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易-784-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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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澤恆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澤恆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澤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0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發證櫃台,因不滿入境程序,明知吳尚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臉頰2下(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尚澤依法執行公務。復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面談室內,明知陳斯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環抱陳斯平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斯平依法執行公務,並致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澤、陳斯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澤恆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12月30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820號函、送達證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3頁),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 臉頰,及以右拳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傷害之犯行,辯稱:吳尚澤及陳斯平沒有出示證件,我不知道他們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斯平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有拉他的脖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澤係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三隊的佐理員, 負責執行出入境發證櫃台業務;證人即告訴人陳斯平係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專員,負責協助旅客入出境查驗及協處事項,遇有旅客有入出境疑義時即時給予協助,二人於本案發生時均身穿制服等情,業據證人吳尚澤及陳斯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於本案發生時,客觀第三人均可知悉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入境發證櫃台及面談室內身著制服之吳尚澤及陳斯平,於協助被告填寫入臺證件申請書或請被告以書面說明毀損公務及妨害公務之過程時,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則被告辯稱因吳尚澤及陳斯平沒有出示證件而不知悉渠等為公務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推倒紅龍柱之行為亦屬妨害公務犯行之一部,惟被告係於112年12月13日16時8分31秒推倒紅龍柱,而吳尚澤係於同日16時10分1秒時前往指引被告至櫃台辦理業務,並於同日16時10分22秒時遭被告以右手背拍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應認被告於推倒紅龍柱時,吳尚澤當時並未在旁,縱被告之行為欠缺理性應予譴責,仍難認被告當時已有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併予敘明。 ㈡陳斯平遭被告毆打前,係正常執行公務,嗣經被告毆打後, 隨即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陳斯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3至49頁),而被告係從陳斯平前方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自上開擷圖可以知悉,被告之右手肘於環抱陳斯平頸部時係在陳斯平左前上胸之位置,於拉扯過程中極有可能造成胸部挫傷或紅腫,核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之傷勢相符,又卷內並其他事證堪認陳斯平此期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已足認定陳斯平所受傷害係被告所致。是被告辯稱陳斯平之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非被告造成,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於吳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對於陳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於陳斯平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細故無法控制情緒,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殊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香港籍外國人士,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無從依前揭規定審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