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易-879-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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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政偉與莊睿彥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富國路與南竹路口發生行車糾紛,黃政偉竟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路尾隨在莊睿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曳引車)後方,期間並按鳴喇叭、超車至莊睿彥車輛前, 欲迫使莊睿彥停車,見莊睿彥未停車後,再度追趕於其後,見莊 睿彥因停等紅燈而停下後,隨即下車步行至莊睿彥車輛旁,以拳 頭搥打莊睿彥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以上開行為致莊睿彥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該車門凹陷而受有損害。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開曳引車為順溢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溢公司)所有,告訴人莊睿彥係順溢公司之受僱人,而順溢公司將上開曳引車交由告訴人保管及駕駛,告訴人如不小心將輪胎弄破,需扣薪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黃政偉毀損該曳引車之車門,係侵害告訴人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告訴人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告訴人已為合法之告訴,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跟車按喇叭及毀損上開曳引車之車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到路口時,我是直行車,被告要轉彎,我按喇叭提醒,被告開始尾隨我的車,被告有下車攔我,捶車門要求我下車,我很害怕,所以車窗、車門都沒有打開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1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4至66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沿途跟著告訴人車輛行駛。告訴人車輛迴轉,被告車輛亦隨同迴轉。被告車輛試圖欲超越告訴人車輛未果,嗣併排貼近告訴人車輛。被告車輛嗣停放路旁,見告訴人車輛並未停下,旋即再次起駛並迫近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車輛停等紅燈,被告即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伸手敲了敲告訴人車輛車門,嗣再伸手敲擊告訴人車輛車門。告訴人車輛起駛,被告再度搥打告訴人車輛一下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復有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估價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53頁、第6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一路尾隨告訴人車輛後方,期間並按鳴喇叭、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欲迫使告訴人停車,見告訴人未停車後,再度追趕於其後,見告訴人因停等紅燈而停下後,隨即下車步行至告訴人車輛旁,以拳頭搥打告訴人旁車門,致上開曳引車之車門凹陷之事實。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對於被告逼車及拍打車輛等行為均感到害怕等情,業如前述,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本案犯行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理受迫及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自均屬於惡害之通知。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行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69頁),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恐嚇行為與毀損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恐嚇及毀損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恐嚇犯行,態度不佳,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