;被告並沒有想要毀損告訴⼈的債權,拍不拍得出去要看執行法院在拍賣的時候實況為何來判斷,但這個部分跟當初在設定或者是在做證人黃子洋的設定時是否會損他人債權的主觀犯意應該要區別對待,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想要毀損告訴人的債權等語。然而,如前揭說明,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屬行為犯,藉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要件,以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行為時點以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換言之,該罪不以發生「債權人之債權確實受到損害」之實害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存在上開意圖,並於上開時點,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該當本罪。是以,既然本案被告係於「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存在「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本案土地,且處分結果可能危害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即已該當損害債權罪。縱使本案被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確定後,可能因執行法院之調查結果(包括債權人有無陳報債權額、所陳報債權額之多寡,以及債權人是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形),導致實際所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進而有可能不影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然此等情形均屬「是否發生實害」的問題,而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況且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執行法院認定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高於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已經確實導致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拍賣,顯已造成實害),故此等情形均無涉損害債權罪之要件認定,當不足以推翻本院就被告所為該當本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秀珠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手段,達成妨害告訴人實現其合法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無從實現合法債權,被告所為誠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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