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易-7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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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雋秀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貞羽 選任辯護人 黃政堯律師 被 告 張富鈞 張翔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雋秀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陳貞羽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三、張富鈞、張翔凱均無罪。   犯罪事實 胡雋秀、陳貞羽、李奕龍(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飲酒,於同日凌晨4時4 0分許,胡雋秀、李奕龍因故在上址走廊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林 禹聖、楊明諺、張智翔等人陸續據報前往,詎胡雋秀、陳貞羽及 李奕龍均明知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查驗身分職務,竟共同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奕龍出手毆打員 警黃昱翔,胡雋秀見狀先推擠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等人 ,再於離去現場時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陳貞羽則於見員警 張智翔壓制胡雋秀時,徒手拉扯員警張智翔之警棍,再於離去現 場時推跟隨在後之員警,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查驗 身分之職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胡雋秀、陳貞羽與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二41-5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胡雋秀與辯護人於審理時所爭執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為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貞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貞羽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張富鈞 、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楊明諺、林禹聖、張智翔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足見陳貞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胡雋秀部分:   訊據胡雋秀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我手也是舉 起來的,是警察一直推我等語。辯護人主張:警方到現場時並沒有任何衝突,就是幾個被告在講話而已,警方卻堅持要盤查被告身分證,甚至也不斷強制以身體去接觸被告,滋生本件衝突,且警察盤查時並沒有告知盤查事由,可能已構成違法盤查;若認為合法盤查,但依照影片所顯示被告的行為就是單純站立在那邊,或者是被逮捕時有掙扎的行為,也不屬於妨害公務強暴的作為,不會成立妨害公務,就傷害部分,從影片看來都是警方使用強制力,即使用警棍去逮捕被告、壓制被告,他們所受的傷有可能是被告在掙扎時所造成當然的結果,有可能是他們人多手雜,警棍在敲擊時或是徒手壓制時自己誤傷到自己的同僚,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警察的傷勢是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關於員警是否依法執行職務: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①黃昱翔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因為接獲110報案有糾紛才會到 星光大道KTV,到場警員有我、李瑞祥及李秉蓁,到場經在場工作人員指示抵達現場後,的確是看到有糾紛的情形,就是一群人聚在那邊,我們上前要求要瞭解糾紛情形,當時也是防疫期間,但這群人全部都違反防疫規定,我們要求要盤查被告身分,我是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驗被告證件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58、163頁)。②李瑞祥審理時證述:當時有報案說星光大道KTV有糾紛,當時我與黃昱翔及李秉蓁前往星光大道KTV,到達後我們上樓就聽到有很多人都在走廊,我們到場時,因為他們已經在吼叫,所以我們當時來不及盤查,但是我們有出示說我們是警察在執行公務,我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要盤查他們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70、172-173頁)。