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易-752-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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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至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5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683號、113年度偵字第802、 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田○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假冒田○粟傳送訊息予羅○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明丙○○○預見羅○竣為未成年人),向羅○竣佯稱:欲借用伊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遊戲邀請碼云云,致羅○竣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詳之人即以上開驗證碼,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至3時25分許,至美商蘋果公司「iTunes Store」平台,購買4筆各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線上商品。 ㈡該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網 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張○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Facebook帳號,假冒張○予傳送訊息予陳○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明丙○○○預見陳○翰為未成年人),向陳○翰佯稱:欲借用伊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陳○翰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詳之人即以上開驗證碼,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7時50分許,至美商蘋果公司「iTunes Store」平台,購買8筆各570元之線上商品。 ㈢該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謝○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Facebook帳號,假冒謝○芸傳送訊息予李○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明丙○○○預見李○蓉為未成年人),向李○蓉佯稱:欲借用伊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李○蓉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母親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詳之人即以上開驗證碼,購買共計6,225元之線上商品。 ㈣該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ory._.0831」之人帳號,假冒「cory._.0831」之人傳送訊息予蔡○楷(00年0月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年0月生,予以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明丙○○○預見蔡○楷為未成年人),向蔡○楷佯稱:欲借用伊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蔡○楷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詳之人即以上開驗證碼,購買12筆各570元之線上商品。嗣羅○竣、陳○翰、乙○○、蔡○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翰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蔡○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門 號非其申辦,其亦不知本案門號係由何人申辦,其曾於111年8月間遺失身分證,本案門號可能係遭他人以該遺失之身分證盜辦而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於111年8月24日申辦,並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羅○竣、陳○翰、被害人李○蓉、告訴人蔡○楷(下合稱羅○竣等4人),致羅○竣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該不詳之人伊等所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該不詳之人即以該等驗證碼,分別購買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線上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竣、陳○翰、蔡○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1558卷第7至12頁,偵10592卷第7至10頁,偵54683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802卷第9至10頁),證人即遭盜用Facebook帳號之人田○粟、張○予、謝○芸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1558卷第13至14頁,偵10592卷第11至13頁,偵802卷第11至13頁)在卷,並有告訴人羅○竣提供之簡訊紀錄、對話紀錄(見偵41558卷第17至30頁)、證人田○粟之Facebook個人頁面、IP紀錄查詢(見偵41558卷第31至33、45至55頁)、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41558卷第37至4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12年2月24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058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1558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陳○翰提供之簡訊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592卷第19至33頁)、證人張○予之Facebook IP紀錄查詢(見偵10592卷第49至52頁)、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10592卷第53至69頁)、台哥大公司112年5月9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148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0592卷第71至75頁)、被害人李○蓉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802卷第17至51頁)、證人謝○芸與被害人李○蓉之對話紀錄(見偵802卷第53至71頁)、證人謝○芸之Facebook IP紀錄查詢(見偵802卷第95至106頁)、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802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蔡○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54683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蔡○楷與遭盜用Instagram暱稱「李小宝」之人對話紀錄、簡訊紀錄(見偵54683卷第20至22頁)、「cory._.0831」Instagram IP紀錄查詢(見偵54683卷第27至30頁)、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54683卷第31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41558卷第115至1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41558卷第63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桃園○○○○○○○○○(下稱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戶役政系統110年至112年無辦理被告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相關紀錄等語,有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8002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間並無遺失其身分證甚明。再觀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41558卷第115至131頁),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作為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健保卡並無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4頁),則於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均無遺失之情形下,自無可能由第三人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盜辦本案門號。 ⒊復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其 函覆略以:依門號申辦流程,申請人需持雙證件親至門市,由門市人員與申請人確認檢附之身分證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再至戶政司查詢身分證換補發紀錄是否符合,再進行資格審查,皆無誤後方可辦理,倘申請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另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查閱本案門號申請書,無代辦人簽名及證件,且申請人(即被告)所附證件齊全,身分證換補發紀錄無誤,應為本人所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113年10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0478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不僅未遺失其身分證、健保卡,甚持其身分證、健保卡至遠傳電信門市親自申辦本案門號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據此,本案門號既由被告親自申辦,則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疑。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猶仍逕行交付本案門號,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陳○翰、被害人李○蓉、告訴人蔡○楷(下稱陳○翰等3人)後,以陳○翰等3人所提供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分別購買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線上商品,而該等線上商品並非實體物,是依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均應為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之情,移送併辦意旨就此認屬詐欺取財,顯有誤會。 ⒉次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羅○竣等4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羅○竣等4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向羅○竣等4人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騙手法,使羅○竣等4人提供伊等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用以購買線上商品,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羅○竣、乙○○分別以6,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44至145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伊等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83號、113年度偵字第 802、10592號移送併辦有關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另基於 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不 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之上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對陳○翰等3人施以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詐術,尚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目的,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洗錢行為,是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