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易-87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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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哲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薛哲輝前與柯鴻璿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而於民國 111年5月5日晚間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柯鴻璿傳送「一個人吃子彈變兩個」、「試試看」、「去跟你家人道歉吧」、「說你真的很抱歉」、「要連累他們了」等文字,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鴻璿,使柯鴻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鴻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哲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柯鴻璿所提其與被告薛哲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薛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薛哲輝與告訴人柯鴻璿前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和平處理,而於透過微信與柯鴻璿聯繫對話過程中,貿然對柯鴻璿出言恐嚇,使柯鴻璿心懷憂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係於同一次對話中密接時間內所發送,尚非異時異地屢次出言恫嚇,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柯鴻璿佯以可代為處理其債務糾紛,惟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金,且事前需先給付5萬元云云,致柯鴻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先購買4萬元之郵政匯票並寄至薛哲輝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又於同年月4日購買2萬1,000元之郵政匯票寄至薛哲輝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證述、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及被告前往郵局兌換郵政匯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薛哲輝確曾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先後 受領告訴人柯鴻璿所交寄、金額各為4萬元及2萬1,000元之郵政匯票共2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各2張及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往大溪僑愛郵局兌現匯票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固先後證 稱其寄送上開匯票與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日晚間某時,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 與其聯繫,向其表示知悉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可為其向該他人討債,惟其需支付10萬元佣金,其因身上現金不足,故僅先後寄送上開金額之匯票2張與被告,然嗣於111年5月5日晚間某時,其覺得被告說法有問題,要求被告將現金退回,即發生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情,被告並未為其處理債務,其曾詢問債務人「陳喬恩」,「陳喬恩」亦表示無人與之聯繫,故此為一場欺騙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與被告「完全 不認識」,則何以被告竟會知悉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與「陳喬恩」有債務糾紛,甚且能主動透過IG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表示可代其討回金錢,此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則何以於IG上突然接獲來路不明之被告向其表示可為其處理債務糾紛時,竟會全然不疑有他,而旋即以匯票支付債務處理佣金,此顯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所述其交寄本案匯票2張與被告之原因,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提 出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以微信向其發送恐嚇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惟就其本身據以聲稱係該恐嚇事件發生原因,亦即被告係以IG向其詐稱可代為討債一事,則未曾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間之任何聯繫紀錄為證,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主張遭被告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何在一節,證稱:「(檢察官問:相關的對話紀錄有無攜帶?)只有我上次附的。因為對方把IG帳號刪除,另外我的手機也損壞無法修復。」、「(檢察官問:對方是在那個通訊軟體跟你說寄件地址?)IG,這部分沒有留存,也沒有在我上週寄出的微信對話中。」等語,而稱因被告將IG帳號刪除、其本身手機損壞、其並未留存等原因而無法提供,是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就其所稱係遭被告藉詞可代為索討債務等語詐騙,始交寄上開郵政匯票2張一節,除其本身前揭所為與常情有悖之單一指述外,顯別無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實其說。基此,自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片面指訴,即驟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薛哲輝有何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薛哲輝被訴上揭罪嫌,應諭知被告薛哲輝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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