③李秉蓁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接獲派案,到了現場後我就帶著我同事接受星光大道的工作人員指引上樓,上樓之後看到他們一群人很明顯就是在吵架,我們現場有表明我們自己的身分是警察,到現場之後,我們有問他們說今天是什麼原因吵架,他們說是朋友之間的糾紛,沒事,後來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依據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④關於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執行警察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有糾紛發生即前往星光大道KTV,經KTV工作人員指引到場後確實看到現場有多人聚集疑似吵架等糾紛,因此向現場人查驗身分等節,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均經隔離及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渠等3人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⑤張富鈞偵訊時證稱:當時別人報警原因是因為李奕龍跟胡雋秀在吵架,很大聲等語(偵12377卷164、33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李秉蓁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編號2、7之勘驗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56-81頁),可見員警李秉蓁等人到場時,KTV現場確有包含李奕龍等多人群聚且情緒激動之情,與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而可資補強,故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執行警察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有糾紛發生即前往星光大道KTV,經KTV工作人員指引到場後確實看到現場有多人聚集疑有吵架等糾紛,因此向現場人查驗身分等節,應可認定。從而,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接獲報案並經工作人員指引到場後,見聞現場多人聚集且有疑似吵架之糾紛,依當時客觀情況已可合理懷疑現場人有傷害犯罪之虞,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證在場人之身分,屬合法職務執行行為。辯護人主張員警違法盤查等語,並無理由。  ⒊①李奕龍偵訊時證稱:當時警察依上來問我是不是在滋事鬧事 ,警察以為我跟胡雋秀在吵架,警察一上來查我們證件等語(偵12377卷306頁)。②李秉蓁審理證述:到現場之後,我們有問他們說今天是什麼原因吵架,他們說是朋友之間的糾紛,沒事,後來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81頁)。③胡雋秀偵訊時自承:當時警察來以為 我們在吵架,我有跟警察說沒事、我們在講話而已等語(偵12377卷166頁)。④關於警方到場後確有先詢問李奕龍等人是否在吵架後,再向李奕龍查驗身分等情,李奕龍及李秉蓁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為胡雋秀所坦承,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可見李奕龍及胡雋秀等人應知其等因在KTV內吵架一事為員警要求查驗身分之事由,考量警察現場執行職務係處於動態之狀態,有關告知事由之踐行,自應依警察行使職權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彈性之告知方式,並足使受告知人處於得理解之狀態即可,本案李奕龍及胡雋秀等人既知其等係因在KTV內吵架一事為員警要求查驗身分,應認員警已適度的告知李奕龍及胡雋秀行使職權查驗身分之事由,並為李奕龍及胡雋秀所了解、知悉,故員警查驗身分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主張員警未告知盤查事由等語,並無理由。  ㈡關於胡雋秀有無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及犯意: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不論有無成傷),自屬最為典型之類型,其結果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即該當之,而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法規授權而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受強制作為之人,若僅消極不配合,尚非施以不法強暴行為,若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欲求掙脫等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為個案合比例性之檢視,以確定行為人有無不法施以強暴,且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⒉關於胡雋秀先推擠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等人部分:  ①❶黃昱翔審理時證稱:李奕龍當時詢問我的警員編號,我也大 方的跟李奕龍說我的編號是04295,李奕龍就從頭到尾不斷地對我說「04295 我操你媽、我操你媽、我操你媽」,李奕龍被我拉出來後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往我的頭直接打一拳。