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易-89-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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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興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順興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負責人。 敬偉公司前於104年間因積欠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鼎公司)貨款美金40萬元,而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與詮鼎公司簽訂承諾書,約定潘順興對案外人即潘順興之債務人余定添座落在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強制執行後取得之本案土地,應由敬偉公司、潘順興於取得該土地之翌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詮鼎公司,以償還上開積欠詮鼎公司之美金40萬元債務。嗣後,詮鼎公司因仍未受償,乃向本院聲請就敬偉公司積欠之上開40萬元美金貨款對敬偉公司、敬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順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司促字第1146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5年8月1日確定。詎潘順興明知其尚積欠詮鼎公司40萬元美金貨款且已遭詮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亦知悉其於承受取得本案土地後應立即移轉所有權予詮鼎公司,故移轉於其名下之本案土地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倘其將本案土地任意處分,將致債權人詮鼎公司無法受償,竟仍意圖損害詮鼎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敬偉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因拍賣原因而移轉登記於敬偉公司名下之本案土地,授權不知情之亞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總經理蔡世聰,於107年12月2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而處分之,致詮鼎公司債權受有損害。 二、案經詮鼎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辯護人爭執證人蔡世聰、楊玉亭、謝佳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證人蔡世聰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詐欺等案件中以被告身分而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觀諸證人蔡世聰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蔡世聰偵查中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綜合證人蔡世聰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得以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事實,認應具有「必要性」,自有證據能力。②證人楊玉亭於111偵緝2915號詐欺等案件中,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復告知其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令其具結後作證,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蕙珺於警詢中之證述,辯護人於審理中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辯護人主張:①107年6月5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見111偵緝2915卷第60頁)、②106年5月22日被告代表敬偉公司與亞洲照明公司簽立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下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見111偵緝2915卷第59頁)、③107年5月13日被告代表敬偉公司與亞洲照明公司及梅林公司簽立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下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二,見111偵緝2915卷第53-57頁)均為證人蔡世聰所偽造,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切結書上存在被告之個人印章、指印及簽名,而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及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則均存有被告之印章及簽名,又比對上開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上被告之簽名樣式,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之與詮鼎公司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及承諾書(見108他8795號卷第19、25頁)之簽名樣式,其字跡運筆樣態極為相似,再參酌檢察官將切結書上之指印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471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確屬被告本人之指印,堪認上開上開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上被告之簽名及切結書上被告之指印均為經被告本人親為無疑。則上開文書即推定為真正,被告如爭執上開文書為偽造,即應負舉證責任。