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易-894-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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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紹偉明知其並未有承租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 輪迴碑石」(下稱本案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小」,向吳玫樺佯稱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其承租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價值3萬9,000元)3個月,並簽立合約書,致吳玫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虛擬寶物交付予呂紹偉,呂紹偉取得後旋即出售他人,並得款3萬元。 二、呂紹偉、楊智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 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人均無租用本案虛擬寶物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由呂紹偉指示楊智翔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玫樺佯稱:欲以每個月2,500元之價格承租本案寶物,租賃期間2個月(即111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至同年12月16日晚間10時)等語,並由楊智翔簽立合約書,致使吳玫樺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承租本案寶物之真意,遂於111年10月16日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將本案虛擬寶物移轉交付予呂紹偉所使用該網路遊戲帳號暱稱「帥帥D大男孩」之角色,呂紹偉取得後旋即出售他人,並將其中2萬5,000元分予楊智翔,其得款5,000元。嗣因楊智翔、呂紹偉屆期未依約歸還本案虛擬寶物,亦未支付續約租金,吳玫樺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玫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紹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玫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18、23-25頁,本院易卷第197-206頁)、證人楊智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3-36頁,本院易卷第207-216頁)、證人陳冠祐於警詢(見偵卷第39-43頁)、證人林泓均於警詢(見偵卷第51-5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玫樺匯款紀錄、吳玫樺提供被告LINEPAY轉帳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祐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泓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及新楓之谷帳號:tag307trod545資料、呂紹偉承租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合約書影本、吳玫樺(告訴人)與暱稱「小呂輪」LINE對話紀錄、吳玫樺(告訴人)與暱稱「楊智翔輪」LINE對話紀錄、楊智翔承租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合約書影本及楊智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35號判決書(見偵卷第21、27-32、61-157頁,本院易卷第229-2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呂紹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該網路遊戲之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呂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楊智翔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證人吳玫樺、楊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詞可知(見偵卷第17、35頁),被告已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向吳玫樺詐得本案虛擬寶物,復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指示楊智翔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玫樺訛詐本案虛擬寶物,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係另行起意,故本院認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所詐得者,係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寶物,應認係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起訴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易卷第21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向告訴人訛詐本案虛擬寶物,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及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見本院易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我有變賣得款3萬元,㈡的部分實際上得款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2頁),故而被告參與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5,000元,合計為3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