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易-83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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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第2797號、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2人均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南祥路之「 長榮祥邸」社區,丙○○並擔任「長榮祥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前與丙○○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8月14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製作內容載有「...某位曾經違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丙○○是否就是姓名相同的本社區丙○○委員及目前是否仍有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難怪這個社區的管委會至今(112年8月9日)仍未解釋為何涉嫌圖利廠商而花費全體住戶的共有資金...丙○○委員是否願意親自說明...暗中從事侵害社會法益的社友,是否社會的孬種?...」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以此影射且恣意擴大延伸之方式,指摘丙○○曾經參與色情業之經營,且透過管理該社區公共基金之便而圖利廠商之情,要求丙○○必須舉證自清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而毀損丙○○之人格評價。  ㈡甲○○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 月14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又製作內容載有「...天下最無恥者可能是很多位姓名皆是丙○○的其中一位...丙○○似乎不以曾經參與從事前述色情案相關事項為恥,竟然以他『自誇』的目前是國際扶輪社台灣桃園某分社的分社長...你的、曾經參與色情業...」、「...關於管委會曾經涉嫌為圖利廠商而花費社區全體住戶共有資金之相關問題...不論是誰幫你掩飾,亦無法改變你的、你的、曾經參予色情業...,」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而毀損丙○○之人格評價。  ㈢甲○○另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再度製作內容載有「...老天爺說:人生無常,要該方姓住戶於尚有的餘命期間來這個社區瞭解這位丙○○是否就是姓名相同的那位曾經參與色情業、侵害社會法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人神共憤的無恥中年人?...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是為獲取淫利,如今,經營『社區業』的意圖為何?是否涉及至今仍然不敢說明的『不符事實』的內容...」、「...涉嫌為圖利廠商而找機會花費社區住戶共有資金的不當支出...」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而毀損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各製作載有上開內容 之傳單後,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2百多戶住戶信箱而散布等節,然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只是住戶不能使用社區的公告欄,我只好用傳單之方式傳達我的意見,我是基於我主觀的想法,針對公共事務做評論與批評,是有事實根據,且是為公共利益而為,我認為管委會濫用全體住戶的共有資金,且我先前詢問過管委會,但管委會不提出說明;傳單中提及丙○○涉及性犯罪是因為社區有很多青少年,為了提醒社區住戶留意自己家中青少年的安全,和管委會圖利寫在一起是為了發放之方便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製作內容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傳單後,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78卷第21至25頁、第47至48頁,偵2797卷第21至24頁、偵10920卷第17至20頁),並有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傳單共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偵378卷第27至30頁,偵2797卷第27至29頁、偵10920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㈢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 箱之3份傳單,其上所發表關於「丙○○曾經參與色情業經營,並有曾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丙○○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圖利廠商而任意花用全體住戶之共有資金」等言論,分別涉及告訴人之職業、前案紀錄、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圖利廠商而損害全體住戶之利益等事項,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而觀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偵378卷第9頁),現已退休,行為時年齡為82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  ㈣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並非社會公眾人物,而前揭各該傳單中,所指摘關 於告訴人前案紀錄之內容,並無涉及任何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行使職權之事項,而顯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自與公眾利益無關,縱被告辯稱該部分內容均屬真實,仍不得任意散布於眾。另觀前揭各該傳單之內容,均僅提及社區管委會圖利廠商、管委會對被告提告以及評論管委會管理社區帳務之方式等內容,而無提及任何提醒社區住戶對於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保護之詞,是被告辯稱其欲藉由散布告訴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意在提醒社區住戶需注意家中兒童及少年安危等語,亦屬無據。  ⒊至前揭各該傳單中所指摘關於告訴人擔任「長榮祥邸」社區 管委會主委期間,圖利廠商而損害全體住戶利益之內容,雖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相關,然被告於傳單中僅提及管委會及告訴人圖利廠商,且管委會財務管理不公開透明,所製作之帳目內容有所隱瞞,並未具體論及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有何具體圖利第三人之事實,則其所散布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已屬有疑;又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始未提出任何足資使人客觀上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另參其於偵訊時自陳:管委會每次開會之後都會把會議紀錄貼在公佈欄,如果有支出管委會通常會比價,但有一筆4萬多元的支出卻沒有比價,我覺得這筆有疑問為什麼不比價,我曾經請管委會說明,但管委會不具體回答我的問題,只回覆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偵378卷第62頁),足認被告僅係在閱覽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後,對於社區帳務文件有疑問,而非具體獲知管委會有何圖利第三人之行為,且被告除詢問管委會外,並未再行採取其餘查證行為,以確定其所質疑之事為真實,即逕以散布傳單之方式為之,實難認被告有為任何合理查證之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不符合刑法誹謗罪前開各該不罰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⒋再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方式為影印傳單發送至社區住戶 信箱內,考量傳單之發放對象雖針對特定人,然被告所發放之傳單數量非少,且傳單屬可輕易傳閱之媒介,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以發送傳單至社區住戶信箱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上開3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發放傳單之方式,任意散布告訴人之私德事項 ,且於未經合理查證下,即虛構事實,任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所發放之傳單內容,所用措辭、語氣均屬強烈,且係以投放信箱之方式為之,散布範圍甚廣,對告訴人之名譽侵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4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陳稱:被告一再詆毀我個人名譽,已經寫了十幾封了,直到最近被告仍然有在社區傳送類似的傳單,造成我身心極大的影響,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易卷第36頁),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間時間尚屬相近,所散布之文字內容亦均相似,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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