李奕龍在推擠的時候直接把手往我們身上伸過來,其實我們現場目標都很明確,在楊明諺警員要上前逮捕胡雋秀時,張翔凱把楊明諺警員抱住,所以我們目標都非常明確。我們一開始的目標就是要先抓李奕龍及胡雋秀,因為胡雋秀在後面助勢、推擠,而李奕龍則是下手實施。當時張富鈞是站在人群第一個,胡雋秀是站在最後面,胡雋秀把所有人都往前推,所以張富鈞一直往我們身上擠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❷李瑞祥審理時證述:李秉蓁警員先到場,李秉蓁警員上前去的時候,胡雋秀就推擠李秉蓁警員,因為我們在瞭解狀況,我們當下看到後就先制止胡雋秀,後來胡雋秀及李奕龍就一起在謾罵,之後才開始推擠。胡雋秀現場有推擠哪一位警員我忘記,但我有看到推擠的動作,因為現場本來就很混亂,胡雋秀是用雙手推擠,因為胡雋秀先辱罵,我們警方有告誡他,告誡完之後胡雋秀才推擠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72、175頁)。❸李秉蓁審理時證述:胡雋秀想跟著李奕龍往前去對我們同事做推擠的動作,我當時喊了兩、三次請他口罩戴上,胡雋秀就對我說「你他媽不要碰我」,講了兩次,之後我不知道哪個同事在後面說態度不要那麼差,後來我們就直接爆發衝突了,其實因為我是一個女警,我的身材實在是無法與他們抗衡,我們同事就只有三個人,他們就很多人,所以我同事黃昱翔他們就先把他拉到後面,然後我一個人先隔離胡雋秀他們。我有看到是胡雋秀往前推擠,我不知道現場擋在我們前面的人有無做推擠的動作,但是的確是往前推我,胡雋秀用手推,有伸出手往前推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81、184-185頁)。❹楊明諺審理時證述:胡雋秀將張翔凱往前推擠後,張翔凱就順勢把我們與胡雋秀隔開,之後胡雋秀可能就返回包廂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❺關於胡雋秀於員警查驗證件時,以手往前推擠員警一節,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及楊明諺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且互核相符,如非親歷其境,應無法證述上開細節且大致相符,又渠等4人均經隔離詰問及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故渠等4人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②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勘驗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56-81頁),可見員警楊明諺右手拉住張翔凱左上臂,張翔凱雙手側平舉,未見有推擠員警之動作,胡雋秀站在張翔凱後方,其他人已開始推擠動作,張翔凱往前方走,為員警擋下,員警問張翔凱是否要妨害公務,張翔凱表示沒有,此時單純站立在警員前方,並未與員警有身體接觸(見附表編號6之勘驗內容),自當時員警與張翔凱及張翔凱後方胡雋秀之相對位置、有發生與員警推擠、張翔凱有遭推往前方移動等情形觀之,已可佐證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及楊明諺上開證述關於胡雋秀於員警查驗證件時,以手往前推擠一節確屬實情,故胡雋秀於員警查驗證件時,以手往前推擠員警等事實,應可認定。  ③既然員警到場查驗證件時,胡雋秀有以手往前推擠員警之情 ,考量當時員警尚未施加強制手段時即遭胡雋秀推擠,致員警無從實施查驗身分之手段,並肇生後續警民衝突,可見胡雋秀推擠之目的應係在阻礙員警查驗身分,且其推擠手段非弱,更致使員警無從對胡雋秀等人實施查驗身分之結果,應認胡雋秀於員警實施查驗身分時,對員警施以推擠之積極手段,已達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該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  ⒊關於胡雋秀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部分:  ①❶林禹聖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同事跟被告起衝突 ,所以要控制現場,就使用辣椒水,我對胡雋秀噴辣椒水,還有對兩位被告噴辣椒水但我忘記是何人,我噴完辣椒水之後,其他兩位被告就往旁邊散開,之後我前往逮捕胡雋秀時,他就出手推了我一把,爾後我就將他壓制在地板上,胡雋秀往後逃竄之後在逮捕之前,以徒手方式推了我的胸口1次,胡雋秀轉身過來往前、往我的胸口推,有影響到我逮捕他的動作等語(本院易字卷二46-49、52-53頁)。❷張智翔審理時證稱:胡雋秀是當時我們同仁林禹聖使用辣椒水噴灑胡雋秀、張翔凱、陳貞羽三人時,胡雋秀動手推擠同仁林禹聖。在被林禹聖噴灑辣椒水之後,那時候有往後追。然後胡雋秀回過頭推林禹聖1下,我就持警棍上前協助逮捕胡雋秀等語(本院易字卷二60-61、64、68-69頁)。