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易-862-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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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晟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晟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康晟緯於民國112年5月7日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社團「中油、四大超商點數、折價券交換社團」,見林欣怡張貼徵求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訊息後,即透過臉書暱稱「陳緯」帳號,與林欣怡聯繫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交易OPEN POINT點數1000點,林欣怡於同年月7日9時17分、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至康晟緯指定之帳戶後,康晟緯即將相對應之點數2000點轉至林欣怡之統一超商會員帳號。詎康晟緯明知其已無可供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欣怡訛稱可以8折售價再便宜出售OPEN POINT點數云云,致林欣怡陷於康晟緯確有給付之能力及意願之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7日12時15分、15時3分、16時3分,匯款1500元、2750元、225元至康晟緯指定之被告父親康慶發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於同(7)日18時47分,匯款500元至康晟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虛擬帳號)。嗣康晟緯收款後即借詞推託,僅交付相當於價值945元之OPEN POINT點數後即拒不交付剩餘之OPEN POINT點數,亦不退還款項,林欣怡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晟緯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2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網友買點 數,再轉賣給告訴人林欣怡,我錢給對方後,對方沒有轉點數給我,我沒有蓄意要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約定交易OPEN POINT點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至74頁)、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OPEN POINT點數記錄查詢、手機對話擷圖(偵卷第75至133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連銀客字第1120010646號函暨康慶發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5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5月22日茂管外字第112052201號函暨廠商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芬格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暨豪神遊戲登入資訊(偵卷第25至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2年5月7日12時4分起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略以:(詳見偵卷第87至133頁) 被告 112年5月7日12時4分 我朋友還有你要收嗎? 告訴人 我實際要算一下,我還缺多少點。所以他有3300? 告訴人 2970,對嗎?3300×0.9 被告 你先轉1500來,等我回去跟他說他再弄給你,記得一半一半給他。 告訴人 等你到家之後我們再一起操作,跟早上一樣。 被告 你20分前轉來,我到家充個電就請他贈。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1500)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我們約一點交易。 告訴人 因為早上跟你交易過,所以我放心。 被告 下大雨剛到家,1500已匯過去,他說等他下班14:30贈給你,你再補他1450。 被告 一樣八折給您,問沒有了就這麼多了。 告訴人 好。朋友的同學何時要交易? 被告 他也是說一半先收,另一半等他下課。四點。 告訴人 2750我先給你,你到時候給我5000點數。還是3300,拿到可以先給我?我先開始轉換華航點數。 被告 四點左右處理給你。我保守估計四點3300你先收到,六點剩下的可以收到。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2750)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好我等他到家我去弄,好了先贈他的給你。 告訴人 再快點給我,我需要找人換,因為一個人只能換1000點。 被告 弟弟的四點過後他下課。 告訴人 恩恩!謝謝。 被告 我可以換阿。 告訴人 你幫我換一組就好了,剩下先轉給我。我們這裡還有人可以轉。這樣我還要跟你要250點,還是你們還有250點? 被告 沒關係,後面再算給我就好。我還有274,夠。 告訴人 可以了!換完了,謝謝,我轉225給你。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225)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112年5月7日18時16分 你等我一下我手機螢幕裂縫進水,我借朋友手機跟你說一下,我等等修好了回去弄給你,3300已經給了,弟弟的還沒。 告訴人 好。 被告 修手機他跟我報價1090,我沒帶那麼多,先幫我匯給老闆,我等等修好再匯還你。你轉500,我19:30前還給你。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500)到你中國信託末五碼53621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告訴人 7:30之前麻煩把剩下的4200op跟500匯還給我喔!謝謝。 告訴人 112年5月7日19時37分 好了嗎?   自上可知,被告稱其自2位朋友購買點數並轉贈與告訴人, 並稱其中1位將於當日14時30分許、另1位將於當日16時許轉贈OPEN POINT點數,嗣因告訴人追加購買點數,被告進而稱16時前告訴人可以收取3300點,其餘於18時前可以收取。後至當日18時16分許,被告向告訴人稱因其手機須維修,向告訴人借款500元,要求告訴人逕轉帳與手機行老闆充作維修費用,並承諾將於當日19時30分前還款。惟至對話紀錄末段,可見告訴人再度向被告確認尚未交易完成之剩餘OPEN POINT點數4200點之轉贈時限及上開500元借款之還款時限,迄至當日19時37分被告均未再回覆。  2.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該日上午已與被告成功進行2 次交易,確實收受OPEN POINT點數2000點無訛,參以告訴人於對話間亦稱:「因為早上跟你交易過,所以我放心。」可見告訴人係因相信被告確實有掌控買賣OPEN POINT點數並如期給付之能力,方於被告向其詢問:「我朋友還有你要收嗎?」後,繼續與被告進行本案交易。惟迄至雙方約定之當日18時前,被告均藉詞推託,除交易成功之2000點外,最終共僅給付相當於945元之點數,告訴人實際損失4030元,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58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和網友購買點數,但他後來不見了等語(偵卷第44頁),是被告於向本案告訴人提出交易之要約時,從未取得可資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是倘告訴人於被告詢問是否繼續交易時知悉被告得以出賣點數僅屬編造之情,絕無可能繼續與被告進行交易、甚或進而借貸500元手機維修費與被告,是此屬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亦為告訴人於當日對被告陸續匯款之原因,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一再辯稱:我是和網友買點數,再轉賣給告訴人轉取差 價,但網友沒有轉點數給我,我和網友約面交,錢給他後對方叫我在原地等他,他回去拿手機再給我點數,但之後我就等不到他了,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4頁),惟被告自承與該網友係於網路上認識、並不熟(同上卷頁),且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該網友之真實身分資料或購買點數之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實有違常情,礙難採信。何況,被告上開所稱手機行老闆之中信虛擬帳號,實則為被告所使用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此據被告父親康慶發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偵卷第39、40頁),亦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5月22日茂管外字第112052201號函暨廠商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及芬格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暨豪神遊戲登入資訊(偵卷第25至33頁)等在卷可參,是可認被告以身上現金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500元乙節,亦屬詐術之行使,告訴人係延續先前對被告給付能力、意願之錯誤,又陷於被告此次所杜撰借款理由之錯誤,方再次匯款予被告。從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賴,瞞騙告訴人其有OPEN POINT點數可資出售之事實,藉此詐得金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貪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4030元(計算式︰1500+2750+225+500-945 =403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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