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易-807-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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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蘭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號侵占 一案審理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454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起,未合法取得 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即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商圈內,選定桃園政府所有,桃園區公所負責管理而不得設置攤位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設立固定攤位賣魚(稱本案攤位)而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9.11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某日起,郭景蘭加入共同經營本案攤位,迄111年年中某日起郭景蘭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要經營者,此一期間因本案攤位長期受桃園市南昌街南昌西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管理,是郭景蘭尚不知悉前開無權占用之狀態,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分別於111年12月10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3日以郭景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由對其開立罰單裁處,至此郭景蘭方知本案攤位所占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竊佔公有土地得來之贓物,惟仍繼續使用,因認被告郭景蘭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 二、本件訊據被告堅稱無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父親經營之攤位 ,僅白天半天,結束會收好攤位,回復公眾得使用狀態,並無繼續性排他使用之狀態,其父親所為不構成竊佔罪。又稱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父親接手經營時,已知所占土地為父親犯竊佔罪所得之贓物。 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 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成立。經查: ㈠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即在本案土地設置固定攤 位賣魚,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郭銅寶證述屬實,而該攤位依卷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2月20日桃市農字第1120008907號函所載:本案土地為桃園市所有,由桃園區公所負責管理,本案攤位為違規攤商,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9.11平方公尺。另被告所屬之南昌街南昌西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清河於偵查庭時證述其手中並沒有桃園縣警察局核發予郭銅寶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證人郭銅寶亦未能提出許可證等語在卷,參之證人郭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早上五、六點開始營業至當日下午1 點結束。則其除公休日外,對本案土地每日均占用白天約八小時之時間,且期間長達數十年之久,所為涉犯竊佔罪,洵堪認定。惟迄111年11月30日,證人郭銅寶所犯竊佔罪,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灣桃園桃園地方檢署告發,然因時效消滅而為檢察官於112年5月17 日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是依上所述,本案土地核為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而取得之贓物,著無疑義。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郭景蘭自證人郭銅寶手中接手經營本 案攤位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攤位所佔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犯竊佔罪而取得之土地。此依被告郭景蘭與證人郭銅寶所述,可知被告郭景蘭係自102年1月某日起與父親郭銅寶共同經營本案攤位,迄自111年年中某日起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要經營者,然被告郭景蘭則自111年年末12月間方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數次以違規設攤為由開單處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可稽,是應認被告自接手經營後約半年期間,始知所設攤位無權占有公有土地,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又依前所述,本案攤位迄於111年11月30日,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證人郭銅寶涉嫌竊佔公有土地,有告發狀在卷可稽,迨至隔年112年5月17 日檢察官方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惟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存卷可查。從而,被告郭景蘭在111年年中接手經營證人郭銅寶交付之攤位時,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攤位所佔土地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物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45496號),經核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