❸關於胡雋秀於員警查驗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一節,林禹聖及張智翔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且互核相符,如非親歷其境,應無法證述上開細節且大致相符,又渠等2人均經隔離詰問及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故渠等2人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②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勘驗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56-81頁),可見員警往胡雋秀方向移動,員警稱「趴下」,胡雋秀站在走廊右方,員警走向前,要胡雋秀過來,胡雋秀雙手往前推身穿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員警稱「推什麼推,趴下」,員警持辣椒水噴向胡雋秀,胡雋秀雙手抱頭蹲下,身穿黃色相間制服員警持警棍朝蹲下之胡雋秀揮擊,胡雋秀隨即倒地,警員仍持警棍朝倒地之胡雋秀揮擊6次(見附表編號3、5、7之勘驗內容),亦可佐證林禹聖及張智翔上開證述關於胡雋秀於員警查驗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一節確屬實情,故胡雋秀於員警查驗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等事實,應可認定。  ③既然胡雋秀於員警查驗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 警林禹聖等事實,考量當時員警林禹聖係跟隨在胡雋秀後方,胡雋秀大可跑離員警以免發生衝突,且當時員警林禹聖也尚未對胡雋秀施加逮捕之強制手段,即遭胡雋秀以手推阻,可見胡雋秀以手推阻之目的應係在阻礙員警查驗身分,且胡雋秀之手段也非在對員警施加之強制手段為消極抵抗,更致使員警無從順利對胡雋秀實施查驗身分之結果,應認胡雋秀於員警實施查驗身分時,對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施以推阻積極手段,已達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該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胡雋秀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我手也是舉起來的 ,是警察一直推我等語、辯護人主張胡雋秀是單純站立在那邊,或者是被逮捕時有掙扎的行為,也不屬於妨害公務強暴的作為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胡雋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胡雋秀及陳貞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 務員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二、胡雋秀、陳貞羽與李奕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胡雋秀及陳貞羽先後對員警推擠、拉扯、推阻施強暴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各論以接續犯。 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陳貞羽則於見員警張智翔壓制胡雋秀時, 徒手拉扯員警張智翔之警棍等節,然此業經黃昱翔及張智翔於審理時證稱明確,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陳貞羽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爰審酌胡雋秀、陳貞羽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於員警依法執行查驗身分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犯罪事實之積極方式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胡雋秀、陳貞羽各自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態樣、未造成員警受傷(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工程度等節,及胡雋秀否認犯行、陳貞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其2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陳貞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陳貞羽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胡雋秀、陳貞羽秀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以犯罪事實之手段,致員警黃昱翔受有左右手挫傷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瘀青;員警李瑞祥受有右手臂挫傷、右手挫傷、上胸部挫擦傷;員警李秉蓁受有左手挫傷瘀傷,左右膝挫傷;員警楊明諺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胡雋秀及陳貞羽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員警黃昱翔受有左右手挫傷