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易-84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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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蕭智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蕭智元(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7分許,一同前往黃建智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後,再由蕭智元將零錢箱內所有零錢倒入其等所有之袋內,復以相同方法竊取隔壁機台之零錢箱,共計竊得2台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王國州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國州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油 壓剪剪開告訴人黃建智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下稱娃娃機)之零錢箱大鎖,並由蕭智元取走零錢箱內現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去娃娃機店前蕭智元跟我說裡面有娃娃機是他的,但零錢箱外大鎖鑰匙不見,我以為蕭智元確實是娃娃機台所有人才用他給我的油壓剪剪開大鎖,我沒有竊取意圖;另外我也沒有分到錢,錢都在他那,有做的我就會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在前往本案娃娃機店前,蕭智元跟我用手比該址店內有1台是他所有的娃娃機,並跟我告知娃娃機大鎖不見,稱等一下若打不開就使用油壓剪幫我剪開等語。惟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持油壓剪所剪之娃娃機大鎖台數,共有2台(見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5、6),則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蕭智元跟其稱本案娃娃機店內僅有1台是蕭智元擺放之娃娃機,被告即便誤信蕭智元所稱「忘記帶娃娃機大鎖」鑰匙之說詞,至多也僅會以油壓剪剪開其中1台娃娃機之大鎖,以避免破壞他人財物罹於刑責。但被告本案卻使用油壓剪剪開2台娃娃機之大鎖,期間未見被告有向蕭智元確認之舉(由照片編號5、6左上方時間僅差4秒,被告就接連剪開2台娃娃機之大鎖,可知被告顯未向蕭智元確認為何要剪開第2台娃娃機之大鎖),自堪認被告顯無可能誤信蕭智元之說詞,而是明知該2台娃娃機均非蕭智元所擺設之娃娃機甚明,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未向蕭智元確認何以需剪開第2台娃娃機之大鎖?故被告前開辯詞,已難憑採。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蕭智元有跟我說裡面有好幾台是他的娃娃機云云,與警詢所述不符,更與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明確供稱:蕭智元跟我說店裡面有1台是他的娃娃機等語相悖,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審理中說詞迥異於警詢,此事後翻異之詞自難採信。  ⒉再者,觀之本案娃娃機店內娃娃機之樣式,如偵卷第47頁照 片編號5、6被告竊取之娃娃機1台,與該2台娃娃機並排之第3台娃娃機,3者樣式均為其上有財神圖樣,寫明「選物販賣機II代」之娃娃機,依一般娃娃機經營模式,應是由場主提供娃娃機台本體,再由承租娃娃機者自行準備娃娃機台內之商品供消費者遊玩,易言之,該等娃娃機之本體包含零錢箱之大鎖,應均為場主所提供,再由場主提供大鎖鑰匙予承租者(本案娃娃機之大鎖並非蕭智元所有,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外大鎖鎖頭的金額等語,可見及此),故承租娃娃機者僅需準備商品即可。審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蕭智元有帶手機等語,則倘若蕭智元確為本案娃娃機店某一台娃娃機之承租者,其必然與簽約之場主留有聯繫方式,即便蕭智元忘記攜帶大鎖鑰匙,亦可以電話聯繫場主使其到場協助處理,避免以油壓剪暴力剪開大鎖後造成大鎖毀損,肇致不但當天該等娃娃機可能都無法繼續營業賺取利潤(因零錢箱大鎖毀損,無法確保娃娃機收得之硬幣之安全性),日後更需再支出一筆額外添購大鎖,賠償告訴人受損大鎖之費用。則被告與蕭智元捨簡易之聯繫方式不為,反而以油壓剪剪開娃娃機大鎖,其等行為顯然悖於常情,更證本案遭被告破壞之娃娃機台2台,均顯非蕭智元承租之機台,也因此蕭智元並無大鎖鑰匙,始需由被告持油壓剪破壞大鎖後才能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尤有進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那天蕭智元沒有跟我說他急需用錢等語,則被告與蕭智元究竟有何必要需立即以會造成額外損失之破壞大鎖方式,僅為取得零錢箱內之零錢,亦顯欠合理性,故被告前開辯詞,自無足採。  ⒊此外,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當蕭智元在店內將娃娃機 之零錢準備放入蕭智元準備之袋子內時,被告並未待在蕭智元身旁,而是走到店家門口蹲著,期間並有左望、右望之舉(見偵卷第50頁照片編號12、偵卷第52頁照片編號16),被告此舉與蕭智元要裝入袋內之現金屬其承租機台可合法持有之現金,故被告毋庸特別至店外確保無人會進入店內發現竊盜犯行之情形不符,反與一般共同竊盜者行為分擔係由一人下手實施竊盜,另一人在外把風避免犯行暴露之舉相符,益證被告係明知其與蕭智元破壞大鎖之娃娃機零錢箱非蕭智元所有,因此方需至店外把風以免遭查獲為竊盜現行犯。  ⒋另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94、115 36、14562、17332、30287、33034號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蕭智元在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2日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娃娃機店內,竊取蔡建興管領之娃娃機台,而經提起公訴,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早已與蕭智元有至他娃娃機店內竊取物品之經驗,且該案中亦係被告使用不詳方式破壞娃娃機錢道後竊取現金,被告既有該案經驗,於本案中當蕭智元又要求被告以非常情之「以油壓剪剪開大鎖」,破壞娃娃機大鎖拿取現金,被告理應再三向蕭智元確認本案其要求剪開之娃娃機大鎖,該機台是否確為蕭智元所有,並應要求蕭智元提出確實、可令人信服之佐證證明本案中遭破壞之娃娃機確為其所有後,再為行為,以免再次罹於刑責。但本案中未見被告付出相當程度之確認,僅憑前曾與其共同竊盜之蕭智元之一面之詞,在未有任何佐證下遽以油壓剪剪開本案遭竊娃娃機台,被告行為顯屬異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⒌至被告辯稱本案中其無取得任何現金等語,然此僅為犯罪既 遂後之犯罪所得分贓問題,與被告本案以油壓剪剪開娃娃機大鎖後,再由共犯蕭智元竊取現金,已經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而構成竊盜罪之判斷無涉,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被告本案破壞娃娃機大鎖之油壓剪,依卷內照片顯示其剪口 鋒利(見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8),且該油壓剪既能破壞金屬製之娃娃機零錢箱大鎖鎖頭,剪口自然甚為鋒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係 事後卸飾之詞,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與蕭智元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 竟與蕭智元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犯之亦對社會上不特定人可能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暨酌以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亦無減輕;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甚多次類同本案竊取娃娃機內財物之竊盜行為經提起公訴或判決確定,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法敵對意識甚高,素行不良;及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物流、月收入6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蕭智元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之兌幣機錢箱內硬幣,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指證為3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否認有分得竊得財物,故無從知悉被告與蕭智元間就犯罪所得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油壓剪一隻,被告警詢中供稱為蕭智元給其使用, 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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