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易-866-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祥 郭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祥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乃文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浩祥與郭乃文為朋友,2人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先由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郭乃文,前往葉玉蓮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有人居住之農舍建築物(下稱本案農舍)。趁葉玉蓮未於該處之際,將本案農舍後方白鐵門之門鎖打開後,侵入本案農舍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農舍內,葉玉蓮所有之鐵製農具、熱水器1台、白鐵鍋具7個、白鐵門板及鋼筋等物(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為裝載本案物品,遂由郭乃文於同日3時4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其不知情之老闆即許永絃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56分許,郭乃文駕駛許永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再度回到本案農舍裝載上開竊得之本案物品,並搭載洪浩祥後,2人旋即於同日4時2分逃離現場,並於同日7時37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欣佳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欣佳鑫公司),一同將所竊得本案物品售予不知情之欣佳鑫公司負責人王碧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46元。嗣因葉玉蓮發覺本案農舍遭他人侵入盜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玉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0頁、171頁、222頁至22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再行前往欣佳鑫公司變賣金屬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沒有進入本案農舍,伊等只有在本案農舍附近的廢棄鐵皮屋撿拾物品去賣。伊等可以撿外面廢鐵,沒有必要進去本案農舍,也可能是別人進去本案農舍偷,偷到外面沒有載走,才被伊等拾撿到等語。惟查: ㈠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確有於112年5月4日1時33分許,由被告 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乃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再於同日同日3時47分許,由被告郭乃文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於同日3時56分許,被告郭乃文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農舍附近,裝載物品並搭載被告洪浩祥,於同日4時2分離去。並於同日7時37分許,一同至欣佳鑫公司變賣物品,獲取2,046元等情,業據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頁至14頁、27頁至32頁;卷二第111頁至113頁、115頁至11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卷第71頁至73頁;易字卷第129頁至、130頁、167頁至174頁、200頁、201頁、221頁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至55頁、57頁、58頁、289頁至292頁)、證人許永紘於警詢時(偵卷卷一地71頁至73頁)、證人王碧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卷一第59頁至62頁;易字卷第193頁至200頁)證述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卷一第63頁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一第75頁至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卷一第87頁)、本案機車及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一第89頁、91頁)、新屋區東福路三段50巷202號遭竊案現場周遭道路狀況圖(偵卷卷一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偵卷卷一第95頁至162頁;偵卷卷二第153頁、155頁)、職務報告(偵卷卷二第15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碧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欣佳鑫公司之負責人,告訴 人葉玉蓮有於112年5月18日同警方於欣佳鑫公司尋獲伊失竊之白鐵門板,該白鐵門板是有人撿來賣的,伊是於112年5月4日7時30分許於欣佳鑫公司所收購,對方偶爾會來賣廢鐵,伊記得對方長相,當時對方是駕駛本案貨車,當天對方是賣伊一些廢鐵條或鋼筋等物,該白鐵門板也是當天收購的,對方當時在下車搬運廢鐵時伊有在旁觀看,副駕駛座的人還有跟伊結算販賣廢鐵的錢,伊有看到兩人的長相。告訴人葉玉蓮後來有於112年5月21日至欣佳鑫公司發現他遭竊之白鐵鍋具及水瓢等語(偵卷卷一第59頁至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被告郭乃文跟另一個人,他們有載廢料賣給伊,被告郭乃文是開車的,於112年5月4日有向被告郭乃文與同行的另一人收購物品,當天對方來賣一些雜鐵、鍋碗瓢盆,共賣了白鐵13公斤、廢鐵207公斤,共賣得2,046元,並開了偵卷卷一第113頁的單據給對方。後來告訴人葉玉蓮有於112年5月16日至欣佳鑫公司尋回其失竊之白鐵鍋具,伊有開單具給他等語(易字卷第193頁至20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葉玉蓮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白鐵門板、白鐵鍋具及水瓢等物品,均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售給證人王碧雲,且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當天尚有販賣廢鐵條或鋼筋等白鐵、廢鐵之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等情至為明確。 ㈢再觀以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 5月5日始發現本案農舍內之本案物品遭竊,先前於同年月1日至本案農舍時尚未遭竊,伊遭竊之物品都是放置於本案農舍內。伊在欣佳鑫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門板及白鐵鍋具,伊遭竊之白鐵門板是伊先前裁切的餘料,造形特殊,且曾用於當作烤架,故確定是伊的。後伊於112年5月21日於欣佳鑫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鍋具及水瓢,該等白鐵鍋具及水瓢有柴燒痕跡且鍋底有破洞補過痕跡,大小跟特徵都吻合,伊確定是本案農舍失竊之物,伊是以現金連同前次的白鐵門板,以288元買回,回收廠有開貨單給伊。