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瘀青;警員李瑞祥受有右手臂挫傷、右手挫傷、上胸部挫擦傷;警員李秉蓁受有左手挫傷瘀傷,左右膝挫傷;警員楊明諺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胡雋秀係推擠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等人,再推開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等人,陳貞羽則係徒手拉扯員警張智翔之警棍,再推阻跟隨在後之員警,均經認定如前,至多僅能認胡雋秀及陳貞羽當時均係在藉由上開推、拉扯員警以達其妨害員警查驗身分之目的,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係以攻擊、傷害員警為目的,且以其2人當時對員警僅有施加推、拉扯警棍之手段觀之,該等手段強度尚與以員警身體所為攻擊、毆打有別,則其2人上開上開推、拉扯手段,是否能使員警生上開傷勢,確有疑問。加以黃昱翔審理時證稱:我所受的傷害,是在逮捕現場人員時,被對方在地上扭擠所產生的傷勢,這些傷勢除了李奕龍故意攻擊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因為我認為李奕龍在逮捕壓制前就已經在攻擊我了,例如我將李奕龍從人群中拉出來時,他的手一直往我的臉上推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李瑞祥審理時證稱:我的傷勢是推擠過程中造成,我沒有印象是何人推我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75頁)。李秉蓁審理時證述:我所受的傷勢如何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85頁),均未見上開員警有證述所受傷勢係胡雋秀及陳貞羽所為,故尚難認胡雋秀及陳貞羽對員警所為推、拉扯警棍之手段,客觀上有造成員警上開傷勢、或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胡雋秀及陳貞羽有傷害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奕龍、張富鈞、胡雋秀、張翔凱、陳貞羽 於111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飲酒,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李奕龍、張富鈞、胡雋秀、張翔凱因故在上址走廊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林禹聖、楊明諺、張智翔等人陸續據報前往,詎李奕龍等5人明知前開警員係依法執行盤查勤務,共同基於傷害、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李奕龍出手毆打警員黃昱翔,張富鈞、張翔凱及胡雋秀見狀亦以身體推擠、阻擋之方式妨礙在場警員行動,胡雋秀並出手推開警員林禹聖,其間陳貞羽在旁指稱警察打人,經員警要求配合調查,陳貞羽旋轉身離去,並於警員攔阻時出手推阻,李奕龍等5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昱翔等警員執行職務,並致黃昱翔受有左右手挫傷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瘀青;李瑞祥受有右手臂挫傷、右手挫傷、上胸部挫擦傷;李秉蓁受有左手挫傷瘀傷,左右膝挫傷;楊明諺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嗣經上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李奕龍、張富鈞、胡雋秀、張翔凱及陳貞羽,查知上情。因認張富鈞、張翔凱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張富鈞及張翔凱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張富鈞、 張翔凱之供述、陳貞羽、胡雋秀、李奕龍、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楊明諺、林禹聖、張智翔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及檢事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張富鈞、張翔凱均否認犯行,張富鈞辯稱:我沒有推擠 警察,警察突然過來,我是站警察跟我朋友中間,我就被夾住了,我就雙手舉高沒動,我雙手舉高不想被誤會等語。張翔凱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我只有站在中間雙手舉起來而已,我想證明我沒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客觀上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亦即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意旨。 二、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 案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勘驗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56-81頁),可知彼時衝突發生之始,張翔凱站在李奕龍與員警中間且張凱翔雙手平舉,未見有推擠員警之動作,胡雋秀站在張翔凱後方,其他人已開始推擠。