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易-790-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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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112年度偵字第592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又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賴又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賴又豪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3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賴又豪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 1時2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籍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稱本案毒品)後持有之,尚未施用。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而扣得本案毒品。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32221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255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970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2月2日員警陳伯聖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2、51至53、63、65至67、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112年8月30日警察逮捕時,所 查獲之扣案物不明粉末1包是否為你所有?)是我的,該包我還沒有施用過,該包是我在北國之春汽車旅館跟小蜜蜂買的,有駐點的小蜜蜂,我跟小蜜蜂說要K他命,因為小蜜蜂只有賣K他命和咖啡包。」、「(問:(提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該不明粉末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無意見?)無意見。」、「(問:你不是說購買K他命,為何會驗出海洛因?)我和一起被抓的兩個哥哥是一起購買的。」、「(問:該包粉末是否為施用所剩?)我被查獲時,確實還沒施用。當日從旅館回家,上樓拿東西要到工地上班,才剛下樓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毒偵卷第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你持有的第一級毒品是已經有吸食的還是你吸剩的?)吸剩的。」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事務官明確供稱購買本案毒品後還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此時距離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之時間較近,被告尚無混淆是否有施用本案毒品之可能,反倒是被告於警方查獲後一年始在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毒品係施用所剩乙節,顯與常情不合,尚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 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欲販賣或轉讓予他人,其所為尚未危及他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最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淺卡其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總毛重:0.498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2307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0公克。 ⑷驗餘量:0.2257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