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易-85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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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翠其(原名詹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翠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翠其並無實際出售貓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向蔡秉璋佯稱出售布偶貓3隻,致蔡秉璋誤認詹翠其有出售貓隻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乃依詹翠其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3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5萬元、同年月凌晨0時11分許轉帳5千元至詹翠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蔡秉璋遲未收到詹翠其出售之布偶貓3隻,且亦與詹翠其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秉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翠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筆錄、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科處拘役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30日使用LINE暱稱「Ivy」, 向告訴人蔡秉璋兜售3隻布偶貓,當時其身邊確有3隻布偶貓,並有收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31日合計共匯款購買布偶貓之價金10萬5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應是3月中匯款給我,並非3月底,我預計3月底交貓給告訴人,當時我貓舍倒閉且在搬家,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上來中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上來,我4月初要出國,出國期間無法交貓,出國前我有告知告訴人要出國。我112年4月16日回國後因為網路不穩沒有收到告訴人通話,112年4月14日帳戶被凍結,並非意在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861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並無出售3隻布偶貓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 欺取財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是同行介紹給我,說 能調度貓咪,在112年3月30日我跟被告用LINE說好用10.5萬元購買3隻貓,確定好後就把10.5萬元匯款給被告。匯款完被告本來說要用寄的給我貓,但在當天突然跟我說不行,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從台中上去接貓咪可以嗎,但我打電話給被告她都不接,我就請她將貓咪用寄送方式寄到台中八國站給我。但在112年4月5日我跟被告說貓咪麻煩被告寄一下後,被告都沒有回覆我,被告在4月5日也沒有跟我說她要出國,直到4月15日被告跟我說她在國外無法交貓,這是我第一次知道被告在國外,被告說她帳戶被停用,要求我去撤告,我就回應被告退款後撤告。被告後來說她可能沒辦法退款給我,她說她找人把貓交給我,我才回應她貓咪拍照,寄空軍我去接等語。其後我在4月20日問被告「貓呢?」,之後就沒有跟被告有任何對話,是因為被告都沒有回應,我覺得我受騙,報警後就交給司法處理,就沒有再問被告等語。  ⒉參諸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當告訴人與被告在112年3月30日約定以10.5萬元購買3隻貓,而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老闆你大概甚麼時候送下來」、「還是我請朋友接」,並嗣稱「現在過去大概一小時可以嗎」,再其後則稱「寄空軍吧 我在台中八國收 送出和我說」等語,足徵告訴人於匯款給被告後,向被告提出數種領取貓之方式,即便被告無法親自將貓送至告訴人台中住處,被告亦可選擇使用寄送方式將貓寄至台中八國之空軍收貨站,由告訴人去接貓。甚至在被告連去快遞公司寄出貓咪之餘裕均無時,告訴人亦提供包括「由朋友去接貓」或「告訴人本人親自由台中前往桃園接貓」等數種方式,以能順利拿到自己向被告購買之貓隻。但當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日提出上述各種領貓方式時,被告卻對告訴人上述表示全未以文字回應,僅在112年4月3日凌晨2時3分與告訴人有56秒之通話後,在告訴人於4月4日至4月14日期間內,多次以文字及撥打電話方式聯繫被告,請其交付貓咪,或如有困難可以跟其說之狀態下,完全杳無音訊(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見被告應無交付貓隻之真意,蓋告訴人既未刁難被告,或要求被告應親自前往台中交付貓予告訴人,反而提供多項如友人前往領取、告訴人親自上桃園領取貓等選項,被告如確有交付貓隻之意,即可答應由告訴人友人或告訴人本人直接向其當面領取貓隻之提議,順利完成交付義務,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便。此外,被告明知其於同年4月7日即要出國(見偵緝卷第59頁),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4月7日出國時,貓隻放在中壢區環西路沒有請人照顧,有多放水跟飼料,那裡面都沒人等語,可知被告出國期間並無他人幫忙照料貓隻,佐以被告係於4月16日始回國,貓隻將有長達逾1週無人照顧之情,衡情若被告確有販賣貓隻真意,理應直接答應由告訴人友人或告訴人當面向其領貓之提議,如此一來不但免於其於出國期間,尚會因未交付貓隻而屢遭告訴人催促交付之煩,更可避免貓隻因未得到飼主妥適照顧,因而失竊、生病,致其無法履行交付義務,受有相當損失之危險。但被告捨此不為,竟在告訴人多次聯繫之情況下直接消失未予回應,遲至112年4月15日始向被告表示「因人在國外,無法交付貓隻」等情,已見被告有蓄意迴避與告訴人接觸履行交付義務之情,其是否確有販賣貓隻之真意,顯屬有疑。再者,觀之112年4月17日告訴人再次向被告表示「貓咪拍照寄空軍八國 我會去接」等語,並稱「三隻貓先發給我 我確認」,輔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4月17日還想說被告有誠意寄貓咪,我還是可以跟被告買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當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回國時,告訴人仍有給予被告交付貓隻之機會,惟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再次給予之機會,卻仍是全然不予聞問,且在告訴人最後一次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詢問貓隻下落時,亦未回應,更足證被告顯無交付貓隻之真意,否則何會在長達20天之交涉過程中,從未積極履行其交付貓隻之義務,甚至在嗣後長達近1年時間內,被告既已收取告訴人匯付款項,被告明知其並未交付貓隻,亦未退款,竟無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退款或補行交付貓隻之事,而是待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時,被告才重新與告訴人聯繫後退款予告訴人,堪認被告顯無處理本案告訴人向其買貓然其未退款或交貓之意,而是以拖待變。從而,被告既無交付貓隻之真意,其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已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是3月中匯款給我,並非3月底,我預計3 月底交貓給告訴人,當時我貓舍倒閉且在搬家,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上來中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上來,我4月初要出國,出國期間無法交貓,出國前我有告知告訴人要出國云云。惟查,告訴人確是於3月底匯款予被告,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告訴人3月中匯款,預計3月底交貓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來中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出國前有事先跟告訴人說要出國」云云,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只有用LINE對話,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考以根據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與被告上述所辯全然不符,因告訴人明明有在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由友人去拿貓,甚或向被告表示「現在過去大概一小時可以嗎?」等情,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可以至被告處領取貓隻。另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國前夕,自4月4日至4月6日之期間告訴人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未有任何回應,可徵被告所辯有向告訴人事先講要出國無法交貓云云,並非事實,況倘若被告事先有向告訴人稱要出國無法交貓,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人身處國外,被告又何須在4月15日重複向告訴人稱「因我在國外所以無法交貓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證被告在出國前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其要出國無法交付貓隻,反是在告訴人屢次向被告催促交貓時,刻意不予理會,不願交付貓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本案帳戶在4月14日就已經遭警示,被告跟我 說叫我不用交付貓隻,他要錢,我回國後未與告訴人聯繫是因為網路不穩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回國時,告訴人仍有給予被告交付貓隻之機會,惟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再次給予之機會,卻全然不予聞問等情,業如上述,顯無被告所辯「告訴人只要錢而不要其交付貓隻」之情形。另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聯繫是因網路不穩云云,但被告有在4月17日撥打二通電話予告訴人,且下午4時56分之電話有接通並持續有1分35秒之通話,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我4月20日發完「貓呢?」之訊息給被告,我確定我發完當下被告有已讀該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證並無被告所稱其網路不穩無法聯繫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之所以不積極與告訴人聯繫,純係因其並無交付貓隻之真意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翠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憑己力賺取所需,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反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而應予刑事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兼衡其已將詐得之款項全額賠償告訴人,故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詐得之10.5萬元,已全額匯款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是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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