張翔凱往前方走,為員警擋下,員警問張翔凱是否要妨害公務,張翔凱表示沒有,此時單純站立在警員前方,並未與員警有身體接觸。嗣後,李奕龍與身穿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雙方拉扯,隨即被幾名員警壓制在地,張富鈞站在走道左側看下被數名員警壓制在地的李奕龍,張富鈞雙手張開右手掌貼在牆上,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之間,女警李秉蓁拉張富鈞衣領並伸手請張富鈞不要動,張富鈞就靠向走道牆壁,未見張富鈞與員警有任何肢體接觸。之後,張富鈞、張翔凱站在現場,張翔凱面向警員說沒事,並側平舉阻擋胡雋秀往前,胡雋秀走過來,張翔凱站在前方平伸雙手隔離被告與員警,未見張翔凱有推擠警員之動作,張翔凱持續阻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警員要求張翔凱往後,並用右手觸碰張翔凱胸口,張翔凱、張富鈞、陳貞羽等人就往後退,張翔凱持續阻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過程中張凱翔稱:「我們是勸的啦」、「我已經在攔他了呀」、「你這樣推,我怎麼冷靜,我已經在攔他」(見附表編號2、4、6、7之勘驗內容)。既然張富鈞於衝突之始僅雙手張開站立在員警前方,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未見與員警有何肢體接觸,遑論有何積極推擠員警動作,嗣後張翔凱亦僅雙手平舉阻隔後方胡雋秀往前靠近員警,未見張翔凱有何推擠員警之動作,且張翔凱更多次向員警稱其係在攔阻他人,過程中均未見張富鈞及張翔凱有何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之舉,故難認張富鈞及張翔凱有與李奕龍、胡雋秀及陳貞羽共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三、黃昱翔審理時證稱:張富鈞是被胡雋秀以及李奕龍往前推, 當時張富鈞人站在最前面,他後面一直有人往前推,張富鈞明知他接下來就要撞到警方了,但他也沒有表示說不要推,或是閃身離去,就任由他們一直推,把張富鈞的身體撞到警方身上。張富鈞除了用消極不作為的方式讓自己往前擠之外,他沒有用其他的積極拉扯等攻擊警方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李瑞祥審理時證述:張富鈞應該是要隔開,可是他有推擠到,因為張富鈞要幫他朋友隔開,當時我們警方是一方,張富鈞的朋友是一方,應該是我們要拉人的那時候推擠的。張富鈞現場要隔開他的朋友及警員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74頁),黃昱翔及李瑞祥上開證述關於張富鈞之內容,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為張富鈞僅雙手張開站立在員警前方,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未見與員警有何肢體接觸或推擠動作相符,更可見張富鈞未與李奕龍、胡雋秀及陳貞羽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四、楊明諺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89頁密錄器截圖應該是胡雋秀 要離開現場,張翔凱擋在我們中間。張凱翔可能我要阻止胡雋秀離開現場,胡雋秀將張翔凱往我們這個方向推擠。胡雋秀將張翔凱往前推擠後,張翔凱就順勢把我們與胡雋秀隔開,之後胡雋秀可能就返回包廂,張凱翔就是卡在我跟胡雋秀中間,然後胡雋秀就往包廂的方向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楊明諺上開證述關於張翔凱內容,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為張翔凱僅雙手平舉阻隔後方胡雋秀往前靠近員警,未見張翔凱有何推擠員警之動作相符,更可見張翔凱未與李奕龍、胡雋秀及陳貞羽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雖黃昱翔審理時證稱:當時楊明諺已經發現是胡雋秀在後方叫嚇以及推擠,楊明諺要上前去逮捕胡雋秀,胡雋秀隨即朝走廊的另一端跑走,楊明諺要上前追捕時,被張翔凱抱住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65頁)。然黃昱翔上開證述張凱翔有抱住員警楊明諺等語,已與楊明諺本人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有不符,黃昱翔是否於警民衝突時有所誤認,已非無疑,尚難使本院執為對張翔凱不利之認定。 五、既然張富鈞及張翔凱於本案警民衝突時,均未有何積極攻擊 員警等施強暴行為,僅單純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發生衝突,業經認定如上,自難認其2人有何傷害現場員警之犯行或與李奕龍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張富鈞及張翔凱妨害公務及傷害之 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內容 1 「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案名稱:「IAMN9968.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39:11,檔案長度00:03:37。 04:40:33-04:42:46,畫面上方陸續出現四名男子群聚交談。 