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易-856-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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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黃琨程 鄧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廷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琨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廷彥與黃琨程為好友,黃琨程時為鄧英傑之員工,負責為 其招攬並搭載客人至指定之通訊行申辦手機預付卡後,再由鄧英傑出資收購預付卡並給付客人相應之報酬,黃琨程並將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賴廷彥、黃琨程及鄧英傑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並均可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賴廷彥依黃琨程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及於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黃琨程。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廷彥、黃琨程、鄧英傑(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廷彥依被告黃琨程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及於 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被告黃琨程。被告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被告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分據證人廖偉傑、林恩祺、林晉安、王新富、羅述增、游旻修、羅彬倉、黃佳琪、林欣怡、王彤絹、張光智、陳榮福、楊喬茵、謝昌利、黃婷鈺、李明達、曾昱舜、廖曉君、張凱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30842卷〉一第27至28、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51至53、55至60、61至65、67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3576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卷〈下稱偵4538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下稱偵5810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稱偵58621卷〉第37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卷〈下稱偵58930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下稱偵59341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下稱偵59360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45至5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流程說明、證人張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王彤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佳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彬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游旻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述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王新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恩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廖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晉安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臉書用戶「許菲」之個人主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妍寶貝」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新富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羅述增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16號客服人員」、「陳夢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旻修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羅彬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林」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林欣怡所提供之於GASH官網及蝦皮網購購買點數記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翻拍照片、臉書社團「唱舞全明星Ⅱ買賣交易討論區」主頁介面、用戶「JE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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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鄧英傑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0、316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英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英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賴廷彥、黃琨程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廷彥、黃琨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賴廷彥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給被告黃琨程, 並將獲得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琨程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以為是電信行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 ⒉被告黃琨程固坦承其為被告鄧英傑之員工,並負責載客人去 申辦預付卡,及有收受被告賴廷彥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再轉交給被告鄧英傑,且被告賴廷彥有將其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鄧英傑之說詞,其稱係將預付卡賣給酒店小姐或房仲,我才會帶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137、314、3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被告賴廷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金融業,被告黃琨程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印刷業及通訊業,於行為時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賴廷彥、黃琨程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稱:「(問:黃琨程做這件事不怪嗎?) 黃琨程應該是把門號拿去賣錢。」、「(問:黃琨程把門號拿去賣錢,他自己申辦就好,為何要你去申辦?)我當時想說這是手機行的業務。」、「(問:手機行大量收購門號不怪嗎?)我有提供這個疑問,但黃琨程說是賣給酒店小姐。」等語(偵30842卷二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賴廷彥是否因缺錢才辦預付卡給黃琨程?)因為那個禮拜我生活上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2,000元,黃琨程說辦預付卡就可以折抵掉這2,000元,我就不用還。」、「(問:依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賴廷彥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賴廷彥並無詢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何使用?)對,當天我們去辦的時候,我是在車上口頭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什麼用,黃琨程當時回答說要賣給酒店小姐用的。」、「(問: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當下確實是口頭說的,但就是像今日庭呈的對話,我當時認識黃琨程的時候,他就是在電信行上班,所以他說對於通訊行的業務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⑶被告黃琨程於偵查中稱:「(問:你有幫鄧英傑工作?)有。 我負責幫鄧英傑載客人到鄧英傑指定的通訊行辦理預付卡。這就是工作內容。」、「(問:所以鄧英傑付你多少錢?)一天2000元。」、「(問:都不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嗎?你依照鄧英傑指示載客人去申辦預付卡,客人賣了可以賺錢,你還幫他工作6個多月?)鄧英傑跟我說這些收購來的預付卡是要給酒店小姐call門號使用。」、「(問:酒店小姐為何不自己去申辦門號,為何是鄧英傑自己大量收購門號?)我沒有問過他這個問題,我跟鄧英傑有認識,我覺得鄧英傑不會害我,我是出於信任。」、「(問:收購手機門號是一件正常的工作嗎?)我自己沒有賣門號。收購手機門號我覺得不正常。」、「(問:依你方才工作內容所述,你載客人去鄧英傑指定的門市辦理門號,客人拿到報酬,門號會由你收走交給鄧英傑,你不就是在幫忙收購門號?)是。這工作很奇怪。」等語(偵30842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依你所述,你載客人去通訊行辦理易付卡門號,客人會拿到一張200元的酬勞,門號會由你交給鄧英傑,且平均每月有10至20個客人,此種行為屬於大量收購門號,你不覺得奇怪嗎?)我自己會覺得奇怪,但我們本來就都有認識,所以我有問過鄧英傑,鄧英傑都說是給酒店小姐或賣給房仲,我任職在鄧英傑的通訊行,他請我幫他載客人,我就去幫他載客人,我們本來就認識,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問: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都是口頭上詢問鄧英傑,但我之前有看過他去寄給房仲,至於是寄給房仲也是鄧英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38至139、316至317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賴廷彥及被告黃琨程均知悉辦理本案門號預 付卡係要轉賣給他人,且對於轉賣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一無所悉,而被告賴廷彥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情形係聽聞被告黃琨程所述,被告黃琨程則係聽聞被告鄧英傑所述,其等就本案門號預付卡實際使用情形全無查證之情形下,且主觀上亦對於收購大量手機門號乙事感到懷疑、覺得奇怪,被告賴廷彥因缺錢為獲取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可免除積欠被告黃琨程之借款債務2,000元,被告黃琨程則因開車搭載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可獲取被告鄧英傑給付之報酬2,000元,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任由被告鄧英傑將本案門號預付卡轉售予不明人士,是以,足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均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不違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本意,自堪認定其等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⒉綜上,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騙取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74頁),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共19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至4)、1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5至18、20),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因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被害總金額較多,犯罪情節較重)。 ㈤被告3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暨被告賴廷彥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琨程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鄧英傑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0842卷一第13、339頁,偵5214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廷彥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是我可以不用還欠黃琨程的2,000元。」;被告黃琨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報酬若干?)鄧英傑給我的2,000元,已經花掉了。」;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報酬若干?)就是如蝦皮上所示。」、「(問:(提示偵卷第52145號卷第153-167頁)被告鄧英傑提出的蝦皮訂單,訂單金額1,395元、1,738元、2,748元、2,688元,合計8569元,是否如此?)是8,569元,我把4,000元給黃琨程、賴廷彥,3,000元給門市,剩下的錢就被蝦皮扣稅了。」等語(本院卷第315頁)。是以,被告賴廷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黃琨程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黃琨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鄧英傑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鄧英傑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予以出售可獲得款項8,569元,分別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政睿 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政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政睿所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訂單管理頁面及與人工客服DANIE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5至29、31至37、39至41、37至47、49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政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 何知道你手機的相關程式被不詳人士侵入盜用?)我於112年2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出租套房(臺南市○○區○○里○○○0000號3樓),因為當時我在使用8591的過程中,被強制登出,我試了好幾次,還是登入不了,所以我才發現我手機內8591帳號被盜用。」、「(問:該8591帳號平時由何人使用?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未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問:你8591帳號遭歹徒盜用帳密後,有無損失任何財物?)9,975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6至27頁),是告訴人陳政睿申辦之8691帳號係遭他人無故侵入而盜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未遭他人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且無交付財物之意,即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9固有記載「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 失9,97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陳政睿」欄位),惟此部分因係涉犯他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均未論及上開內容,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電支公司、帳戶帳號 手機門號 1 謝昌利 佯稱是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因店員操作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暫停付款云云。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elody34052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pple60229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2 黃婷鈺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20時52分 20,005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yzvkg2gq33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3 李明達 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日19時18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嗣經購買同等價值之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右開之手機號碼所申辦之帳號chgd90000000.com中)。 0000-000000 4 曾昱舜 佯稱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w00000000,嗣假冒平台客服稱要先繳納保證金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38分 9,500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w00000000及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5 林恩祺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同日13時28分、13時34分、13時55分(偵30842卷一第277至279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家樂」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6 黃佳琪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同日12時8分(偵30842卷一第303至30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1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51、125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5頁) 0000-000000 7 羅彬倉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2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3分、15時31分、15時32分、15時33分、16時1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4分(偵30842卷一第299至30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10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劉藝林」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1頁) 0000-000000 8 王新富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0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3時41分(偵30842卷一第28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6,000元(更正為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磊磊」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5、113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9 羅述增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20時32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9,000元(更正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孟瑤」及「016客服人員」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9、117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17頁) 0000-000000 10 林晉安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9時3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偵30842卷一第28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芯妍寶貝」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1 王彤絹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6時7分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6時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323至32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旭旭」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2 張光智 假交友 112年2月14日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7時10分、17時41分、18時37分(偵30842卷一第319至32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41,000元(更正為3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67、131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3 游旻修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23時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1時5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291至29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4,000元(更正為1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 (偵30842卷一第43、109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4 廖偉傑 假交友 112年3月2日4時12分 更正為:112年3月2日4時12分、4時13分、4時23分、4時24分(偵30842卷一第27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CHEN3_24」之人。(偵30842卷一第99頁) 遊戲橘子帳號smethiezumbn 0000-000000 15 林欣怡 假網拍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 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9時42分、19時53分 (偵30842卷一第127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95,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假網拍平台「交易購國際遊戲安全擔保平台」。 (偵30842卷一第127、129頁)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6 廖曉君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5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曉莉」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5及yaoshou766 0000-000000 17 楊喬茵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13時27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 0000-000000 18 陳榮福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雨涵」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9 陳政睿 無 無 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失9,975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 更正為: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 (偵52145卷第27、45頁) 0000-000000 20 張凱佳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e8A7rL7Npijp9XDXEUgu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l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