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易-84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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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蕓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並以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待裝有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抵達「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後,該不詳之人於附表「取件時間」欄所示時間,領取上開包裹。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卓恩惠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芳蕓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缺錢而販賣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以換取現金,但該不詳之人並未告知會將本案門號用於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申辦,並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並以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待裝有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抵達「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後,該不詳之人於附表「取件時間」欄所示時間,領取上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74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4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0歲,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174卷第35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人告知得以門號換現金,其因缺錢而申辦許多門號,亦包含本案門號,並將上開門號販賣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雖未告知會將本案門號做不法使用,但其亦無法確定該不詳之人會不會將本案門號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174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可見被告知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缺錢花用,未向該不詳之人究明申辦本案門號之原因、用途,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顯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如何使用本案門號毫不在意,而存有一試之僥倖心態,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伊等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 編號2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基於幫助他人犯洗錢 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將本案 門號,作為收受本案告訴人寄送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件電話,尚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目的,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洗錢行為,是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件時間 、方式 收件人、收件電話 取件時間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彭淑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淑樺取得聯繫,佯稱辦理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云云,致告訴人彭淑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彭淑樺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使用i郵箱,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郵局i郵箱 ⒈收件人:廖宜寧 ⒉收件電話:本案門號 112年7月4日 晚間10時44分許 ⒈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4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彭淑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4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彭淑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見偵174卷第27至32頁) ⒋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包裹查詢(見偵174卷第15至19頁) ⒌112年8月28日統一超商電信函文(見偵174卷第23頁) 113年度偵字第174號起訴書 2 卓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使用LINE與告訴人卓恩惠取得聯繫,佯稱辦理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云云,致告訴人卓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卓恩惠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郵局使用i郵箱,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副都心郵局i郵箱 ⒈收件人:賴佩萱 ⒉收件電話:本案門號 112年8月4日 晚間7時41分許 ⒈告訴人卓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39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卓恩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39卷第51、55、57至58頁) ⒊告訴人卓恩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6239卷第13至19頁) ⒋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包裹查詢、購買票品證明單(見偵6239卷第21至26頁) ⒌112年8月16日統一超商電信函文暨附件(見偵6239卷第27至29頁) 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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