辯護人雖主張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的騎縫章是「補蓋」,有非文件首頁的印章樣態,而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查,於偵查中,檢察官請蔡世聰攜帶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正本到庭,且經蔡世聰同意拍照後附卷(見111偵緝2915卷第15、27至34頁),檢察官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逐頁翻閱並核對騎縫章,確可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騎縫章可以對應(見111偵緝2915卷第29頁),又觀諸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第四條:其他約定中第(3)點,記載「簽定本契約後附件乙、丙方所簽署之『債權確認契約書』立即作廢,以本契約為依據」,且稽以債權契約書一依檢察官當時檢視之情形,係與債權契約書二訂為同一份(見111偵緝2915卷第33頁),足證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確係作為債權契約書二簽訂時之附件甚明,也因此,債權契約書一上之騎縫章當然會出現非文件首頁之印章樣態,蓋因債權契約書一本即是作為債權契約書二之附件而已。何況,偵查中檢察官將附有債權契約書一為附件之債權契約書二翻閱比對騎縫章,參諸111偵緝2915卷第30頁之比對結果最右側印章處,最右側印章缺角處恰與債權契約書一上之印章痕跡(見111偵緝2915卷第33頁),可合為完整之印章樣式,故辯護意旨稱債權契約書一為偽造之契約書,顯非可採。至債權契約書二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承略以:107年10月初蔡世聰邀被告到亞洲公司,蔡世聰、楊玉亭出示一張自行估算之亞洲公司欠債紀錄,並繕打一份偽造的債權確認契約書,內容約略稱被告同意以本案土地之債權憑證供蔡世聰前去借貸(該份債權確認契約書撰寫方式有三方,準備供借貸方係空白,另兩方分別為被告及亞洲公司【本院按:即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被告太單純,當時基於「協助友人演戲」的情形下,有簽下潘順興3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被告業已自承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又蔡世聰於偵查中有提出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正本,上確有被告簽名,且切結書上亦有被告簽名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具體可證上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切結書為偽造之證述,則依首揭說明,辯護意旨即非可採,上開各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敬偉公司之代表人,敬偉公司有積欠告 訴人公司貨款,並經告訴人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40萬美金貨款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且其已知悉,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嗣前並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如取得本案土地後,應立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公司,惟敬偉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取得本案土地後,旋於同日經蔡世聰將本案土地設定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梅林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敬偉公司的交易對象為詮鼎公司,並非亞洲公司,我根本沒有積欠亞洲公司貨款,不會去簽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讓亞洲公司可以用本案土地償還亞洲公司自己對他人之債務,而自罹刑責。上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均為蔡世聰偽造,我僅同意蔡世聰取回本案土地之權利書狀,後即應繳回敬偉公司,未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可以處分本案土地,我無損害債權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以下第㈢點所載。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薏珺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偵6004卷第7-9頁、75頁)相符,且有蔡世聰、楊玉亭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11偵緝2915卷第3-5頁、7-8頁、9-10頁、15-17頁、41-43、35-38頁),復有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他卷第75-76頁)、本院105司促11460號債權人詮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卷宗及其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相關函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91-98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8312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109偵6004卷第107-132頁)、基隆地院105年10月27日基院曜104司執儉字第9112號法院公告(特別變賣)、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見111偵19775卷第17-26、29頁)、敬偉公司之債權聲明書、基隆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見111偵19775卷第40-41頁)、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見111偵緝2915卷第45-50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因與亞洲公司之債務問題,而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而具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之意圖: ⒈蔡世聰於審理中證稱:從這筆26萬元3,431元美金的訂單開始 ,亞洲公司跟敬偉公司開始有業務往來,敬偉公司從美國拿到訂單後,被告就選擇他的前公司詮鼎,叫我支持這個案子,開會時就叫我把單子給亞洲做,由亞洲出口到美國,被告先跟我討論再下給詮鼎,詮鼎再下單給亞洲,亞洲看要在中國生產出到美國,還是亞洲直接出到美國,敬偉公司中間會經過詮鼎公司而不直接跟亞洲公司訂貨,是因為要有很龐大的資金,開模包含備料可能就要花400至500萬元,我沒辦法承受這麼大的金額,所以被告說他找一個代墊資金的公司做轉單,詮鼎因為有錢所以被告先下單給詮鼎公司,詮鼎再給我26萬多美金的30%。