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易-792-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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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TUAN 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TUAN ANH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手 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NGUYEN DANG TUAN ANH明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男),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車站附近,所提供李彥辰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允以收受使用。嗣警方查獲NGUYEN DANG TUAN ANH名下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有插入本案手機使用之紀錄,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NGUYEN DANG TUAN AN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並使用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這有可能是贓物,我以為是人家不要使用了拿來賣的二手手機云云。經查: ㈠本案手機係被害人李彥辰於112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水防道路並在車內休息時,遭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竊取,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9-3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車輛、失竊現場及本案手機IMEI號碼照片(偵卷第41-44頁)可稽,足認本案手機確係被害人所失竊,而被告持有並使用該遭竊之本案手機為員警查獲,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12、17-18頁)、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偵卷第25-26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取得本案手機之原因、購買價錢等節,於偵查中稱 :我是在112年5、6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有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賣二手手機,後來在桃園車站交易,不過我之前的臉書帳號不見了,所以對話紀錄沒有了等語(偵卷第57-58);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這是我在店家買的,不是網路購買,店家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是在桃園前站買的,那時候是有人拿手機在馬路上兜售,當時用1萬9000元買的,給現金,沒有開收據,他拿手機給我檢查是不是空機,這樣而已等語(易字卷第33頁),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顯屬有疑。且被告既係購買二手手機,則其對於出售人資訊、手機之使用狀態等節,應更為注意才是,然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其在某男未告知自身聯絡資訊、本案手機之使用狀態,亦未提供原始購買證明及開立收據之情形下,猶貿然收受來路不明之本案手機,自與常情相悖,其所辯復乏佐證,殊難採信。是就上開卷證參證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向他人購買云云,僅屬幽靈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手機應有贓物之認識。依上說明,被告既已明白知悉本案手機係屬贓物,又乏證據足證其係向他人買入,其仍向某男收受並使用之,自係明知贓物而予以收受。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知悉本案手 機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本案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偵卷第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