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易-890-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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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守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守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定我當 時沒有施用毒品,我對於檢驗設備有懷疑,可能是檢驗誤差等語。惟查:  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  ⒉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安非他命濃度為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尖端生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依前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尖端生技公司之實驗室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相關規範進行所有檢驗工作,並依循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申請通過食藥署認可;且定期受食藥署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實地評鑑指引針對實驗室之品質手冊與標準作業程序、檢體監管(收件、處理與儲存)及安全措施、檢驗資料及紀錄之查核、人員、試劑、品質管制、檢驗報告、設施及維護、初步檢驗方法、確認檢驗方法,逐項進行實地稽核評鑑以確保檢驗品質等情,此有尖端生技公司113年8月16日台生技藥字第1130164號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0卷第1宗第75頁)在卷可參,自無從認定尖端生技公司用以檢驗本案被告尿液之設備有何瑕疵。又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高於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鑑定報告並無錯誤之處,被告以前揭辯詞質疑檢驗設備有並懷疑為檢驗誤差,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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