04:42:47,畫面上方又出現一名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如圖一)。 2 「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案名稱:「UPMZ5628.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4:13,檔案長度00:05:00。 一群人在畫面上方群聚交談,李奕龍與身穿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交談,張翔凱站在李奕龍與員警中間,雙手平舉,可看見李奕龍,手有揮動之動作。畫面下方陸續有員警快速過去支援。被包圍在中之人開始與員警有較大之拉扯動作。李奕龍與身穿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雙方拉扯,隨即被幾名員警壓制在地,張富鈞站著觀看李奕龍被壓制在地。 04:46:58,胡雋秀雙手高舉,一群人陸續往畫面上方移動,往走道右方移動,李奕龍仍在地上 (如圖一) 。 04:47:35,一名員警與陳貞羽雙方拉扯,二名員警從右邊走道快速出現共同壓制陳貞羽,其中一名女性員警持棍棒多次朝陳貞羽揮擊,陳貞羽被壓制在畫面左方走道牆壁,有幾名員警上前支援,雙方再移動到右方牆壁( 如圖二) 。陳貞羽雙手反銬坐在地上,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地上之陳貞羽多次揮擊。 3 「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案名稱:「XDYB1709.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7:07,檔案長度00:01:45。 胡雋秀出現在畫面上方,走在前面,面向鏡頭,後面跟隨一些人。 04:47:12,胡雋秀右轉背對鏡頭,畫面左方戴口罩之員警A伸出右手對著胡雋秀(如圖一)。 04:47:14,員警A 右手持警棍朝胡雋秀左大腿打二下( 如圖二) ,同時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胡雋秀揮擊,胡雋秀被揮擊後隨即倒地,該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仍持續持警棍朝地上之胡雋秀揮擊,從畫面中可見,該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共朝胡雋秀揮擊約11次,此時有三名警員共同面向倒在地上之胡雋秀,胡雋秀最後面向地板躺臥在地,雙手被員警反銬於背。 04:47:17,陳貞羽從畫面後方衝向前,以雙手推持警棍揮擊胡雋秀之員警A(如圖三) 。 04:47:18,陳貞羽再次以雙手大力推員警A(如圖四) ,二人相互推擠,隨後陳貞羽往畫面左方跑去,警員A 及一名女警跟隨在後。一名穿有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將在地上之胡雋秀拉起身往畫面上方走,途中胡雋秀跌倒在地,背貼地面朝上方,員警彎下腰,以右手拖著胡雋秀腳往前走,再以雙手拉著胡雋秀之身上衣物往畫面上方移動。到畫面上方,即走道盡頭時,員警放手,胡雋秀上半身起身,雙手仍反銬在背坐在地上。 4 「智翔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438_878.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4:37,檔案長度00:02:59。 此為現場員警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04:45:59,員警到場,乘坐電梯至六樓 現場快速往現場移動。「你推我幹嘛啦」。 員警:「你大聲什麼啦」。 李奕龍:「怎麼樣」。 李奕龍面對鏡頭,伸出雙手,並以身體往前方推擠並數次向前靠近(如圖一)。 員警:「全部向後退」。 張富鈞雙手張開右手掌貼在牆上,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之間,女警李秉蓁拉張富鈞衣領,員警將張富鈞壓制在右方牆壁上(如圖二)。 04:46:22,李奕龍之右手在員警面部, 與數名警員拉扯推擠,雙方持續推擠及拉扯,隨即被兩名員警壓制在地。 04:46:32,員警:「你大聲什麼,你大 聲什麼」。 李奕龍:「我大聲了是嗎,我大聲了是嗎,是你…(無法辨識)…幹你娘…(無法辨識)…」。 04:47:17,有二名身穿黑色有黑白格子 翻領外套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及身穿黑色長袖帽T 胸前印有黃色笑臉之男子,在現場質疑警方執行公務之方式,並要求警員將同事拉起來,並要求警員將地上之人放開,員警張智翔不斷要求他們離開現場及要求不要再往前移動,上開二名男子仍在現場觀看(如圖四) 。 5 「智翔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738_879.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7:37,檔案長度00:02:59。 此為現場員警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員警:「那個白的,白的」。員警:「過來,過來」。 04:48:37,員警張智翔鏡頭往胡雋秀方向移動。員警:「趴下」。胡雋秀站在走廊右方,員警走向前,要胡雋秀過來,胡雋秀雙手往前推身穿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 如圖一) 。 員警:「推什麼推,趴下」。