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易-78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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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兆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兆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兆鼎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向劉嚴春月租用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至同年7月31日止,劉嚴春月於112年5月9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高兆鼎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約,詎高兆鼎獲悉後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言論之語音及附有槍械、球棒之照片(下稱本案言論)恫嚇劉嚴春月,使劉嚴春月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嚴春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高兆鼎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139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LINE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言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係酒醉胡言亂語,並無主觀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以LINE傳送本案言 論予告訴人劉嚴春月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易卷138-139、291-29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嚴春月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19-22、133-136頁;本院易卷第281-28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偵卷25-36頁)、告訴人提供之語音檔錄音譯文(偵卷37-101、165-173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持有槍械、球棒之照片(偵卷103、163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高兆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39-16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本案言論係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嚴春月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以LINE傳 送本案言論即如附表所示言論、被告持槍械及球棒的照片,我感到很害怕等語(本院易卷281-283頁)。參以被告以本案言論表示「我高兆鼎活在世間,就是專門對付你們這種人」,我現在開始買東西進來,我就死在你店裡,讓本案房屋變成凶宅,造成本案房屋賠5佰萬、2仟萬,讓你賠1仟至2仟萬,讓4千萬的本案房屋賣不到2仟萬,「做鬼也不放過你」、「恁爸現在馬上開車去你們石門找你算帳」、「恁爸絕對馬上找到你們家,找到你們家絕對找你算帳」,算完帳,你娘老雞掰,「恁爸還要死在你們店裡」,公證時你們家住址都有打出來,恁爸要死之前,「恁爸也不會放過你,你家住在石門嘛」、「我還會送你們一個大禮物啦,恁爸命不要,恁爸最大啦」等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檔及錄音譯文、被告持槍械及球棒照片附卷可憑(偵卷37-103頁),足見被告係以「恁爸也不會放過你,你家住在石門嘛」等言論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並以購買物品放置於本案房屋、死在本案房屋內,造成本案房屋價值貶損等言論,恐嚇危害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財產之價值,衡酌社會一般觀念,當係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並因而心生害怕乙節,亦經告訴人上開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接續以LINE傳送本案言論予告訴人,應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且足使人因而心生畏怖,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四、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言論時係酒醉胡言亂語,並無主觀犯意 云云,然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內容包括「你要我賠嘛,恁爸要給你們賠多一點」、「要死之前我會把這些書狀,把我跟你的對話紀錄跟發生的這些事情,我這些股東,我如果死,他們就會去跟媒體講」、「現在合約還沒到,合約到的前5天,『恁爸就死在這邊』」、「如果7月30日之前你不來找我我就照我的模式,『我前5天絕對死在你店裡』」等內容,可知被告所表達言論內容,係因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租約發生爭議,而以如附表所示找你算帳、找到你們家絕對找你算帳、你們家石門,恁爸絕對去找你們,並以死在本案房屋及在其內堆置物品,造成本案房屋價值貶損等本案言論恐嚇告訴人,而衡酌此等言論內容所表示之意思及方法甚為明確,且條理清晰,顯然被告於本案言論時,當能瞭解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所理解而為之,可見其行為時應係意識狀態清楚,而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顯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可相比擬。況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分別係在112年5月9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18日所為,而被告之本案言論均係基於本案房屋租約爭議,所為相同意旨言論,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可分別在上開日期為相同意旨之本案言論,益徵被告確係在理解其行為意義後,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甚明。是被告以上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接續傳送本案言論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包括一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案房屋租約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本案言論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偵卷136、17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已去世,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獨自一人在山上從事農作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言論 檔案名稱 1 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1時36分起 我高兆鼎活在世間,就是專門對付你們這種人,對不對,你要跟我凹,「我馬上死在你店裡」,你要給我賠嘛,恁爸要給你們賠多一點。 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52 2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33分起 你要讓我賠150萬,恁爸絕對讓你賠500萬沒有讓你賠500萬,我是婊子,我現在開始買,買東西進來,沒關係,「時間一到,我就死在你店裡」,別說那麼多啦。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63 3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37分起 到時候「我死在你店裡」,要死之前我會把這些書狀,把我跟你的對話紀錄跟發生的這些事情,我這些股東,我如果死,他們就會去跟媒體講,「我要讓你這邊變兇宅」。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69 4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41分起 現在合約還沒到,合約到的前5天,「恁爸就死在這邊」,做鬼也不放過你。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71 5 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1分起 你無代無誌,要讓我賠在這裡200多萬,「我馬上死在你的店裡」,你這間價值4,000萬嘛,「我馬上死在你的店裡」,可能你2,000萬也賣不出去啦。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72 6 112年6月14日下午5時4分起 我告訴你,如果7月30日之前你不來找我 我就照我的模式,「我前5天絕對死在你店裡」,你要我賠200萬,恁爸絕對讓你賠2000萬。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78 7 112年7月4日上午7時45分起 你們如不照我的意思,我就照我的意思下去做,我沒有照大自然的規律,「我死在你們店裡」,我絕對會變成最壞的鬼。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4838 8 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12分起 你們如果要賭穩贏的,「恁爸就死在你的店裡」,給你賠1、2000萬。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9414 9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13分起 你不是要賭穩贏的?「我現在如果死在你店裡」,你這間價值4,000萬,你2,000萬都賣不出去、「我在死之前,你們家石門,恁爸絕對去找你們」。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9845 10 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59分起 你如果惹到恁爸生氣,「恁爸現在馬上開車去你們石門找你算帳」、你如果要去報警,拜託你去報警,你去報警,「恁爸絕對馬上找到你們家,找到你們家絕對找你算帳」,算完帳,你娘老雞掰,「恁爸還要死在你們店裡」。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80054 11 112年7月16日凌晨4時27分起 你如果要報警,「恁爸現在馬上死在你的店裡」,你不是要讓你恁爸賠200萬,恁爸讓你賠1,000至2,000萬,恁爸要死之前,「恁爸也不會放過你,你家住在石門嘛」,公證的時候,你們家住址都有打出來。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80093 12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21分起 7月25號,「我還會送你們一個大禮物啦,恁爸命不要,恁爸最大啦」。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80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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