後來我們本來要出貨,但詮鼎公司說被告沒有給詮鼎公司錢,所以詮鼎公司也沒有錢給我們亞洲公司,詮鼎公司就請我不要出貨。這批貨準備好了放了2、3個倉庫,後來因為被告積欠這筆錢即LED成本,被告也要承擔開模費用、備料、損失、倉儲部分,所以被告簽署切結書等語。 ⒉楊玉亭於偵訊中結證稱:敬偉公司都是跟亞洲叫貨,但是貨 都不是出給敬偉,是出給敬偉指定的客戶,詮鼎是其中之一,有一年不知道敬偉跟詮鼎間發生何問題,詮鼎叫亞洲先不要出兩批貨給敬偉,那兩批貨金額蠻大,造成亞洲公司財務危機,亞洲公司有叫敬偉把這件事處理好,不然他要告詮鼎,被告說請亞洲公司不要提告,他會想辦法補這筆錢,把錢補給詮鼎,亞洲就可以繼續出貨。詮鼎給敬偉一個額度,額度用完了敬偉必須把錢補進去,詮鼎才會讓敬偉繼續出貨。亞洲公司出跟詮鼎有關的貨,貨款是詮鼎給亞洲公司,外觀看起來是敬偉向詮鼎叫貨,詮鼎向亞洲叫貨,然後亞洲貨出給詮鼎指定之人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詮鼎公司下單給我們,因為被告跟詮鼎公司的債務問題,導致我們不能出貨,所以變成我們這邊貨被卡住不能出去,造成亞洲公司損失800多萬元。因為被告沒有付上億貨款給詮鼎公司,導致我們不能出貨,所以我們要告詮鼎,詮鼎說我們告詮鼎的話詮鼎就會告被告,被告不想被告,所以才會說要補償我們。敬偉公司之所以不直接跟亞洲公司下單,要輾轉透過詮鼎公司跟亞洲公司下單,是因為敬偉公司金額不足,敬偉有跟詮鼎簽約,詮鼎有給敬偉一個下單額度。108年他字第8799號卷第23頁之承諾書上面填載的美金26萬3,441元,換算成台幣約800多萬元,就是被告積欠亞洲公司的款項,當初這筆美金26萬3,441元的款項,是因為詮鼎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訂購燈具,但是因為詮鼎公司沒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的貨款,所以詮鼎公司有跟亞洲公司說暫時先不要出貨,當時亞洲公司已經準備好這批26萬多元美金的LED燈具等待出貨。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就是關於後面那筆亞洲公司已經準備好燈具,但是因為詮鼎公司說不要出貨,所以亞洲公司因為準備燈具的成本、倉儲等相關的金額,才跟被告簽立的,我和蔡世聰在簽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前有和被告說有可能亞洲公司會提告詮鼎,因為詮鼎公司下單了但沒有給亞洲公司貨款,被告之所以願意簽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是因為怕亞洲公司去提告詮鼎公司,詮鼎公司反而會再向敬偉公司提告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敬偉、亞洲、詮鼎公司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敬偉公司實際上向亞洲公司採購商品,然因敬偉公司現金流不足,故而形式上顯示為敬偉公司向詮鼎公司下單,由詮鼎公司先給付貨款與亞洲公司後,亞洲公司再出貨給敬偉公司指定之人,後再由敬偉公司交付貨款予詮鼎公司,也因此,雖然形式上敬偉公司之交易對象僅有詮鼎公司,惟實質上倘若敬偉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談妥要購買商品,而已由詮鼎公司向亞洲公司下單,而亞洲公司因接到訂單後已經準備貨品,然因敬偉公司未交付貨款予詮鼎公司,致詮鼎公司因未收到貨款而向亞洲公司表示不可出貨,實際上受到損害者即為已經備好商品準備出貨之亞洲公司,需負擔商品進貨、倉儲、物流等成本之損失,又由於亞洲公司之所以不能出貨之根本原因,係因敬偉公司未能交付貨款予詮鼎,致詮鼎因未收到其原本先向亞洲公司支付之貨款,故致亞洲公司無法出貨,則亞洲公司自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跟其下單之詮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詮鼎公司如賠償畢亞洲公司,勢必再向根本原因之敬偉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終須由敬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被告為避免如上輾轉遭詮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有動機及可能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甚明。而觀諸被告與詮鼎公司簽訂之承諾書(見他字卷第23頁),其上載稱「敬偉公司積欠詮鼎公司貸款美金40萬元,然敬偉公司尚未給付詮鼎公司任何一期貨款;後,敬偉公司前於104年7月7日向詮鼎訂購產品,且敬偉公司要求詮鼎公司需向敬偉公司指定之單一供應商亞洲公司下單採購商品,訂單金額為美金26萬3,441元」等語,核與上述證人等所證稱:這筆美金26萬3,441元,換算成台幣約800多萬元,就是被告積欠亞洲公司的款項,當初這筆美金26萬3,441元的款項,是因為詮鼎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訂購燈具,但是因為詮鼎公司沒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的貨款,所以詮鼎公司有跟亞洲公司說暫時先不要出貨,當時亞洲公司已經準備好這批26萬多元美金的LED燈具等待出貨等語,互核相符,再參之嗣後詮鼎公司向敬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僅請求敬偉公司、被告、李祈賢應共同給付美金40萬元(見他字卷第27頁),足證詮鼎公司實際上應僅有先給付亞洲公司40萬美金,由亞洲公司出第一批價值40萬美金之貨品,然針對第二批價值26萬3,441元美金之款項,因詮鼎公司尚未全額給付亞洲公司該筆貨物價金,故向亞洲公司表示不要出貨,也因此亞洲公司亦未能收到第二批貨物之26萬3,441元美金貨款,從而,詮鼎公司方會在支付命令中僅向敬偉公司、被告請求給付美金40萬元。