警員持辣椒水噴向胡雋秀,胡雋秀雙手抱頭蹲下,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蹲下之胡雋秀揮擊。 04:48:47,陳貞羽出現(如圖二) 員警:「趴下」。員警要陳貞羽趴下,陳貞羽轉身向前方跑去,員警李秉蓁及張智翔緊追其後,陳貞羽被警員壓制在地。 04:49:26,員警:「趴下,坐下」。李奕龍雙手上銬坐在地上。李奕龍:「我已經坐下」,李奕龍坐在地上(如圖三)。李奕龍:「你他媽的,我跟我朋友聊天,你們幹嘛銬我」。 張智翔:「安靜啦」。 李奕龍:「安靜怎樣」。 張智翔:「叫你講話了嗎」。李奕龍:「講話不行是嘛」。 6 「明諺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735_183.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5:48,檔案長度00:04:46。 此為現場員警楊明諺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04:48:33,電梯門打開,員警到達現場。「推我幹嘛啦」「你大聲什麼啦」, 員警楊明諺右手拉住張翔凱左上臂( 如圖一) ,張翔凱雙手側平舉,未見有推擠員警之動作,胡雋秀站在張翔凱後方。其他人已開始推擠。張翔凱往前方走,為員警擋下,員警問張翔凱是否要妨害公務,張翔凱表示沒有,此時單純站立在警員前方,並未與員警有身體接觸。 畫面繼續往前方移動,過程中看見張富鈞站在走道左側看下被數名員警壓制在地的李奕龍,女員警伸手請張富鈞不要動,張富鈞就靠向走道牆壁,未見張富鈞與員警有任何肢體接觸。 楊明諺:「白色那個跑掉了,白色的叫回來」。李奕龍被兩名員警壓制在地,畫面中傳來一聲操你媽。 張富鈞、張翔凱站在現場,張翔凱、張富鈞及胡雋秀三人均進到畫面中,張翔凱面向警員說沒事,並側平舉阻擋胡雋秀往前 04:49:47胡雋秀走過來( 如圖三) ,張翔凱站在前方平伸雙手,隔離被告員警。張翔凱:「等一下等一下」。員警:「你不要跑」。員警與張翔凱、張富鈞在現場。員警李秉蓁:「他現在是喝醉酒大聲嗎」。張翔凱:「對呀,我已經跟他講了」。員警李秉蓁:「剿我們剿什麼呀」。員警楊明諺:「有沒有喝酒」。張富鈞往鏡頭靠近「有喝酒」。員警:「有喝酒靠旁邊一點,有喝酒靠旁邊一點」。張翔凱:「你不要碰我」。員警:「你們不吵架我們會來嗎」張翔凱:「我有吵架嗎,是我嗎」。員警:「你們沒有吵架是不是?」張翔凱:「我們是勸的啦」員警:「這一個在嗆什麼?」張翔凱:「我已經在攔他了呀」員警李秉蓁:「我現在請你們冷靜」。張翔凱:「你這樣推,我怎麼冷靜,我已經在攔他」 7 「秉蓁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708_836.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7:07,檔案長度00:04:59。此為現場員警李秉蓁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員警李秉蓁:「警察,警察」。 員警:「你現在是怎樣?」 李奕龍:「講事情不行嗎?」 李秉蓁:「冷靜一點,冷靜一點」。 04:47:59,李奕龍原本朝包廂走去後又返回,面對鏡頭,朝員警方向前進(如圖一)。 04:48:04,李秉蓁要求胡雋秀將口罩戴上,並伸手以食指按著胡雋秀右胸膛上(如圖二) 。 李秉蓁:「口罩戴上,口罩戴上,我請你口罩戴上」。 胡雋秀:「你他媽不要…(無法辨識)…,不要推我啦」。 李秉蓁:「講什麼」。 04:48:17,胡雋秀張開手臂說:「不要推我呀」。 李奕龍走至胡雋秀及員警之間,右手阻擋在胡雋秀前方。「你大聲什麼啦」。 胡雋秀:「推我幹嘛啦」。 04:48:17,張富鈞站在鏡頭左方,向前朝員警方向走去( 如圖三) ,畫面中看見張富鈞右手側平舉被他人用手抓住張富鈞右手。李秉蓁對著張富鈞說:「你到旁邊去,你干擾到我們了」。張富鈞靠在走道旁牆壁。 二名員警壓制李奕龍,李奕龍與員警拉扯(如圖四) ,李奕龍被二名警員壓制在地,畫面中傳來「04295 ,我操你媽」。陳貞羽從畫面出現走向被壓制在地的李奕龍,但被員警擋下,並要求靠在牆壁,陳貞羽就靠在走道牆壁處,張翔凱就伸手側平舉站在警員與陳貞羽中間,未見張翔凱有推擠警員之動作,張翔凱持續阻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警員要求張翔凱往後,並用右手觸碰張翔凱胸口,張翔凱、張富鈞、陳貞羽等人就往後退,張翔凱持續阻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 04:50:27,陳貞羽站在畫面左方,手指著前方,陳貞羽:「幹你娘,這三小意思呀」。 04:50:31,胡雋秀高舉雙手面向警員說不要推我。 04:50:37,張翔凱雙手平伸,阻擋被告及員警,身穿黃色相間制服員警右手持辣椒水噴向張翔凱及張富鈞臉部,張翔凱身體旋即左傾,並用左手摀臉,向後跑去( 如圖五、如圖六) 。 有員警驅趕眾人離開現場。員警:「離開,離開,全部離開」。員警:「那一個那一個,白的,那一個白的」。 04:50:50,兩名員警追逐胡雋秀並持警棍朝胡雋秀揮擊,胡雋秀隨即倒地,警員仍持警棍朝倒地之胡雋秀揮擊六次( 如圖七、圖八) 。 04:50:56,陳貞羽向右邊走道跑去,員警李秉蓁緊追在後,陳貞羽與員警拉扯( 如圖九、圖十) ,畫面中被員警壓制在地之李奕龍口出「操你媽」並說來壓我啊,我已經冷靜了,你們壓我幹嘛。 李秉蓁:「趴下」,隨後員警將李奕龍推到牆壁處,李奕龍就坐在牆壁處,畫面中可見陳貞羽被兩名員警制伏在地,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地上的陳貞羽揮擊五至六次。李奕龍、陳貞羽、胡雋秀皆被警方上銬後坐在走道上( 如圖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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