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易-819-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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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為 鄭喬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有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凌 晨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發現被告即告訴人鄭喬安、王晨馨即被告林有為之同居人躺在床上,被告林有為見狀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鄭喬安臉部,致被告鄭喬安受有鼻樑挫傷、後頭部挫擦傷及背部、雙手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鄭喬安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有為胸部及肩膀,致被告林有為受有左側胸壁、左肩、左前臂、左手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撤回其等各自對對方所提之告訴,復經被告2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