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易-84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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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伍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伍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伍萬前向告訴人金瓊英承租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0年間,因本案房屋有修繕需求,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修繕事宜,遂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依被告指示,預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共計匯款6萬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所需之工程款項。嗣於110年8月23日,告訴人因認施工廠商報價過高,暫停本案房屋之修繕工程,並要求被告將前揭其預為交付然尚未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工程款之剩餘款項,盡數返還,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為處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告訴人預為交付然尚未運用之剩餘款項3萬3,000元,而將前揭剩餘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匯款6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委請我來修繕本件房屋,我有傳報價單給告訴人看,在收受該6萬元款項後,有拿其中之4,000元至5,000元去購買修繕本件房屋浴室所需之材料,並且交付2萬元左右給施工廠商進行修繕,然施工過程中,告訴人卻跟我表示因工程款太貴不願意再繼續進行修繕,但我不同意,所以我沒有把剩餘之3萬多元款項還給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於110年間因本案房屋有修 繕需求,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修繕事宜,並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以供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所需之工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72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偵緝字卷第83頁、第84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60至6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5頁、第111至1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請被告幫我修繕本案房屋的浴室漏水及房間地板隆起情形,被告幫我找到願意施作修繕工程之廠商古先生後,有跟我說全部修繕費用共需要11萬元,且有傳報價單給我看,並要我先付訂金,而我看過報價單確認沒問題後匯款2筆,共6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跟古先生碰面,古先生也說有收到被告給的錢,但修繕到一半,我後來決定不要修了,經過協調,古先生說願意退還給我剩餘的錢(下稱剩餘款項),但因古先生說當初是被告出面跟他接洽,所以要我直接去找被告索討剩餘款項,但被告就是不願意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9頁)。復佐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紀錄,可徵告訴人確有委請被告代為修繕本案房屋,亦同意被告提供施工廠商之報價單金額,告訴人始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確有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施工廠商施作修繕工程,嗣因告訴人單方決定終止委任被告修繕本案房屋,而導致修繕工程未能繼續進行,然此爭議屬於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民事責任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在侵占之犯意。2、又告訴人係將6萬元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作為本案房屋修繕工程之用。縱認告訴人得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於契約終止後要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然此請求之內容,仍僅係請求被告返還數額相等之金錢而言。而依金錢之法律性質,因其屬於可替代物,並非特定之物,被告亦未負有保管或維持該款項原形之義務,至多僅負有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責任,告訴人對被告究否存在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權利及數額,自應本於民事法律關係為處理。是以,即使被告未能及時返還或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亦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認其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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