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易-869-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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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丙○○及丙○○之子即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丙○○及丙○○之子即丁○○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於110年6月10日由警向其宣達。詎乙○○竟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明知丙○○並未同意其進入丙○○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址詳卷)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趁丙○○拿取本案居所鑰匙開門進屋之際,與丙○○一同進入本案居所內,並留滯在此處,且經丙○○及丁○○要求離去仍不願離去,以此方式對丙○○及丁○○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2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59-65頁、調偵卷第43-4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41-47頁、調偵卷第42-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70、83-87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38547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見調偵卷第17-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丙○○、丁○○,其行為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意旨,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明知丙○○並未 同意其進入本案居所),趁丙○○拿取本案居所鑰匙開門進屋之際,與丙○○一同進入本案居所內,並留滯在此處,且經丙○○及丁○○要求離去仍不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丙○○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違反本案保護 令,並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丙○○、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現場照片及本案保護令及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我並不是要恐嚇丙○○,我是要問既然丙○○已經有在交男朋友,小孩部分究竟要怎麼跟我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回家進門,乙○○就突然衝過來並發生衝突,他說一堆我們之間的感情問題,我沒有理會他,我拿出鑰匙要開門時,他就搶走我手上的鑰匙,不讓我進去,他要我說清楚感情的問題,我回他說該說的都已經說過,那時我朋友在旁邊有看到他不還我鑰匙,就馬上報警,乙○○知道有報警後就還我鑰匙,我打開大門他就跟著進來,我和我兒子丁○○叫他出去都不出去,到後面才出去,他這樣的行為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60頁),據上可知被告因與丙○○發生感情糾紛,亟欲與丙○○溝通,乃違反本案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丙○○本案居所,被告上開所為實屬不當。然綜觀全卷資料,未見被告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則被告所為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李昭慶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