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易-90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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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前對乙○○、劉鎮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09年度訴字第7859號判決(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前案民事判決主文如附表一所示。劉 鎮瑋、乙○○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所示前案民事判決 主文內容,將其等各自應負擔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全數給 付丙○○完畢。丙○○明知其對乙○○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1 1年8月16日持前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 張其對乙○○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3,168元之債權未獲滿足,聲 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將丙○○尚對於乙○○有前揭債權(經丙 ○○二次補正後所主張債權金額:本金為7,653元,利息為179元, 下同)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7 44號執行命令,准予強制執行,以扣押乙○○中壢興國郵局帳戶存 款,足生損害於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 性。嗣乙○○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10月2日具狀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駁回後又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民事簡易判決 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收足告訴人乙○○及劉鎮瑋依前案民 事判決給付如附表二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後,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因為劉鎮瑋沒有把利息跟訴訟費用匯到我指定的銀行帳戶,我當下也沒有去查帳,加上有服用安眠藥及記憶斷片之情形,導致我誤認款項沒有付清,就直接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對劉鎮瑋、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地院前 案民事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前案民事判決主文如附表一所示。劉鎮瑋、告訴人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所示前案民事判決主文內容,將其等各自應負擔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全數給付被告完畢。嗣被告仍於111年8月16日持前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其對告訴人尚有1萬3,168元之債權未獲滿足,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11年9月16日將被告對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准予強制執行,以扣押告訴人中壢興國郵局帳戶存款,告訴人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於同年10月2日對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駁回後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民事簡易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案民事判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年3月10日匯出15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⒈】)、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3月21日匯款金額13萬4,052元【附表二編號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110年4月26日轉出2,081元【附表二編號⒊】、111年5月9日轉出9,258元【附表二編號⒋】)、民事聲請狀、補正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111年9月16日桃院增同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執行命令、111年10月6日桃院增同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劉鎮瑋依前案民事判決, 應連帶給付丙○○25萬元、5%利息及訴訟費用,我們說好各付一半,劉鎮瑋先於111年3月10日給付丙○○15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⒈金額說明),且說他有向丙○○主張利息及訴訟費用要與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抵銷,可以不用支付,但我覺得我的部分仍要履行,就寫存證信函給丙○○,請她提供匯款帳號,而我給丙○○的存證信函內有我的E-mail,丙○○就翻拍她銀行對帳單圖片寄E-mail給我,我才知道她的銀行帳號,於同年月21日將附表二編號⒉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並寄E-mail給她,但她沒有回覆等語(見易字卷第87至89、91至9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履行前案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係透過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之方式提供自己的E-mail,被告即以E-mail回信告知其收款銀行帳戶,證人乙○○匯款履行完畢後,亦以E-mail通知被告,此等部分觀卷附存郵局證信函內容略以:蔡女士(即被告)前案民事判決已確定,沒有妳的聯繫方式,故以此信函聯繫,請妳提供匯款帳號給我○○○○○:jiaweiyang0000000look.com),已利付款等情,有該臺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56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1頁),復查證人乙○○所寄E-mail(見他字卷第17頁):   上開郵局存證信函、E-mail內容,均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若合符節,堪信證人乙○○係透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取得聯繫,得知被告之E-mail及匯款帳號,並於匯款後第一時間以E-mail通知被告其已履行完畢之事,而證人乙○○雖稱被告未回覆該E-mail,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鎮瑋傳訊息跟我說他匯了利息,但沒有告知匯款金額及計算方式,我很佩服乙○○當初寫E-mail給我,寫得很清楚,劉鎮瑋身為律師什麼都沒有寫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言下之意,被告已肯認確實有收到證人乙○○前揭匯款完成通知之E-mail,並認為證人乙○○關於匯款金額及計算方式說明清楚,可見被告透過證人乙○○之E-mail告知,確認證人乙○○就其部分已履行完畢之情。  ㈢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本院 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後,才跟劉鎮瑋確認他之前跟丙○○爭議(抵銷)部分是否處理完畢,劉鎮瑋說已經把爭議金額匯款給丙○○了,如附表二編號⒊、⒋之日期、金額及說明,且他於111年4月26日、同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丙○○,我看到丙○○對話紀錄是有讀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易字卷第90至91頁),證人乙○○指證被告已讀劉鎮瑋通知匯款完成之訊息,猶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卷付劉鎮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⒈匯款部分(見偵續字卷第39至41頁):    依該對話內容,劉鎮瑋於111年3月10日通知「已匯款請查 收」後,被告旋表示「金額怎麼是155000?」、「金額不對吧」,劉鎮瑋詢問「哪裡不對?」,被告回覆「利息和百分之五裁判費?」,劉鎮瑋表示「妳和李的案子也沒算利息和裁判費」,被告表示「我找楊不要臉的討」、「我會找楊要」,嗣雙方爭執是否以另案抵銷利息及訴訟費用,然無達成共識,惟可見被告已接收劉鎮瑋附表二編號⒈之匯款通知。   ⒉附表二編號⒉匯款部分(見偵續字卷第45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劉鎮瑋於同年4月26日向被告表示 「已匯付台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裁定所示之訴訟費用2,081元,請查帳」,被告讀取此訊息後未予回覆。   ⒊附表二編號⒊匯款部分(見偵續字卷第49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劉鎮瑋復於同年5月9日向被告表示「 已匯款 請查帳」、「已另匯台北地院109年度7859號案款利息,請查帳」,被告回覆「什麼意思?」、「我都說我要找楊不要臉的討了」、「你也同意」、「我去做了調查和聲請的動作」、「然後你就把錢匯了?!」,劉鎮瑋則稱「因為查不到妳和李之前付款的紀錄,所以當作沒有抵銷補匯我負擔的利息部分,有什麼不對嗎?」,被告閱覽此訊息後,未有任何回覆。  ⒋依上開㈢⒈至⒊被告與劉鎮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劉鎮瑋於 附表二編號⒈、⒊、⒋匯款後,皆於當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⒈匯款部分,劉鎮瑋僅向被告表示「已匯款」、「請查帳」,然被告回覆「金額怎麼是155000?」、「金額不對吧」,而自被告在劉鎮瑋未告知匯款金額之情形下仍可知悉劉鎮瑋確切匯付款項為若干一節,可知被告在見劉鎮瑋表示已匯款後,應已立即查詢該筆款項是否已入帳,才能說出該匯款之正確金額;而後續在劉鎮瑋接連通知已給付附表二編號⒊、⒋之訴訟費用及利息時,未見被告有任何爭執未收受款項之反應,且可見原先劉鎮瑋與被告間雖曾就是否以另案抵銷前案民事判決之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有所爭執,惟因雙方未達成共識,劉鎮瑋仍依前案民事判決內容如數支付如附表二編號⒊、⒋等利息及訴訟費用,並通知被告已匯款完成,不再主張抵銷,然被告卻在劉鎮瑋最後於111年5月9日傳送訊息表明已給付利息費用時稱:「什麼意思?」、「我都說我要找楊不要臉的討了」、「你也同意」、「我去做了調查和聲請的動作」、「然後你就把錢匯了?!」等語,業如前述,其原定向證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之計畫因劉鎮瑋匯款行為而打亂之不滿情緒不言而喻,可徵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劉鎮瑋已將前案民事判決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全數支付完畢,均足佐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在已知其與劉鎮瑋皆如數履行之情況下,猶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非虛枉。  ㈣復觀被告對證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被告最初係 以前案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其對證人乙○○尚有1萬3,168元之債權未獲滿足,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曾命被告補正說明其就本金及利息部分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向本院出具補正狀,詳列計算式表示其債權之本金為25萬元,利息為2萬1,849元,扣除證人乙○○已支付之本金25萬元及利息7,655元後,尚有1萬4,19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其後本院再次命被告補正正確之請求執行金額,並檢附債權計算書1份,被告收受後再次於同年9月12日具狀陳報其請求之執行金額,表示其未獲滿足之本金為7,653元,利息為179元。而在證人乙○○提出劉鎮瑋已經給付利息及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據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將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影本檢送被告,並函請被告對此陳述意見,然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復在後續證人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為任何書狀爭執等節,有民事聲請狀、本院111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日桃院增同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執行命令、補正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11年10月6日桃院增同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函、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偵續字第57至58、61至65、69、71至78頁)。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初,曾二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指示陳報確切之債權數額,然在證人乙○○聲明異議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卻不為任何意見陳述,一反當初聲請強制執行時之積極態度,顯然有意差別處理;復被告能以E-mail與證人乙○○聯繫乙節,有如前述(見理由欄㈡),則被告與證人乙○○間既有適當之聯繫方式,如對於該債權金額有爭議,當能迅速透過E-mail與證人乙○○確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乙○○確認、討論過劉鎮瑋有哪些利息、訴訟費用沒付,因為我非常討厭這個人,完全不想跟她聯絡,不知道強制執行有這麼嚴重,想說沒有到庭,強制執行就結束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9至120頁),然倘被告在主觀上係認為其確實對證人乙○○有債權未獲滿足,而為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在證人乙○○爭執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聲明異議,甚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理應與劉鎮瑋及證人乙○○確認清楚,並確實查詢其銀行帳戶資料,為相對應之答辯,而非消極放任強制執行程序遭撤銷。