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易-85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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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毓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毓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毓明與王靜瑜為男女朋友關係。柯毓明與王靜瑜(王靜瑜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俊雄(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柯毓明與王靜瑜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在王靜瑜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共同經營麻將賭場,柯毓明負責協助收取抽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陳俊雄則自110年3月9日起受雇於王靜瑜,並擔任記帳、收取抽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並以賭場營業日之抽頭金扣除開銷後之餘額之35%計算陳俊雄之薪資(其並須分擔賭場租金)。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4人一桌輪流做莊,打一底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元,每將收取500元,以牟取不法利益。嗣因王靜瑜認陳俊雄詐賭,於處理詐賭過程涉及不法而遭賭客吳陳傳盛提告傷害、妨害自由等,因而為警得悉前開賭博情事並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帳本2本、賭具麻將6副、飲料進貨單5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職權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柯毓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142、146頁),核與證人王靜瑜於警詢、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案件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陳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424卷第5至21、59至60、201至206、215至225、235至237、343至344頁;偵緝656卷第3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卷第63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帳冊、麻將、飲料進貨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424卷第37至41、71至1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 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且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於刑法評價上,自應本諸此等犯罪行為之營業性而論以「集合犯」。查本案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同一處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同一方式聚眾賭博,可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反覆、持續從事複次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與王靜瑜、陳俊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負責收取抽頭金、接待賭客等工作而未享有分潤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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