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易-89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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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賢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伯賢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熊」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以上開門號驗證臉書帳號「Gugu」,復以該臉書帳號向許雅晴佯稱:商品交易須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支付平台」,該平台雖顯示重複扣款但不會有問題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連結,而須負擔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778元之帳單費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則以上開方式獲得許雅晴重複下單購買之電子提貨券,並因此受有免除支付電子提貨券價款之利益。 ㈡、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詹媛婷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門號在「zingala銀角零卡支付平台」申辦銀卡零角會員,並填寫不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之準私文書,再以無卡分期消費之方式至YAHOO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新臺幣1萬元及至MOMO購物網站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致使上開購物網站誤認係詹媛婷本人以分12期繳款方式購買上開物品,因而同意交易並交付上開商品。嗣於112年7月20日,詹媛婷收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分期繳款單,始知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而訴警處理。 二、案經詹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許雅晴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伯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雅晴、詹媛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臉書、手機簡訊訊息截圖、詹媛婷之臉書對話截圖、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112年仲信字第32號函、許雅晴與「Gugu」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Gugu」之使用者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209578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詹媛婷部分),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告訴人許雅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申辦手機門號後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獲得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告訴人數與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佳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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