況且被告至遲在接獲證人乙○○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後,應可自該書狀所附劉鎮瑋匯款資料(見偵續字卷第61頁),知悉其對證人乙○○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被告大可於斯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卻捨此不為,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對於證人乙○○相當厭惡,刻意不與證人乙○○確認,並任由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等情,可徵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早已知悉其依前案民事判決可對證人乙○○請求之債權數額,業經證人乙○○及劉鎮瑋全數給付完畢,其與證人乙○○間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是被告不顧證人乙○○及劉鎮瑋已清償債務之事實,仍然主張其對證人乙○○有債權存在,並聲請強制執行,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昭然若揭。  ㈤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與劉鎮瑋的對話中說「我去做了 調查跟聲請的動作,你就把錢匯了」,當下劉鎮瑋真的匯了,但我沒有去查,所以才會去做強制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2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劉鎮瑋、乙○○所付附表二編號⒈、⒉等款項我確認有收到,我當時沒有馬上查劉鎮瑋如附表二編號⒊、⒋等款項,去做強制執行前有查但沒看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17至118頁),顯然被告就其對於證人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有無確認劉鎮瑋如附表二編號⒊、⒋等款項是否入帳乙節說法前後不一,此為被告是否據以對於證人乙○○聲請強制執行非常重要之點,被告供詞之憑信性實有懷疑,而自被告於與劉鎮瑋上開㈢⒊之LINE對話中提到「我去做了調查跟聲請的動作」、「你就把錢匯了?!」一語,及被告本案為強制執行聲請後,仍能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指示補正請求執行之確切債權金額等情,可知被告對於證人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並非毫無法律知識,尚知要調查、聲請及確認債權金額,如被告主觀上確無本案犯罪之故意,顯然不可能在未查詢及確認如附表二編號⒊、⒋等款項是否入帳之情況下,貿然對證人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在劉鎮瑋及證人乙○○於111年3月間各自所匯附表二編號⒈、⒉等款項時,既能從速迅速查詢及確認入帳,何以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前,還無法查詢及確認劉鎮瑋於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9日所匯附表二編號⒊、⒋等款項是否入帳?復經本院詢問被告當初收到證人乙○○之聲明異議狀,何以未詢問劉鎮瑋匯款帳戶,釐清其對於證人乙○○是否仍有債權,以決定是否繼續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一般人的想法,應該是照這樣的去處理,但我有時無法處理太複雜的事情。我真的不記得當時的狀態是怎樣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顯然被告亦知悉一般情形必須查詢確認款項是否入帳,始能確認其債權之存否,以決定是否為強制執行,其空言辯稱未確認或查詢後忘記云云,均非可採。  ㈥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5年間在樂 團認識丙○○,我們都是老師,她在劉鎮瑋外遇事件發生後精神狀態與原先差很多,我覺得她身心有受創,可能是情緒影響身心變化,她很常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如我們有金錢往來(如購買樂譜),她經常會忘記已付款給我,或匯款金額錯誤,有次我請她代課,但她忘記了,且駕車走不同路線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98頁),且被告歷次辯稱:我對乙○○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罹患憂鬱症、服用安眠藥導致有斷片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所致,我精神狀況及理解力低下,無法正常運作。我之前對乙○○聲請強制執行,她去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79號),那個應該是她要付擔保金,我誤會是我要付給她的賠償金,把款項(1,175元)匯給她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偵續字卷第103頁、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86至87頁),並提出其與證人丁○○的LINE對話紀錄(證人丁○○「樂譜你匯了啦」被告「啊」、「對吼」、「好白癡喔」等語)、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內湖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42號存證信函、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收款人乙○○、匯款人丙○○、金額:1,175元)、曜暘診所病歷表等證據為佐(見審易字卷第37至69頁、易字卷第133至139頁),然證人丁○○所述,僅為其與被告間日常相處互動,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案發時實際精神狀況,而證人丁○○及被告上開所舉關於被告罹患憂鬱症、與人交際之日常偶有健忘、迷糊,或曾對於擔保金支付有所誤會等情,顯均與本案無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依被告與劉鎮瑋上開㈢⒈、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尚能與劉鎮瑋爭執是否以另案抵銷利息及訴訟費用,過程對答如流,並於劉鎮瑋將如附表二編號⒈之款項匯入後,還能爭執金額是否正確,且於劉鎮瑋將如附表二編號⒋之款項匯入後,表示已為調查及聲請,不滿劉鎮瑋匯款動作,復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二數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指示,補正請求執行之確切債權金額,更於期限內提出未獲清償本金及利息數額之完整計算過程,皆如前述,實難認其在強制執行聲請之程序中有何精神異常之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丙○○完全沒有跟我表示說她是為遺忘、精神狀況斷片、計算錯誤等情況才對我強制執行等語(見易字卷第94頁),可見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判決撤銷後,均未曾向證人乙○○表示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係因計算錯誤,或因精神狀態不佳所致。稽上各情,縱認為被告罹患憂鬱症、於生活中偶有健忘或記憶斷片,或曾對於擔保金支付有所誤會等情,皆無礙於其於本案行為時明辨、瞭解事理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可認定。  ㈦至於被告雖向本院具狀稱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對證人乙○○尚有 債權存在,並提出計算之依據,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27至3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供稱該書狀上所載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係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委請律師協助撰寫,並非案發當時所計算者等情(見易字卷第116至119頁),自無足憑此認定被告在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係認知告訴人尚有債務未清償完畢,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可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劉鎮瑋、證人乙○○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案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均清償完畢,對證人乙○○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竟仍持前案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佯稱其對證人乙○○尚有債權未獲清償,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受理強制執行案件時,僅會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不會實質審認執行名義所表彰被告欲請求實現之權利是否仍然存在,是本院受理被告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將前述被告對證人乙○○尚有債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執行命令,准予強制執行,以扣押證人乙○○之財產,自可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著手施以詐術,欲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對證人乙○○取得財物,僅因證人乙○○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始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已無債權可請求,僅因與告訴人間 關於前案民事判決之恩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法院聲請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所為有害於告訴人以及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更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告訴人及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撤銷,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私立學校任教、勉持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易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前案民事判決主文 編號 主文項次 主文內容(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⒈ 第1項 被告(劉鎮瑋、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 第2項 被告劉鎮瑋應給付原告(丙○○)3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 第3項 訴訟費用1萬3,870元則由被告(劉鎮瑋、乙○○)連帶給付20%,由被告劉鎮瑋負擔5%,餘由原告(丙○○)負擔。 附表二:劉鎮瑋、乙○○付款日期及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付款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含說明) 計算式 ⒈ 劉鎮瑋 民國111年3月10日 ⑴13萬5,000元 ⑵說明: ①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本金(25萬元)之半額 ②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本金(3萬元)之全額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本金之半額:  25萬元÷2=12萬5,000元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本金之全額:  3萬元 ◆二者相加:  12萬5,000元+3萬元=13萬5000元 ⒉ 乙○○ 111年3月21日 ⑴13萬4,052元 ⑵說明: ①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本金(25萬元)之半額 ②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本金半額12萬5,000元)利息5% ③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1萬3,870元)20%之半額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本金之半額:   25萬元÷2=12萬5,000元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利息5%:  12萬5,000元×5%×(【2+365+80】÷365)=7,654元  ▲利息計算期間:  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1日,共447日(2日+365日+80日)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20%之半額:1萬3,870元×20%÷2=1,387元  ◆三者相加:    12萬5,000元元+7,654元+1,387=13萬4,041元 ⒊ 劉鎮瑋 111年4月26日 ⑴2,081元 ⑵說明: ①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1萬3,870元)20%之半額 ②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1萬3,870元)5%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20%之半額:  1萬3,870元×20%÷2=1,387元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5%:  1萬3,870元×5%=694元 ◆二者相加:  1,387元+694元=2,081元  ⒋ 劉鎮瑋 111年5月9日 ⑴9,258元 ⑵說明: ①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本金半額12萬5,000元)利息5% ②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本金3萬元)利息5%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利息5%之半額:  12萬5,000元×5%×(【2+365+69】÷365)=7,465.6元 ▲利息計算期間:  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共436日(2日+365日+69日)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利息5%:  3萬元×5%×(【2+365+69】÷365)=1791.7元 ◆二者相加:  7,465.6元+1,791.5元=9,257.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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