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易-860-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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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日報表1份沒收。 事 實 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管理人,亦非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金福祠之管理 人,卻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前往時為黃成煌管領之金福祠,其見香油錢桶上放有樂捐日 報表1份(下稱系爭日報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外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竊 取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王黃春玉固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對卷內 證據資料有意見,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我就是不法等詞。然偵查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指訴,經偵辦取得事證附卷,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始起訴被告,過程查無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空言指摘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偵辦作為不法,自無可採。又被告雖泛稱對卷內證據資料有意見,但對於哪個證據資料有如何之意見,並未具體說明,遑論提及哪個證據資料具有如何之無證據能力瑕疵,亦無足取。除上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金福祠是我在 管,是我父親黃哲雄授權我管的,告訴人的當選不合法。我有權拿系爭日報表,不是竊盜,檢察官起訴我就是不法。 ㈡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金福祠,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徒手拿取香油錢桶上所擺放之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成煌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監視器照片指認(被告親簽,承認偵字1957號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為被告本人)、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伸手拿取系爭日報表後離去之過程,見同卷第37至39頁)、金福祠功德箱每日收入登記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本案①於上開時間前後,金福祠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有會員 證書照片附卷可稽,可認告訴人表示自己當時負責管理金福祠,屬實。②本案祭祀公業早已登記為法人組織,且於111年10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選管理人為案外人黃乾德,相關決議尚符其章程規定,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15日函文、本案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圖記、管理人印鑑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133701654號函附卷可證,嗣告訴人當選本案祭祀公業之第4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5日至115年11月4日止,亦有當選證書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4月17日檢紀芥字第1010000357號函(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被告前以被告父親黃哲雄生前是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黃哲雄去世後,自己當然繼承管理資格,認自己有權對於案外人黃哲鍾出售本案祭祀公業精華地帶土地之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提出告發,但桃檢竟草率簽結,主張桃檢涉有違失部分,業經高檢署認定,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管理資格不能繼承,本案祭祀公業亦已依法選出他人擔任管理人,經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至於被告所告發事件則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於法無違。③被告雖有提出黃哲雄生前個人出具之授權書及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印鑑樣式之聲明書,供公證人王哲明於95年11月14日認證等文件,然除黃哲雄之死亡證明書(載明黃哲雄已於94年間死亡)無爭議以外,此些文件所載內容與上開證據不合,是否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正式文件,亦屬有疑,更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本案祭祀公業或金福祠之管理人,是被告迄今於主觀上仍自封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管理人,又自認告訴人之當選並不合法或主張告訴人係誣告,正如起訴意旨所載,等同將本案祭祀公業連同金福祠,視為被告之先父個人永久管領之產業,核與法人組織管理人須由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擔任並經政府機關登記等法律性質不符,亦枉顧本案祭祀公業之諸多派下員定期選任管理人之權利及事實,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被告在先前所為另案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1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等罪,並宣告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該案與其辯護人係辯稱,黃哲雄生前委任被告處理本案祭祀公業有關事項,屬不定期限之委任,效力及於黃哲雄去世後,且當時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任命並非合法等詞,與被告在本案所辯大致相同,而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已說明此些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並認定被告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非管理人。上開確定判決經起訴意旨援用後,本院亦已依公訴檢察官所請,調閱該案卷宗,並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調查完畢,本院自可援為本判決之基礎。從而,參酌本案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組織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選管理人之上開經過,被告於本案前,既已接獲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司法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合法管理人之情,早已明知,可認被告實際上亦知悉,被告無權任憑己意處理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物品。被告嗣既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就此並於本院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擅自於本案時地徒手拿取系爭日報表離去,核屬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之竊盜犯行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就金福祠、本案祭祀公業並無合法管理 權限,竟仍自居管理地位,為上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給予極充分陳述之時間,盡情供述與本案有關之始末後,向本院表示「現在法官還不錯願意聽我講,我不想再打官司了」、「謝謝」,告訴人當庭聽聞而判斷被告供述之真意後,認為被告「知道錯就好」,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雙方既互萌善念,期許雙方能本此互相體諒,以和好之方式讓無謂之訟爭落幕,並使如繭之執念,破繭而出、尋復自在,因認尚有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日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為被告於 本院所當庭提出並堅稱就是被告所拿取之系爭日報表,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