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易-756-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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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與陳志昇前因漁貨事宜而有債務糾紛。黃柏元邀約陳 志昇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中午,在陳志昇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見面,黃柏元於該日下午1時許抵達前揭住處前,因陳志昇尚未清償漁貨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丟擲前揭住處2樓之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外觀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志昇。嗣經陳志昇發覺上開窗戶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柏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7頁),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74-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因漁貨事宜而與告訴人陳志昇有債務糾 紛,且其邀約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丟石頭砸上開窗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12偵60062卷第57-58頁;本院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偵60062卷第17-18、7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60062卷第39、61-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叫囂,案發地點於案發時 有碰擊聲響,且碰擊聲響過後地上有些許玻璃碎片,告訴人之嬸嬸胡秋琴聽聞碰擊聲及親見玻璃碎片,因而傳送訊息提醒告訴人,告訴人亦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賠償玻璃損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胡秋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偵60062卷第17-18、72-73頁),並有告訴人與胡秋琴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112偵60062卷第39、61-65、75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秋琴就上開事實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證人胡秋琴於聽聞碰擊聲及親見玻璃碎片後,立即傳送訊息提醒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刻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賠償玻璃損壞,此情與一般財物遭受損壞以及見聞他人財物遭受損壞之事後反應相符。復觀諸證人胡秋琴證稱於案發當時係看到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叫囂等情(112偵60062卷第73頁),而告訴人住處之窗戶原初完好,然當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叫囂,且案發地點產生碰擊聲後,告訴人住處三樓之窗戶即遭受毀損,足見被告即為該窗戶之毀損行為人,則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石頭丟擲上開窗戶之事實,至為昭然。是被告辯稱:我沒有丟石頭砸上開窗戶等語(本院易卷第44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財物,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