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易-906-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凌晨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林冠邦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苗圃後方倉庫,入內竊取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林冠邦查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易字卷第7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使用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的朋友都會跟我借車去使用,而且不只一個朋友會向我借車,本案案發當天是否有人向我借車,我根本記不清楚,但攝影機拍到的人不清楚不能證明是我,警方也沒有扣到贓物,怎麼可以就說是我偷的,如果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是我偷的,請拿出證據來云云。 二、經查:   (一)一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 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林冠邦所管領位在 桃園市○○區○○街00號苗圃後方倉庫,入內竊取電纜線1 捆得手,隨即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 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7至5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坤揚所有,然為業於本案 發生前即將本案機車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被告所使用乙 節,業據證人陳坤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 7頁至3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9 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二)觀察本件案發地點監視器所攝得甲男騎乘本案機車至 本件案發地點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於影片畫面 顯示時間2024/01/12 05:30:52起迄2024/01/12 05 :32:00止,清楚錄到甲男正面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但 未戴口罩之清楚面貌,其五官面貌均與被告極為相似 ,此有案發地點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內所附錄影光碟),是以甲男之五官面貌為 判斷,甲男與被告幾乎可認定為同一。再甲男行竊時 所使用之本案機車為被告實際所有、使用中乙節,為 被告所是認。足認甲男即為被告,被告確為下手行竊 告訴人財物之人,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係將本案機車借予友人使用 云云。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 ,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 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 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 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 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 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 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抗 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 時,即非「幽靈抗辯」,反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 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時, 即為「幽靈抗辯」。查:若本案機車確曾借予他人使 用,則憑一般經驗認知思之,汽車價值並非甚輕,所 有人如欲借出,鮮有不予考量借用人與其關係,並預 先確認日後歸還可能方式之理,惟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我不確定本案案發之時到 底是誰向我借用機車,我的車都是讓我朋友可以隨便 騎,所以我沒辦法確認該日使用車輛的人是誰云云。 可見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無法說明其將本案機車借予何 人,亦無法說明借用本案機車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 供本院調查,該人於何時借車、何時還車等資訊均付 之闕如,衡情,被告既願出借本案機車予他人,與該 借車人彼此交情絕無僅屬泛泛之理,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非短過程,卻無法尋得其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 出面作證,顯屬可疑。是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 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顯係被告 於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 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或實際 上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 檢驗,而難以逕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應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於法庭上指摘檢察官未查扣贓物,且監視器畫面未攝得清楚畫面即將其起訴,復以幽靈抗辯飾詞狡辯,態度十分惡劣,復考量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戶役政系統所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