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易-850-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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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一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一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吉安街口之「璟都米蘭招待會館」(下稱該招待會館)內,徒手竊取該招待會館內代銷人員林峻緯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及代銷人員陳姵慈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並使用該招待會館內櫃檯上之水杯(下稱該水杯)飲水後離去。嗣警以棉棒採集留存於該水杯杯口唾液中之去氧核糖核酸(即deoxyribonucleic acid,下稱該DNA),並經DNA-STR鑑定法鑑定後,該DNA-STR主要型別與程一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程一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辯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於111年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起訴不合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81頁)。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209號(下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209號卷第163至164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然該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桃園分局於112年9月4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3511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781號鑑定書,函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賡續偵辦,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至8頁)。經核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本案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程一萍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且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進入該招待 會館,現場採集到的DNA不是我的,我並沒有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80頁)。經查: (一)告訴人林峻緯、被害人陳姵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上開 時間、地點遭竊,業據證人林峻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209號卷第32頁、第129頁),並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21209號卷第57至65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所示物品是否由被告所竊取乙節,再查: 1、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他字卷第115、117、122、123、125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畫面截圖 【111年1月20日晚間10時34分】犯罪嫌疑人站在櫃檯前方翻找東西。 【111年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犯罪嫌疑人翻找包包裡面的物品。 【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2分】犯罪嫌疑人將財物放入袋子中。 【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6分】犯罪嫌疑人再將桌上的財物放入黑色袋子中。 【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犯罪嫌疑人拿了一個藍色袋子走進櫃檯搜刮財物。 2、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先在櫃檯前方翻找物品,接著翻找放置在櫃檯之包包內物品,約莫半小時後,開始將財物放入袋子中。佐以告訴人林峻緯、被害人陳姵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即為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人。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持續在畫面中櫃檯之前後方徘徊,並將放在櫃檯後方桌子上之杯子以左手拿起,拉下口罩喝水,約9秒後,該人放下水杯,並持續在畫面中徘徊,該人從畫面右方門口離去,離去前均未返還原處更動該水杯的位置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可徵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人,有使用放置在該招待會館內櫃檯後桌上之水杯飲水,並將該水杯遺留於原處。又桃園分局偵查隊將留存於該水杯上之唾液轉移至棉棒,並送往刑事局進行鑑定比對後,該局出具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以:「涉嫌人程一萍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1018104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000-00-00 林峻緯財物遭竊案」編號2棉棒(採自櫃檯上方竊嫌使用之杯子杯口)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8×10-19。」等語,有刑事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78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頁),考量DNA-STR鑑定因獨特性高、錯誤率極低、穩定可重複且為目前國際公認之可靠個體識別技術,足證被告即為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以 進入該招待會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基本財產法治觀念及對社會規範之尊重,該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林峻緯、被害人陳姵慈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對財產安全之信賴,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前於104年、106年、109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積極賠償告訴人林峻緯或被害人陳姵慈之損失,且從其陳述內容及開庭應對程度為觀察,毫無悔改之意。再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販賣中古衣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數量 1 COACH名片夾 林峻緯 1個 2 ZARA黑色大衣外套 陳姵慈 1件 3 璟都米蘭招待會館樣品外套 1件 4 Stella McCartney黑色手提包 1個 5 Aesop護手霜 1條 6 Jurlique護手霜 2條 7 CHA CHA THÉ禮盒 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