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易-817-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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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鈞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柴鈞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柴鈞富為張清華之員工,而張清華、陳建偉均受僱於陳淵全,因 張清華、陳建偉與陳淵全發生工資糾紛,柴鈞富遂與張清華、陳 建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 00號之陳淵全辦公室兼住所(下稱本案處所),與陳淵全協商領 取工資事宜,過程中柴鈞富見張清華與陳淵全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淵全之右側頭部,致陳淵 全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柴鈞富固坦承有與張清華、陳建偉一同前往本案處 所與告訴人陳淵全協商工資問題,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前往本案處所的時間是4月10日,而非4月14日,我只去過本案處所1次,是張清華與陳淵全在吵架,可能有稍微推擠,我在旁邊勸架,有碰到告訴人,可是我沒有毆打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淵全於112年4月14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 為頭部挫傷併頭暈之事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1015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陳建偉、張清華與被告一起到本案處所,張清華表示工程款的問題,後來講一講,柴鈞富就突然揮拳打我頭部一下,陳建偉就把他攔住,我說不要走,我要報警,他們就馬上坐車走了,我當時人站在辦公桌前面,若以應訊台為我的辦公桌,我當時就站在應訊台椅子的位置,我面向應訊台,應訊台的右邊放一張小桌子,起初張清華站在對面靠近辦公桌我的左手邊,陳建偉站在右邊,柴鈞富站在陳建偉的左後方,柴鈞富上前把小桌子的物掃落後,接著揮拳毆打我,林金進本來坐在旁邊看電視,被告對我動手時他有站起來過來看發生什麼事情;當天他們離開後我有報案,有到派出所,期間我頭暈暈的要先去醫院,後來再約時間到派出所繼續補充做筆錄,發生的那天就是驗傷同一天,隔了幾天才又到大竹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至80、94頁),互核證人林金進到庭證稱:那天我們剛吃晚飯,3個人進來大喊大叫,我看到一個年輕人走到我老闆後面敲下去,我站起來說「幹什麼,為什麼打人」,後來3個人就走出去跑掉了,現場有我、老闆陳淵全和那3個人,我只認識陳淵全,打人的是在庭的被告,他用拳頭揮下去,確切發生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發生這個事件,我看到陳淵全被毆打只有這1次,被告當時一直走來走去,走到後面手就直接K下去,陳淵全當時坐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至72頁),其等對於當日事發經過及告訴人遭毆打細節、部位所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林金進既不認識被告,且與告訴人僅為僱傭關係,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迴護告訴人而故為誣陷被告之證詞,加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3人中之比較年輕的男子毆打告訴人,亦符合被告之年齡確實相較同行之張清華、陳建偉年輕許多之事實,實無誤認之可能;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警員王芷萱於112年4月14日擔任備勤勤務,接獲陳淵全撥打110報案稱在家中被打,警方到場瞭解狀況,告訴人表示遭工作往來的友人毆打故而報警,後其稱不舒服欲先至醫院就醫,故與其約定於112年4月27日再行製作筆錄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9月2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261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暨案件明細(見本院易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事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張清華到庭結證稱:陳淵全突然站起來椅子往後倒, 我看到這個情形可能會有衝突就趕快把柴鈞富帶出去,我聽到好像是柴鈞富有大聲起來,椅子就倒了,我跟陳淵全在講的時候他是坐著我是站著,後來我發現柴鈞富講話變大聲,就聽到「砰」一聲,我就看到柴鈞富作勢要打陳淵全,好像有舉手之類的,他舉手我就已經擋下來,舉手之前動作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有轉過去看外面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至93頁),可知證人對於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遭其阻擋前之過程並未完整目睹,然確實親見被告有舉手動作,加以告訴人因而從坐姿立即站起,與前揭證人林金進證述關於告訴人遭毆打時之情狀相符,益徵前揭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為可採。至證人陳建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清華與陳淵全互相推來推去、罵來罵去,我與柴鈞富在旁邊看熱鬧,我們有過去阻擋,柴鈞富根本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至85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陳淵全突然跟張清華在現場大小聲,柴先生好像站太久,滑倒了用到陳淵全桌上的東西,我把柴先生扶起來,陳淵全就以為柴先生要跟他打架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對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有避重就輕之情,是難僅憑其前後不一之證述而動搖前揭足以認定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又被告雖以起訴所載犯罪時間有誤為辯,然勾稽上述報案及就診時間,及被告自陳僅前往本案處所1次,且所陳該次在場之人與告訴人、證人林金進所述均相同,足認其等就本案事件認知核屬同一,況被告對於其確定前往本案處所係4月10日之依據為領薪日為每月10日,而本案紛爭既係起源自證人張清華未如期領得告訴人之款項,則被告與證人張清華、陳建偉於當日即前往本案處所之可能性不大,當應以前揭客觀之報案、就診時間為正確,是被告空言爭執犯罪時間及否認本案傷害犯行,核屬無據,洵不足採。另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處所之監視器,惟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調查之證據已臻明瞭,且證人陳建偉亦證稱:在本案處所內有鏡頭,不是很確定是否有在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頁),亦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張清華、陳建偉 與告訴人間之工資糾紛,不思由其等與告訴人和平溝通,竟逕自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勢,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2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