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易-802-202411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7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加油站前,與告訴人柳昭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上址地點,陸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叭三小啦」、「幹你娘!操...」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陳冠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