是以,被告形式上雖未與亞洲公司有契約交易,然因上開輾轉下單之緣由,實際上若被告先解決其與亞洲公司之26萬3,441元美金貨款,即可避免亞洲公司先向詮鼎公司求償後,詮鼎公司再向其求償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確有動機簽署債權確認書一、二及切結書,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執此,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業已自承其知悉本案土地處於將受執行之際,猶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獲得滿足,其主觀上當有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㈢對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切結書,都是蔡 世聰偽造我的簽名及指印,我雖有簽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但只有簽名,沒有蓋章;辯護人則辯護稱:上開文件均為蔡世聰偽造等語。惟查,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雖然是我親簽等語,然嗣後旋改稱:這份不是我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在同次回答中前後所述即已不一,則如本份契約書並非被告所親簽,被告何以會一度承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為其親簽?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則由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上簽名運筆特徵與被告簽名極為相似,且被告亦曾供稱為其所簽署,故本院認定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確為被告親簽無疑,此部分辯解自難採憑。而關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二部分,楊玉亭於審理中結證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大小章我忘記了,這份契約書是我跟蔡世聰跟被告三人在亞洲公司談完後打印出來,當時因為詮鼎公司的貨我們無法出貨,導致亞洲公司金流問題,我們無法把錢給廠商,被告才會簽這份契約書讓我們安心他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承略以:107年10月初蔡世聰邀被告到亞洲公司,蔡世聰、楊玉亭出示一張自行估算之亞洲公司欠債紀錄,並繕打一份偽造的債權確認契約書,內容約略稱被告同意以本案土地之債權憑證供蔡世聰前去借貸(該份債權確認契約書撰寫方式有三方,準備供借貸方係空白,另兩方分別為被告及亞洲公司【本院按:即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被告太單純,當時基於「協助友人演戲」的情形下,有簽下潘順興3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簽名亦為被告親簽。又衡以被告於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二時已為成年人,且為經營商業之人,自無可能未經仔細審視即任意簽署任何文件,以令自己負擔法律上之責任,而被告自承其親自簽名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業如前述,且斯時被告公司大章、個人小章亦均交予亞洲公司,則被告既已願意簽名在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印章究竟是否由被告本人親蓋,或委由斯時在場之人代蓋,並無何等重要性,蓋若被告本身不同意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契約條款,被告焉有於上簽名之理,是縱使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印章非由被告本人親蓋,亦不影響被告簽名,故已同意債權確認契約書二條款之認定,自無從認定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為蔡世聰所偽造。末就切結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蔡世聰將我申請戶籍謄本上的指紋剪下來貼上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切結書上之指紋確屬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4712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比對該切結書上指紋樣式與戶籍謄本上之指紋樣式(見111偵緝2915卷第62頁),其形態全然不同,自無可能為被告所辯之「剪貼」之說。況切結書上指紋之上,有被告之簽名,焉有可能蔡世聰能避過指紋上被告之簽名,而獨獨剪下被告之指紋貼於切結書上?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故所稱切結書屬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蔡世聰未經我同意或授權就將本案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梅林公司,我僅同意蔡世聰取回本案土地之權利書狀,後即應繳回敬偉公司,未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可以處分本案土地等語。惟查,依照本院認定為被告親簽、親蓋指印之切結書,以及被告親簽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前者已載明同意讓移轉登記予敬偉公司名下之本案土地,作為設定1,100萬元(抵押權)之還款保證,後者則記載敬偉公司同意將本案土地之債權權利移轉予亞洲公司向他債權人借款之擔保,並同意由亞洲公司全權處理該債權,故被告辯稱未同意或授權云云,與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記載相悖,已屬無理。況且,倘如被告所辯係遭蔡世聰擅自處分本案土地,比對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後之入出境資料(見111調偵緝續6號卷第73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5日至8日、同年3月3日至4月20日、同年4月23至5月12日...