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易-796-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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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昶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昶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昶岡與告訴人王紳旭為曾為同學關係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應予更正)3月間某不詳時點,向告訴人佯稱:因帳戶無法使用,需商借帳戶供薪轉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出借被告,供其作收取薪水之用,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被告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勝鴻」(起訴書誤載為「王勝宏」,應予更正)之人,致告訴人之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16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4號、第9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11年3月間,向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時,完全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單純要把薪資存入而已,後來於111年10月間,才將本案帳戶交給「王勝鴻」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31頁、易字卷第79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67頁至第68頁、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是 熟識許久的高中同學,所以才敢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讓被告作為物流工作薪轉戶,對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前之使用狀況,並無意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並參以本案帳戶自111年2月1日至112月1月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60頁),可勾稽出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本案帳戶後,至將本案帳戶交付「王勝鴻」前之期間,每月均有數次存入現金或提領、轉帳之交易紀錄,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王勝鴻」前,確有正常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無訛,且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方式,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作為薪轉戶使用之方式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㈣又被告既向告訴人借得本案帳戶後,確有作為薪轉戶使用之 情形,則其向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時,係否已存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非無疑義。況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後,至其供稱於111年10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付「王勝鴻」使用,該段期間已歷時半年以上,縱然被告後續有將本案帳戶交付「王勝鴻」使用之事實,亦無從因此反推認被告向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時,即存有將來無歸還告訴人本案帳戶之惡意。是以,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寬認本案被告之行為,其尚無向告訴人借得本案帳戶之際,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對商借本案帳戶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或其係懷著將來無歸還告訴人本案帳戶之惡意,是依前開說明,因被告向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之行為,皆不具備「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之要件,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斷。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至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起訴之效力,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如經法院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該函送併辦部分,即不得加以審判,而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就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王勝鴻」使用之行為, 另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且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就本案之行為,既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