欣佳鑫公司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洪浩祥、郭乃文自本案貨車搬運下來之金屬鐵材,與伊遭竊之鋼筋、C型鋼及白鐵角尺寸、大小相符,數量亦差不多,C型鋼上有孔洞的特徵也相符。伊在112年5月5日報案,在同年月4日前均未發現有異狀,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於112年5月4日所販賣之廢鐵,都是伊的所有物,因那些物品尺寸皆為固定,且都跟伊的尺寸相符,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賣之白鐵門板與伊之白鐵門板裁切尺寸、燒烤痕跡均相符等語(偵卷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至55頁、57頁、58頁、289頁至292頁)。顯見告訴人葉玉蓮所失竊之本案物品之特徵,核與其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以及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於欣佳鑫公司搬運之物相符,又該等物品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等情,業據證人王碧雲證述如前。是互核證人王碧雲與告訴人葉玉蓮之證詞可證,告訴人葉玉蓮在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即為其所失竊之本案物品,而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出賣給證人王碧雲。職是之故,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既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販賣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而其所販賣之物品,係為告訴人葉玉蓮於本案農舍所失竊之本案物品,自堪認本案物品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侵入本案農舍竊得後,再行販賣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無訛。 ㈣至被告洪浩祥、郭乃文辯稱:伊等是在本案農舍旁空地撿拾 廢鐵,該空地有很多廢鐵可撿,伊等無由進入本案農舍偷竊等語,然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之物,即為告訴人葉玉蓮放置於本案農舍之本案物品乙節,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若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僅係於本案農舍旁之空地撿拾廢鐵,當無撿獲本案物品可供販賣給證人王碧雲之可能。況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之時間為凌晨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並非為實行違法之事,而僅係為撿拾空地內棄置之廢鐵,當可選擇於白天前往,實無在凌晨、半夜視線不良之情形下,前往撿拾廢鐵之理。雖被告洪浩祥辯稱:伊的同學住附近,怕被同學看到,會被嘲笑等語;被告郭乃文則辯稱:伊等是聊天中談及可以撿拾廢鐵,沒有刻意選擇時間等語,惟依據被告洪浩祥於警詢時供稱:伊等係將本案機車停在產業道路旁再步行至現場等情(偵卷卷一第12頁),以及被告洪浩祥所指認之現場照片(偵卷卷一第162頁),可見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並非是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農舍旁空地之入口,而是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前往本案農舍路上之產業道路路旁,再步行前往現場,假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僅係為至本案農舍旁空地撿拾廢鐵,實可騎乘本案機車直接抵達,而無中途改步行之必要。然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前往,並佐以本案農舍位於人煙罕見之處,此亦為被告洪浩祥於審理時所自承(易字卷第231頁),本不易為人所見,且案發當時係為凌晨、半夜,更是無從為人所見,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揭所辯,實無法說明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為何需以如此迂迴方式前往現場,更無法解釋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何以取得告訴人葉玉蓮原本放置本案農舍而遭竊之本案物品。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在112年5月前皆只有假日會前往農舍居住等語(偵卷卷一第50頁、290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農舍內擺放冰箱、鍋碗等物(偵卷卷一第98頁),可見告訴人平時偶有前往本案農舍居住,且本案農舍亦有放置日常生活用品。是本案農舍雖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居住之住所,仍為告訴人居住之房屋,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侵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洪浩祥、郭乃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尚值青 壯,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洪浩祥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郭乃文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頁至56頁),堪認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素行均非良好。再參酌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洪浩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還好;被告郭乃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舞台音響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易字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業已將所竊得之本案物品,販售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得款2,046元,是此部分變賣所得之2,046元,為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又被告洪浩祥於警詢供稱:伊跟被告郭乃文將變賣的錢對半分,伊分得1,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12頁);被告郭乃文則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賣得多少錢,伊分得1,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就該2,046元係對半拆分,兩人各分得1,023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各分得之1,023元,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