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易-832-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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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德威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代號為AE000-H 112198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趁實習生A女協助店員結帳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胸部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購物而前往告訴人即證人 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實習生A女所在之收銀櫃臺進行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A女的胸部,我是在受警察通知,看了錄影畫面後才知道這件事情,主觀上我也沒有性騷擾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且只有一個收銀檯上方之攝影鏡頭,該攝影鏡頭自上方往下拍攝,係因為攝影角度關係造成被告有碰觸到A女胸部的假象,其實被告並無碰觸到A女胸部,且主觀上亦無性騷擾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購物而前往上開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 實習生A女所在之收銀櫃臺進行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121頁),並有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頁、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另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之行 為,主觀上是否存在性騷擾之犯意等節,再查:1、由附表編號3、4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本站在A女之前方,收銀員即B女將商品放置於A女之前方,被告即以右手將放置於收銀台上之商品陸續放入塑膠袋內,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即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13秒許,B女將物品籃內之青菜放置於收銀台上之際,被告卻將右手大幅前伸,以超過拿取結帳檯商品所需之手部長度,以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左胸。而A女在其左胸遭被告以右手手背碰觸後,隨即往後跨一大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並持續將雙手環抱在胸前。2、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實習並協助收銀員結帳,被告本來站在我左前方,隨後他轉到我的左方裝商品,趁我不注意時,他的右手突然大動作觸碰了我的胸部。我當場嚇到,隨後假裝在後方擦東西,但內心感到非常不舒服,我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故意的,並且覺得這樣的行為對我極為不尊重,被告並沒有對此作出道歉,而是假裝從皮包裡拿錢,完全當作沒事發生一樣,且壓低了他的鴨舌帽,所以我無法觀察到他的表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5頁)。經核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手背碰觸A女胸部1下之行為。3、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在A女協助結帳之際,其伸出之右手已明顯超過正常拿取面前商品所需長度,且右手手背直接碰觸到A女左胸,而在A女遭觸碰後,立即拉開與被告之距離,並以雙手抱胸,佐以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A女確實感到明顯不適及抗拒。又被告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胸部後,並未作出任何道歉或解釋,反而刻意壓低其鴨舌帽,增加A女辨識其面容之困難,更顯示被告對其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並非出於偶然或不慎,則被告主觀上具備性騷擾之犯意,堪以認定。4、辯護人固辯護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攝影角度為由上而下,可能因影像錯位而產生被告觸碰A女胸部之錯覺,無法單憑監視器影像截圖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被告亦於案發後前往現場拍攝顧客結帳與店員互動之相關位置,照片顯示顧客伸手拿取結帳櫃檯商品時,手掌高度通常在店員胸部以下,被告不可能碰觸到A女胸部等語,並提出拍攝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5、87、89頁)。然查,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清晰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右手手背碰觸A女左胸,該動作幅度超出一般拿取商品所需範圍,而A女於遭觸碰後,隨即後退一步,拉開距離,並以雙手環抱胸前,此舉與一般人在遭受冒犯後的自然反應相符,顯見觸碰行為力道非輕,足以讓A女立即察覺並感到不適。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反映一般情境,並未真實再現案發時的站位、動作或接觸情境,若顧客手掌高度通常低於店員胸部位置,則被告於案發時右手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更顯異常,非屬結帳商品之自然動作,亦難以解釋為偶然,此部分辯護,難謂可採。5、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右手腕長期罹患腕隧道症候群病症,長期麻木、疼痛,甚而感覺喪失,被告於結帳時可能因不經易短暫碰觸A女而不自覺,或是僅藉由抖動來舒緩手腕疼痛之症狀,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等語,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5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惟查,從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右手手背碰觸A女胸部後,非但未表現驚訝或道歉,反而繼續用手從皮包中拿錢付款,並壓低鴨舌帽以掩蓋其臉部表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若被告因腕隧道症候群導致手部麻木或感覺喪失,應無法完成如此精細的動作,且其行為與「因抖動手腕舒緩疼痛」之情境明顯不符。此外,上開診斷證明書僅顯示被告有此病症存在,未能證明病症在案發時確實發作,此部分辯護,亦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2、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利用A女不及抗拒而上開觸摸胸部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A女同意,接續觸摸其胸部隱私部位之舉措,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時間(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2年6月28日) 勘驗筆錄內容 (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 1 下午2時42分40秒 至2時43分15秒 畫面中,一名身著深藍色上衣,頭綁馬尾之女子(即A女)【圖1-1】,另一名身著橘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從A女後方進入畫面中之收銀台,B女將放在收銀台上之商品籃子拉近自身,一名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短褲、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從畫面中之收銀台之左側,往前跨一部,此時被告站在A女之前方【圖1-2】。 2 下午2時42分49秒 B女將商品從籃子內拿出結帳,被告左手往B女之右方伸去,拿起放置於商品籃內之塑膠袋【圖1-3】。 3 下午2時42分50秒 至2時43分13秒 隨後被告往前走一步,站在A女之前方,B女將商品放置於A女之前方,被告以右手將放置於收銀台上之商品放入塑膠袋內【圖1-4】。B女陸續將籃子內之商品陸續放置在收銀台,被告亦陸續將商品放入塑膠袋內,至影片時間下午2時43分13秒時,B女將物品籃之青菜放置於收銀台上之後,被告將右手往前伸,以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左胸【圖1-5】。 4 下午2時43分14秒 至2時43分21秒 A女往後跨一大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圖1-6】,影片時間下午2時43分21秒,A女將雙手環抱在胸前【圖1-7】,B女及被告繼續結帳之動作,至影片結束前被告與A女無任何互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