等期間,被告均在我國境內,且自108年10月5日被告入境後至112年1月17日止,被告皆在我國境內再無出國,被告顯有充分時間、機會關心本案土地之現況,尤其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土地攸關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且本案土地之價值光設定抵押權即可高達上千萬元,並非小額,豈有被告均不關心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況,而係待被告經告訴人公司提告而遭警緝獲後,檢察官告知被告可向蔡世聰提告時(見被告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述,見111偵19775號卷第6頁),方遲於110年12月8日,直至本案土地已移轉所有權後近3年,始予關心本案土地所有權之事之理?被告反應與遭他人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之情形不符,反與業已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因而對本案土地之處分狀況不以為意之情形較為相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 ⒊辯護意旨以:蔡世聰及楊玉亭始終無法提出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及切結書之正本,且蔡世聰、楊玉亭關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及切結書之文件簽署過程及正本下落均證述不一,可以證明上述文件為蔡世聰偽造等語。惟查,本案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均非偽造,而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切結書上亦由被告親自按壓指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㈢、⒈),縱使依現存卷內證據顯示並無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及切結書之正本,仍無由逕為推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及切結書均屬偽造,故有關文件正本下落之狀況即並不影響本院判斷。至關於簽署上述文件之過程如何,諸如究竟是被告與蔡世聰談完後與蔡世聰簽署,抑或被告與楊玉亭在楊玉亭辦公室內簽署,僅屬枝微末節事項,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辯護意旨另以:依照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切結書記載之 意旨,均為擔保單一敬偉公司對亞洲公司之債權,依常情殊無可能針對同一債權多次簽立契約,況縱如蔡世聰所證被告有簽署上述文件,債權之清償價額亦僅能以本案土地為限,無法超出其擔保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查,證人楊玉亭於審理中證稱:之所以簽債權契約書二,是因為當是亞洲公司財務狀況已經無法支撐下去,必須對第三方借款,簽這份是方便亞洲公司去外面借款,所以又找來被告簽這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當事人確實僅有敬偉公司及亞洲公司,在敬偉公司執意不支付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敬偉公司積欠之債務26萬3,431元美金之情況下,亞洲公司確會因積欠購入準備出貨之商品之上游廠商債務問題,而出現資金缺口,故被告嗣同意與亞洲公司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令亞洲公司可以先憑該債權確認契約書二向其他人借款,以避免亞洲公司向詮鼎公司求償後,詮鼎公司再就該26萬3,431元美金輾轉向被告求償一節,合乎情理,並無悖離常情之處。至就切結書部分,因法律關係往來講求證據,留有之證據資料越豐富越好,以避免日後生爭議時空口無憑(以本件為例,被告對於蔡世聰確實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故而簽留越多資料,越能鞏固己身說法,且能明責任,此由蔡世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財務背了很多壓力,有跟親戚朋友借貸了很多錢,每天承受的壓力無法想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及此,故而,被告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切結書共3份文件,殊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亦無法推認上述3份文件為蔡世聰偽造。而關於被告簽署之上述文件之擔保金額,為美金26萬3,431元,並未超過本案土地價值(本案土地可向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㈣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詮鼎公司之負責人鍾佳穎,待證事 實為被告、敬偉公司及詮鼎公司都沒有積欠亞洲公司任何金錢,故被告並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之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等語。惟查,本案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確為被告親簽,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自有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之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況被告確有動機簽署上開文件之原因,亦業據本院於上揭一、㈡部分認定明確,依現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意 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潘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詮鼎公司 負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擅自授權他人處分本案土地,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債權未能獲得滿足數額之損害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半導體分析師、月收入1至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